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2010〕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企业信用
贷款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试点,做好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2010〕4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联合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湖北银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在示范区组织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
第三条 试点工作的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财政扶持、风险共担、持续经营、多方共赢。
第二章 试点企业、试点银行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示范区企业可申请成为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单位:
(一)在示范区内注册、纳税,产业类型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导向,企业技术含量高或者发展前景好的成长性企业。
(二)年销售收入在3亿元以下,且最近一个年度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或者金融机构相对应信用评定级别以上。其中:
1.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企业,同时要求最近2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达到5%或者净利润增长率达到10%;
2.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同时要求最近2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达到10%或者净利润增长率达到15%。
第五条 鼓励银行机构积极参与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试点银行应当与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示范区提供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试点银行应当改进企业授信管理,建立信用贷款快速审批通道,为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提供快捷、优惠的信用贷款服务。试点银行应当在企业贷款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有关信息。
第七条 试点银行必须坚持独立审贷的原则,根据信贷授信管理的基本要求和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自主确定信用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水平。
第八条 鼓励试点银行加强与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的联系,探索运用贷款保险、信贷与风险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对试点企业给予支持。
第九条 试点银行应当按季度及时将对试点企业的信贷支持情况和信贷资产质量向有关部门和示范区企业信用促进会反馈。
第十条 参与企业信用贷款的试点企业、试点银行和信用评级机构名单,由管委会通过政务网(www.wehdz.gov.cn)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管委会积极支持示范区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
(一)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企业补贴50%的信用评级费用。
(二)对按期还本付息的试点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5%给予贷款贴息奖励,对单个企业的年度奖励总额不超过60万元。
(三)信用贷款出现风险,试点银行经全力催收,仍然无法收回,进入银行核销程序后,管委会相应承担试点银行本金部分最终损失的30%;
经信用增级后发放的信用贷款出现风险,经试点银行全力催收,仍然无法收回,进入银行核销程序后,管委会在承担试点银行本金部分最终损失的30%基础上,信用增级每增加一级,承担试点银行本金部分最终损失的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对试点银行单笔信用贷款补偿不超过500万元。
第四章 申办流程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信用贷款申办流程:
(一)试点企业信用贷款应当向试点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企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促进会推荐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结果证明材料;
3.试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试点银行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贷款申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信用评级费用补贴申办流程:
(一)试点企业信用评级费用补贴由企业向企业信用促进会提出申请。试点企业应当在信用评级后1个季度内向企业信用促进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企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信用评级结果证明材料;
3.企业信用评级费用单据;
4.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信用促进会按季度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管委会申请信用评级费用补贴资金。
(三)管委会按季度对企业信用促进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信用评级费用补贴资金拨付给企业信用促进会,由企业信用促进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企业。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信用贷款奖励申办流程:
(一)试点企业信用贷款奖励由企业向企业信用促进会提出申请。企业应当在按期还本付息后半年内向企业信用促进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企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信用评级结果证明材料;
3.企业信用贷款奖励申请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企业按期还本付息的证明材料;
5.企业信用贷款利率明细表;
6.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信用促进会按季度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管委会申请奖励资金。
(三)管委会按季度对企业信用促进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信用促进会,由企业信用促进会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
第十五条 信用贷款损失的补偿流程。试点银行在信用贷款出现风险时,经全力催收,仍然无法收回,进入银行核销程序后,可向管委会申请办理信用贷款风险补偿。
(一)试点银行应当在有效诉讼时效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对逾期信用贷款进行催收。在采取一切措施和手段后仍无力追回损失并能提供有力证据后提交下列材料:
1.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申请表;
2.信用贷款追偿情况说明及无法追回损失的证据;
3.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管委会审核试点银行申请材料符合条件后,将信用贷款风险补偿金拨付给试点银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试点银行、信用中介机构在企业信用贷款试点业务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退回相应补贴资金和奖励,取消其试点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
中国 法国 英国等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
【颁布日期】1986.08.08
【实施日期】1988.03.21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第一号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
第 二 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得支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国所采取的任何违反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
第 三 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议定书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 四 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 五 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 六 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3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 七 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