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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4 15: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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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三)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二)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四、关于新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时间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4日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八月六日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建养并举、保障畅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资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新建、改建的县道为二、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为三、四级公路标准;村道为四级或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立项审批。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三级以上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工程设计,其他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二级以上县道、独立大桥和中长隧道的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其委托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县道、乡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县道、乡道和村道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迁。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耕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应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有条件的应设立客运停靠站点和卫生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未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的,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按照10至15公里1人的标准配置养管人员。乡道由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养护管理,交通量大的乡道或偏远地区的乡道应建立或委托专门的养护组织承担养护管理工作。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责任。



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县道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道修复费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承担,村道修复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县道、乡道上行驶的,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平川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5米,山区不少于3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不少于2米,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划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证资金来源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汽车养路费中增加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提高补助标准。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公路发展实际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制定,并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拨付给设区市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集中用于重点路段和项目,不得平均分配;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全额用于公路养护工作,其中用于养护生产的不得少于70%。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征收的养路费应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应与高速公路协调发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沿线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安装营业税纳入预算,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引导村民自愿出资修建和养护村道。



国家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中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扶贫开发重点村的道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支援农村公路发展;鼓励通过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边土地和其他资源开发权、路边绿化权等方式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项目审计。禁止截流、挤占或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挪用资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002年2月6日)

教监〔2002〕1号


  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校务公开工作普遍展开,有力地推动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在学校工作中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是调动教职工积极性,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深化教育改革、确保稳定和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进一步密切学校党群、干群关系的客观需要。各级各类学校的党政领导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要求,把校务公开工作提到重要位置上来。


二、 切实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领导


  全面推进校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特点,确定校务公开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行政主持,纪检、监察、工会协调、监督,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校务公开领导小组,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积极稳妥地推进校务公开工作。要确定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务公开办事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积极协调和参与校务公开的工作。


  学校行政领导要积极主动地落实校务公开的各项规定,真正负起实施校务公开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和指导作用。


  学校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工会、教代会的领导,充分发挥工会、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下同)在校务公开中的作用。坚持通过多种形式实行校务公开。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主动参与校务公开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 校务公开工作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各地各校应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按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教职工购(建)房方案、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该向社会公开的要向社会公开。要保证公开的真实性,防止随意性,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 加强和完善校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校务公开是一项关系重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逐步建立健全校务公开的各项制度和监督检查办法,坚持公开原则的确定性与公开步骤的渐进性相结合、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与公开形式的多样性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校务公开的工作制度,规范校务公开的程序,确保校务公开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 加强对校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教育系统各级行政部门要把校务公开纳入学校目标管理之中,作为检查督导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教职工代表对校务公开情况进行评估。监督部门要本着对党负责、对教职工群众负责的态度,深入了解教职工的呼声和要求,对校务公开工作实行有效监督,确保校务公开的真实性和实效性。


  校务公开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不断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用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拓展和充实校务公开的内容,提高校务公开的水平。


  各地各校可根据本地、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推进校务公开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有关校务公开工作的情况、效果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教育部和全国总工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