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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3 18: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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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在基层和流动人口集中区域,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鼓励和引导基层组织、市场主体、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区总人口基数,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服务管理较好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报和统计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统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下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及时免费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通报和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查验、督促补办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人口实行自我服务和管理,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等场所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规定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通报育龄夫妻婚姻、生育等有关信息和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将终止妊娠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等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流动人口开展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予以公开,并互相通报;在调查核实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互相提供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及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协助查验生育证明并报送流动人口生育信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9〕117号)同时废止。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源有效利用和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制度。各执收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应收尽收”的原则,综合考虑年度国有资源(资产)基数变动情况,“招、拍、挂”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变化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编制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并将编制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报批制度。凡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源(资产),各执收单位要按照“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取“招、拍、挂”等方式,根据社会、环境、效益等因素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实,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收回或续签合同。

第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署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195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署、司法部

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实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通报,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