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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市场也需依法行事/秦珏

时间:2024-07-24 05: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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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市场也需依法行事

秦 珏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疲软,使得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商家绞尽脑汁频频使出新招,以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于是乎,在外销商品房的销售中出现了“先租后售”、“售后包租”、“商品房预租”等等促销口号。而这些促销手段,使买卖双方各得其所,利益共享,实际上有利于外销商品房的流通,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无论这些营销手段如何出色,操作过程中必须要恪守规范,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下文就对此作一番介绍。

一、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

所谓商品房先租后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竣工交付,并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后根据合同约定再出售给承租人的一种促销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已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已实施管理。符合上述条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将先租后售的事实明示抵押人。在此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租后购房权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承租人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未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前,不得将房屋转售他人。

二、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

所谓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促进销售,在其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必须在事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发给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

三、外销商品房预租

所谓外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各种促销手段固然可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繁荣,但商家与买家对新的经营方式要加强了解,才能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选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分别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规章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 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订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者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政府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9日发的《关于建立法规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