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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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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县(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负责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九)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情况;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采取自查自评、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综合考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综合进行。
  第十条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六)举行民意测验;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订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治市、县(区)考核、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万众评公务”、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体系衔接,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各类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