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组〔2012〕6号


正 文: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党委(党组):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2月7日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尘污染。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城管执法、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时限进行绿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它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转产或关闭。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晒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实施封闭施工。

建筑工程和非爆破性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墙或围板。

禁止在施工工地挡墙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十条 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制定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施工方案;

(二)工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出入口通道及通道两侧应当保持整洁;

(四)施工中易造成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采取临时性密闭堆放、经常性地洒水湿化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禁止凌空抛掷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拆除外脚手架板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房屋拆除时,业主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小型灌注桩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可防止或减少施工扬尘污染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建筑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建设和管道、电缆埋设等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洒水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应当确保道路整洁。

第十六条 三环路以内的道路建设施工现场禁止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及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开挖土方、拆除建筑物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保持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九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清洗。

第二十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二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和运输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湿化、密封或加盖运输等防尘措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三环路以内、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小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室外进行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店外烧烤。店内从事烧烤等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环保标准设置集烟和排烟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施工现场是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管理,依照《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查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接受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 黑河市行政区内黑龙江、嫩江、通肯河沿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公别拉、法别拉、逊别拉、库尔滨、沾河、南北河、科洛河、讷谟尔、乌裕尔等河流两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其它河流交汇处两岸二级台地内。
(二) 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周围500米内;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 有战争遗迹和少数民族活动遗迹的区域。
(四) 在建设施工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
(五) 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 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批。
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负责全市文物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黑河考古分所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按省政府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给文物调查、勘探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机构。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动土50厘米以上深度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所在县(市)区文物管理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