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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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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有判处拘役,两种不同的主刑如何进行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再执行拘役;二是“分别执行说”,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三是“折算说”,即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吸收说”与“分别执行说”,明显不可取,因为一律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使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在事实上只定罪不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将有期徒刑、拘役分别执行,实际上是并科原则,违背了主刑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量。拘役与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否意味着“折算说”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且被判处拘役,再犯罪,并不会构成累犯,这表明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并不存在1:1的折算比例。可见,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还找不到完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争议,审判实务对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往往采取回避策略,尽可能不同时判处两种主刑。从技术层面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回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拘役单处罚金化”。对于其中一罪可以判处拘役的,如果其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刑,且被告人愿意预缴罚金的,则单处罚金,而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适当“拔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使最终的宣告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拘役有期徒刑化”。其中一罪在裁量上应当判处拘役,但该罪的法定刑中没有单处罚金,或者虽有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明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再与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进行并罚,然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执行一个较低的刑期。在上述方法的“调控”下,最终宣告的自由刑大都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就具体个罪而言,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正当性与适法性不易受到质疑,“巧妙”地回避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

  然而,看似完美的回避策略,其实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拘役单处罚金化”多以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为前提,若被告人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无力缴纳罚金,单纯为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问题而单处罚金,在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低的现状下,这种“空判”的单处罚金刑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拘役有期徒刑化”使得(在裁量上)本应判处拘役的犯罪而不判处拘役,转而判处有期徒刑,就该罪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第二,采取回避的策略,可能导致个罪之间的量刑不协调。例如,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故意毁坏丙数额较大的物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由于其伤害的手段较为恶劣,不宜判处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则较为适宜;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由于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判处有期徒刑,则显得过重,但其犯罪动机较为卑劣,且是在伤人之后,又毁人财物,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对该罪判处罚金刑,又难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综上,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是比较适当的。但,为了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全案情节,该宣告刑罚当其罪,但是,在个罪上的量刑却是不协调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直接对人的犯罪,且在本案中,乙的身体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比丙被毁坏财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大,更不用说精神上的伤害,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体现刑罚在保护法益上的价值取向,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在某些情形下,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无法回避。例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这必然存在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是无法采取“回避策略”的。再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样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

  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刑,由于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主刑的并罚问题进行规定,而理论上的学说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与纷争。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消弭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与纷争,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不考虑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不同属性,忽略拘役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是“折算说”的根本缺陷。笔者认为,对“折算说”进行修正,可以作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所谓“修正”,就是在并罚过程中考虑拘役在执行上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在将有期徒刑与拘役进行并罚时,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减去所判处拘役在执行期间本来“可以回家”的天数,得出最终的刑期。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 高一飞*

目次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2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2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3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6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9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10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10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11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14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15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15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19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21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25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 27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的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有的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将分为审判前的简易程序和审判中的简易程序;①有的根据其简化的内容分为主体简化的简易程序和方式简化的简易程序。②
我们认为根据其简化内容和程度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审判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审判程序简化式。即减少普通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以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简易程序作了可以不经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的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这一类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庭审程序省略式。它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的使用更加广泛,在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审判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此外对于违警罪的初犯,因违警罪而产生的公诉可以支付一定额定金而撤销,这被称为定额罚金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刑诉法典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在日本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这一类简易程序的特点是不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3、预审程序省略式。这种情况只有在意大利有,在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中,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它是指不经法院庭前审查,在检察官起诉后直接进入庭审的审判形式,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③简易程序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尽管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因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具有在类型上多样化,在适用数量上更趋于广泛的特点。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日本的田宫裕教授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严密的程序,但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严格的程序来审理是不可能的。与简易程序相反,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因而它认为简易程序是以保证辩诉参与人的公正的严密程序相对应的一个概念。①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人把它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也有人把它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另外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又称其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一种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别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②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③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第二,简易程序是以中立的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和合意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①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②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简易程序是在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①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②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诉讼程序被简化、诉讼权利行使受限)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③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用罗尔斯的理论得到解释:“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④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十全十美的程序制度只能在乌托邦里存在,人类社会只可能在一筐烂苹果里选择较好的苹果,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有限正义观指导下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在理解这一观念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还必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⑤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是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如应当经由的诉讼环节和步骤被省略或简化)。
三是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①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犯罪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通过审判而产生正义究竟需要多少钱,这些钱又是怎样在审判中进行分配的呢?犯罪率的提高,使刑事审判耗费了国家的巨额财政收入。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进行繁简分离,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
在英国审判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被告在羁押侯审之后,根据书面起诉状对被告进行审判。另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这种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如被告已被逮捕,审判依控告产生,被告若未被逮捕,审判则依传票产生。对所有的犯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占了97%。简易审判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相差很多。按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要花费13500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每件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这样看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花费的费用要少了很多倍。②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③
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起诉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选择第一种答辩有罪答辩就存在所谓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在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中给予当事人处分主义,自白不仅仅具有证据价值,而且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案件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自从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始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在法国,犯罪被分为三类。按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刑事犯罪以其严重程序,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法国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中扩大了违警罪法庭可判处的刑罚范围,即除了罚金以外,违警罪法庭还可以判处其他附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以及国有车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应于累犯。但是,如果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应罪行罚金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1999年的改革方案规定,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
德国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第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它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由于德国判处的刑罚中只有1.3%比两年监禁更重,所以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比例当然就相当高。①第二种是一般简易程序它是指对于违警罪,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但是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和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犯应处10日以上徒刑或者600法郎以上罚金的违警罪不适用一般简易程序。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