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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筹建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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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筹建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筹建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6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商请支持筹建“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区”的函》(沪府函〔2010〕41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你市关于在闸北区筹建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区的方案。建议将名称定为“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先行授予“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筹建)”的牌子。待筹建工作完成后,经核定正式挂牌。园区筹建的组织管理请上海市政府确定。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将成为国家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成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新的创新点,成为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推动力。上海是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规模较大的地区,尤其是近年来人力资源服务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具备了良好的基础。建立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必将对上海乃至全国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加快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中国上海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的筹建工作应紧紧围绕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主线,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基础,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人力资源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和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为主要任务,完善园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明晰发展重点。加快体制创新,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制定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加快招商引资步伐,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逐步扩大园区的规模和影响。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做好园区的筹建工作,为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创新发展提供借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积极支持园区发展,原则同意所提政策申请。具体意见将另文下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 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能力的企业,经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所辖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