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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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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10月17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

  对自愿提前淘汰黄标车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 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于2002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近一年来,经过上下各方的共同努力,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础薄弱,整治工作还未深化到位,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正在形成,各类化学品事故仍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3年继续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全国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确保深化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收到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目标

深化整治工作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完成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继续取缔各类非法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推进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御能力;初步建立起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通过深化整治,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具体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选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报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指定责任部门或人员,限期进行彻底的整改。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第103号)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持规定的材料,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交通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要严格执行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度,剧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执行准运审批制度。要严厉打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对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处罚。

(四)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和《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严格考核发证工作,依法严肃查处无证上岗行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及使用单位。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必须核实购买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领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及用途,并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至少保存1年;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如毒鼠强等),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和灭虫药除外)。电镀厂、黄金矿山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购买、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健全和落实出入库核查登记、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六)加油站、加气站。已取得省级经贸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依法设立的加气站,应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经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环节。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环保部门要合理规划本地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设施的建设,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制定严密的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防止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流失和泄漏,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八)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体系。一是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工作,初步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二是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普查,初步建立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信息系统。

(九)建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要逐级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要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深化整治的步骤

深化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一)继续进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4月)

各地区要继续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摸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掌握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并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5月-2003年10月)

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及其配套行政规章的规定,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安排,根据整治的内容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在整治中,要依法坚决取缔各类非法从业单位,尤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严格审查、审批发证条件,依法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停产、停业,进行认真整改。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吊销营业执照。前一段整治已取得明显效果的,要继续巩固成果、完善提高。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11月-2003年12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整治工作验收指导意见,制定检查验收标准,层层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要责令其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在集中整治阶段和检查验收阶段对重点地区的深化整治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深化整治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深化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所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十部门的《通知》精神。深化整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做好深化整治工作。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指导,强化监督,保证整治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积极主动地和有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直接领导本企业的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302号令,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对整治不力的,不仅要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坚决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深入查处难点户,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行政执法。对该取缔的没取缔、该关闭的没关闭、该整改的没整改,以及存在的走过场、留死角、反弹等问题,要下决心解决,切实做到真整真治、实整实治,务求实效。对纵容、包庇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对在整治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三)广泛宣传,强化监督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深入宣传深化整治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与此同时,要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知识,使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此外,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媒体对整治的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深化整治过程中,始终要把集中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与推进技术进步结合起来,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安全性能高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搞好评估,夯实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前阶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在深化整治工作中,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和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要把安全状况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共同推进。通过安全状况评估,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便分类指导,引导企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基础,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通过安全状况评估,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环节、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把整治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1997年9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江河、水库、沿海航行、作业、施工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航道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
(三)农村自用的农副作业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不免征航养费。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应在年度开始前到当地航道部门办理免征手续,经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核准后发给免费证。
第四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和管理。各级航道部门具体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征收标准和依据: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运费收入8%计征;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2分钱计征。
第六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各类船舶进入我省江河、沿海航行时,按航次比照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下列规定计征航养费:
(一)在我省境内起运客、货时,其目的港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其通过我省里程,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航养费;其目的港不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其全程航养费;
(二)固定在我省境内航行、作业、施工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各类船舶,视同我省船舶计征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其通过我省的里程,按我省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八条 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进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时(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已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交航养费,在船籍港计交航养费时,可凭有效缴费票证抵扣。
第九条 航养费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条 航养费的缴费期限: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终后15日内缴清上月的航养费;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5日前缴清本月的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必须在每次浮放、拖运前缴清当次的航养费;
(四)外国籍、港澳台籍船舶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和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应于每航次进出口签证时,向当地的航道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缴清本航次的航养费;
(五)属免征航养费船舶如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必须在每次起运、施工前缴清当月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我省集体所有制船舶、个体船舶和竹木排筏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其他各类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省管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
本办法施行后,改变所有制的船舶,仍按原缴费渠道缴交航养费。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在收到航养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费凭证。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各种缴(免)费票证和收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由省航道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航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航养费的手续费按征收航养费额的5%提取。省航道部门的业务费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在年度维护计划中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航道部门应按规定,每月上缴征收航养费总额的30%给省航道部门,用于全省航道调剂使用。地方航道部门留用的航养费调剂平衡用于维护和改善地方航道。航养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健全航养费征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稽,做到应征不漏。征稽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航养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统一着装,持有交通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否则被检查单位和船舶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航养费的稽查:
(一)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时缴纳航养费,不得拖欠、拒缴,并需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缴(免)费凭证应保留1年,以备检查;
(二)各级港航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办理船舶签证、检验、年审等手续时,应检查其缴费情况,对未按规定缴交航养费的船舶,应令其补交航养费后,才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级航道部门有权检查和查阅缴费单位缴交航养费的有关帐册、报表、单据、航行记录等,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被检查单位(船舶)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凡是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有权追缴其费款外,每迟交1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未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的,视为欠缴航养费,按第一款处理;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向征稽部门提交缴(免)费凭证;按时提交的,可返还已缴费款部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航养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航道部门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航道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运输的船舶。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船舶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
“运费收入”包括:自有或租用的船舶运输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含邮运、快递)的运费收入,船舶出租收入和回空收入,港口企业的驳运业务收入、港作业务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航养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