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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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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辖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要求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年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保障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项目法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等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 、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出让土地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配套建设,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纳入家庭自有住房范畴。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申请的人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20%计算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代收,及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及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并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婚姻、收入、住房情况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送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和公示: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辖区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备案和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备案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经辖区人民政府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
  (五)资格登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备案结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予以登记并发放准予登记通知书。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登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在审查申请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财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审核程序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
  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等部门和机构,对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复核。
  对经复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布销售公告。
  (二)申请家庭持有效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正式购房家庭名单和候补家庭名单以及选房顺序号,并予以公布。
  对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配售,并在选择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四)申请家庭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按序选房,选定住房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持《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凭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且自当期选房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正式购房家庭放弃选择的房源,由候补家庭按序递补选房,直至当期可供房源售完为止。
  第三十九条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须凭《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向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标明的购房人为准,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赠与、抵押(除按揭外)、租赁,必须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价格(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差价款)差额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交纳相关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所购住房可上市交易的证明,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证明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等相关材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购房人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交市财政专户,作为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回购和管理。土地出让金由购房人直接上交市财政专户。
  第四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或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以前,市房产主管部门将购房人纳入限制办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配合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缴纳相关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改变住房用途,或拒绝、阻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拒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配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收回手续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人选。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不按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者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
  (二)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