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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2: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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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1〕25号)等,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民办学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资社保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多个。多个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园,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6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中学不低于6个班。场地建筑要求为:幼儿园、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2.5㎡,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4㎡;中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中小学幼儿园要有集体做操的活动场地。有12个班以上的小学、中学要有60m直跑道。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条件》的要求。
  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获得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得选址在其周边有环境污染、开敞水塘、高压变压器、液化储气柜等危险源的地方。校舍建筑应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学校必须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址应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当地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同级同类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中等同类民办学校不得过于集中,原则上每所小学、初中的人口覆盖率不低于2万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类审核。申请设立艺术、体育、军事国防等类别民办学校,由类别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含有多个层次,按最高层级对应审批。初级中等及以下层级的大型民办学校,需要使用“六盘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研究机构、设计培训机构、文化教育推广中心等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按其层次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六盘水”、“凉都”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以及拟聘教师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用房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评议,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学校成立后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中小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大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应由民办学校校长提出,报学校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学校至少设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要保证办公室上班时有人值守。校长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明确学校安全分管领导,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备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卫人员。要以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为重点,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综治稳定管理,师生集体外出和学校大型活动要向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境外新闻媒体采访、对外交流合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等招生。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筹招生计划。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含糊其辞,不得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招生宣传过程中,不得采取给予回扣、返还费用等不正当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传方式。严禁学校为了生源竞争故意压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估评模、培训进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2/3,其他民办学校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实刑的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要在聘用专职教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专职教师的基本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民办学校所报的教师的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建立从教档案(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参照公办教师年度考核方式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等同教师待遇。
  民办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专职教师,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专职教师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专职教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0%的比例为专职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假日时间。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商业庆典、商品推介、产品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肃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业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费,由民办学校向批准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禁学校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严禁向学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违规费用。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基本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其它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的幼儿园投资在600万元、小学投资在800万元、中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政府划拨,其土地费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价格计算,由举办者负责。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县(特区、区)政府无偿划拨。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在六盘水市内民办学校连续任教20年,或在市内各民办学校累计任教达25年的,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批准,并一直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年度考核均为及格的,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不变。但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货款、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省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学校在车辆使用、用水用气用电、卫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来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每个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不低于100万元。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特区、区)财政除了保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基数外,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总体规划,可以与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专职教师登记管理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办理专职教师人事代理手续,或不肯提供专职教师结束聘用证明,或随意解聘教师的;
  (八)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十七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学校办学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化学工业部:
你部《关于将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函》(化人发〔1998〕9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来函中所列照相乳剂合成工等19个工种(见附件)列为
提前退休工种。
特此批复。

附件: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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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工种名称 | 劳 动 条 件 | 备 注 |
|--|------|-------------------------------|------|
| | |根据配方要求,将卤盐、硝酸银、胶等配制成溶液、经过乳化 | 毒物危害 |
| 1|照相乳剂 |反应、沉降、成熟、在暗室配成各类照相乳剂。生产过程中接 | 程度三级 |
| |合成工 |触氨、甲醇、丁醇等,暗室操作。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利用涂布机经供片、过滤、涂布、干燥、收片等工序制成感光 | 毒物危害 |
| 2|感光材料 |材料宽片。生产过程中接触乙酸乙酯、成色剂挥发物等有有害 | 程度三级 |
| |涂布工 |物质,暗室操作。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将各种原材料进行称量后,配制成溶液、经过乳化反应、沉降、 | 毒物危害 |
| 3|乳 剂 |成熟、增感,在暗室配成各类照相乳剂。生产过程中接触乙酸 | 程度三级 |
| |试验工 |乙酯、磷酸三丁酯、磷酸、三间酚酯、间甲酚、氨,暗室操作。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采用二氯甲烷、甲醇作溶剂,溶解三醋纤维素酯和回收废片屑, | 毒物危害 |
| 4|棉胶液 |通过备料、混合溶解、过滤、恒温形成合格的棉胶液。生产过 | 程度三级 |
| |制备工 |程中接触二氯甲烷、甲醇、三醋纤维素酯尘及回收片屑尘等有 | (含三级)|
| | |毒有害物质。 | 以上 |
|--|------|-------------------------------|------|
| | |利用棉胶液和各种涂层液,经流延机流延干燥、涂层、收卷、包 | 毒物危害 |
| 5|片 基 |装等工序制备出合格片基。生产过程中接触二氯甲烷、甲醇、丙 | 程度三级 |
| |流延工 |酮、补加剂(甲醛、丁醇)等有毒有害物质。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根据配方要求,将领取的药品放入配制容器中,用指定的溶剂 | 毒物危害 |
| 6|感光专用 |配制各类补加剂。配制过程中接触2#树脂、5#树脂粉尘、间 | 程度三级 |
| |药液配制工 |苯二酚、间苯三酚、乙酸乙酯、乙炔灰黑尘、成色剂尘。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将各类所需物料投入熔化锅内,升温、搅拌、经常规熔化、连 | 毒物危害 |
| 7|照相乳剂 |续熔化后,连续供给涂布机生产。生产过程中接触乙酸乙酯等 | 程度三级 |
| |熔化工 |有毒有害物质,暗室操作。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按配方经溶解、预分散、本分散、收料等制备成合格油乳,供 | 毒物危害 |
| 8|油 乳 |熔化使用。生产过程中接触乙酸乙酯、成色剂粉尘、三甲酚酯、 | 程度三级 |
| |制备工 |二丁酯、三丁酯等有害有害物质。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将短棉绒经活化、醋化、中和、苯洗、赶苯、水洗、水解、干 | 毒物危害 |
| 9|醋纤酯 |燥等工序,制成合格的三醋酸纤维素脂。生产过程中接触苯、醋 | 程度三级 |
| |制备工 |酸、酸酐、纤维素尘、短棉绒尘。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经配料、混合、浸泡与搅拌、砂磨、过滤、出料等工艺过程制 | 毒物危害 |
|10|磁记录材料 |备各种磁浆。生产过程中接触甲苯、丙酮、丁酮、环已酮、二 | 程度三级 |
| |试验工 |丁基锡、磁粉尘、炭黑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利用各类溶剂、助剂、粘合剂、磁粉混合后,经预分散、砂磨、 | 毒物危害 |
|11|磁 浆 |过滤、固化等工艺过程制备各种磁浆。生产过程中接触甲苯、丙 | 程度三级 |
| |制备工 |酮、丁酮、环乙酮、乙酸乙酯、磁粉尘、炭黑尘等有毒有害物 | (含三级)|
| | |质。 | 以上 |
|--|------|-------------------------------|------|
| | |利用涂布机经过带基清洗、涂布过滤、热风干燥、检验、压光 | 毒物危害 |
|12|磁带涂布 |等工序制备出磁材料宽片。生产过程中接触甲苯、丙酮、丁酮、 | 程度三级 |
| |压光工 |环已酮、乙酸乙酯、噪音等有毒有害物质。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将聚苯乙烯、树脂、聚甲醛、聚氯乙烯等原料经配料、粉碎、烘 | 毒物危害 |
|13|塑 料 |干、注塑成形、整理等工序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过程中主要 | 程度三级 |
| |注塑工 |接触粉尘、噪音。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人工开启各类压缩机并定时进行巡回检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 毒物危害 |
|14|压缩机工 | | 程度三级 |
| | |生产过程中主要接触氨和噪音。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主要对本单位的各种补加剂、熔化物料、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参 | 毒物危害 |
|15|分析工 |数的分析控制,保证生产处于受控状态。工作过程中主要接触 | 程度三级 |
| | |苯、乙酸乙酯、成色剂粉尘、硫代乙酰胺、苯酚、放射线等有 | (含三级)|
| | |毒有害物质。 | 以上 |
|--|------|-------------------------------|------|

| | |操作聚脂回收设备对各类聚脂片基废料进行回收、粉碎、造粒。 | 毒物危害 |
|16|聚脂薄膜 | | 程度三级 |
| |拉幅工 |生产过程中主要接触强噪音。 | (含三级)|
| | | | 以上 |
|--|------|-------------------------------|------|
| | |将涂布后的感光材料宽片利用切片机、打孔机等机械设备裁切 | 暗室作业 |
|17|感光材料 |成不同规格的胶片并按要求打孔及其他加工,生产出合格半成 | (作业危 |
| |整理工 |品。生产过程中主要接触粉尘、噪音、循环冷风、暗室操作。 | 害程度无 |
| | | | 法测定) |
|--|------|-------------------------------|------|
| | |利用反射光检验机和红外射相检验机用肉眼对各种胶片半成品 | 暗室作业 |
|18|感光材料 |进行表观检查,剔除废次品。生产过程中主要接触粉尘、循环 | (作业危 |
| |检验工 |冷风、暗室操作。 | 害程度无 |
| | | | 法测定) |
|--|------|-------------------------------|------|
| | |将各类经检验合格的感光胶片通过光印、裁切、暗室包装、明 | 暗室作业 |
|19|感光材料 |室包装、打包等工序对各类感光材料成品进行内外包装。生产 | (作业危 |
| |包装工 |过程中主要接触粉尘、循环冷风、暗室操作。 | 害程度无 |
| | | | 法测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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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