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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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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建立和推行,为各级党政机关选拔了一大批优秀人才,有力促进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为推进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一面旗帜,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近年来,随着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竞争日益激烈,环境日趋复杂,尤其是集团作弊、高科技作弊等事件的发生,严重干扰了录用考试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强考试管理迫在眉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以下简称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牢固树立考试工作的安全意识。经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文化、卫生、监察、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进录用考试管理制度建设。认真总结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录用考试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当前要重点建立健全四项制度:一是考试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网络报名、考试阅卷等环节的信息管理,确保网络安全运行、数据准确可靠。二是试卷管理制度。制定试卷印制、传递、交接、保管、使用等环节的标准,完善试卷保密管理规定,确保试题安全。三是考试实施管理制度。制定考生身份识别办法,规范监考、巡考、考务工作人员管理规则,完善应急处理等措施,确保考试现场秩序正常。四是阅卷管理制度。细化阅卷流程,明确工作规范,确定阅卷场所管理标准,确保阅卷工作安全。

  二、积极优化录用考试工作环境。营造公平公正的舆论氛围,倡导诚信报考的良好风气。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发布录用考试信息。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引导考生诚信报考,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的各项规定,创造良好的考试氛围。

  必须严肃考风考纪,对录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认定和处理。建立录用考试违纪违规信息库,实行全国联网,坚决杜绝考试作弊人员混入公务员队伍。要继续严厉打击涉及录用考试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隐蔽性的有组织作弊和串通作弊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对有关录用考试的培训辅导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类招摇撞骗、误导考生、骗取钱财的非法培训机构。配合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查缴非法录用考试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要严厉打击各种以网络、办班、出售考试资料、资讯等方式公开录用考试试题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报考者的合法权益。

  三、努力提高录用考试工作保障水平。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加大录用考试基础设施建设,装备专用的命题设备、保密工具、反作弊工具及交通工具,确保安全防范手段和措施到位,加快考试基地和保密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要明确录用考试工作管理责任,建立由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为主导,考试机构和招录机关参与的一体化责任体系。要加强录用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建立高素质的考录科研工作队伍、命题专家队伍和考务专家队伍,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要开发研制科技含量高、普及性强的安全防范技术,为录用考试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考录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考试机构,统筹面向考生收取的费用,切实将这笔费用用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之中。

  四、不断加大录用考试工作监督力度。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公安、保密等部门加强对录用考试的监管,重点监督检查录用考试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保密措施是否完善,制度落实是否到位,安全责任是否明确,查处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中失密泄密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对招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录用考试工作信息渠道;完善巡视、面试旁听等制度,主动接受媒体、公众、考生等社会监督。

  五、切实加强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协调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和联动机制。教育部门应根据《关于做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考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75号)要求,提供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监考人员;公安部门要做好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秩序工作,开展网络监控,打击各种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查验考生身份;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96号)要求,做好考试期间考试周边无线电信号的监测,配合教育、公安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作弊的行为;卫生部门要做好考试期间传染病防控和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声誉的重要工作。各级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配强考录机构和考试机构的力量,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广西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实行依靠科技振兴广西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
第二条 科研机构继续坚持政研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人、财、物、计划、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科研机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无偿抽借人员到机关工作。
第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允许科研机构到海外独资创办科研公司。
对在海外分设研究机构、公司或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机构,经批准给予对外技术经济贸易权。
自治区筹建技术进出口公司,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包括成立时不需国家事业费的)减拔事业费到位的,仍属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聘用必需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根据工作需要按国家标准实行单位内部技术职务
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条 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委与所长签合同。按合同完成情况,经职代会评议、主管部门和科委确认,对所级领导进行奖罚: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改革成
绩显著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50%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未完成承包指标或年度目标的,按合同扣罚所级领导工资。
第六条 为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科研计划任务的完成,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鉴定后,从国家拨款部分节余中提成10—30%作为课题组人员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研机构内部也可采取立项奖励、课题鉴定后节支提成、岗位补贴等措施,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工作。
第七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经营。对方向不明、任务重复、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经限期整顿仍无好转的,由主管部门报上级机关批准,实行转向、合并或撤销。
第八条 经科委和经委审定为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企业集团,其进行的中间试验、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创新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在立项、贷款、国家统配材料的供应以及能源安排等方面应优先安排。
第九条 对科研部位和大专院校自办或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分别得取0.5—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实行科技贷款税前还贷。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比同行企业增加二至四个百分点,其中属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使
用的关键设备,折旧率可提高到10—12%。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企业进行承包、租赁,扭亏后3年内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条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销售自己的产品。属小试产品的,在立项规定的试验期内免征所得税;属中试产品的,经区科委审定、区税务局批准,从投入市场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至3年,对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出售自育自繁、引进改良种子、种苗、种畜(禽)的收入免征所
得税;出售本单位试验场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科研机构销售自产的农用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八五”期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产品出口创汇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由创汇单位自主使用;与企业联合创汇的,先按合同分成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所得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科学研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和畜(禽)、种苗、关键仪器、仪表和400元以下的小样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外,免税进口。引进所需的样机,经报批后,减免税进口。
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引进项目所涉及的关键仪器、设备和非限制进口的零部件,持计划合同文本、经海关核准后可减免税进口。
第十三条 设计主管部门对具备国家标准设计条件的科研机构,核发设计许可证,允许其从事本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的设备、工程项目(不含土建部分)的设计。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基建费,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除由计划部门从每年财政基建拨款中划出一定额度,按项目统筹安排外,科研机构也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经批准可发放债券,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实行从农副产品经营环节提取技术改进费和收取农作物良种推广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并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与其相关的农业科研机构用于科学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和各类科技服务组织的减免税收入,限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
第十八条 在倡导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奉献精神的同时,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方式下厂下乡进山,推广科技成果,承包、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实行贡献与个人利益挂钩。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的,继续享受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20%的酬金,其中到49个贫困县和其他县的乡(镇)的,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25%的酬金;到国家重点的贫困县从事种养技术服
务的,酬金提取比例可增至20—35%。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交纳以各种方式到生产第一线进行有偿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通过的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原则上按每人月收入超过400元计征,因年终才兑现合同者也可按全年个人累计收入总额超过4800元以上计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我区农村、山区承包荒地、荒山、滩涂,进行种养开发和农业技术经济承包,所得收入,除单位按合同留一部分外,其余可分配给个人。有关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级农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科技人员,从到职之时起,除按国家规定浮动一级工资外,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在8年内离开的取消这两级浮动工资,8年后离开的则保留这两级工资;以后每个8年的工资浮动、取消、
保留按第一个8年的办法类推。
自治区对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每年奖励1000名,每人奖励300元。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拨付。地、市、县、乡及农垦部门可参照此精神,制定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贡献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能力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评定。
自治区每年划出1000名专业技术职称专项指标,用于解决到人才缺乏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凡获国家级科技进步、星火、自然科学和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奖励待遇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获奖项目课题组1万元、7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奖励;被评为自治区级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增加一级工资,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3000元。
对在技术经济服务活动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受益单位除兑现服务合同报酬外,可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人才、智力、其引进方式、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由用人单位与被引进人员商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或以自治区外科技人员为主在广西研究获得的科技成果,可参加广西各种成果奖励评定;获奖成果可加发原奖金额20—30%。
从自治区外引进急需而确有技术专长的科技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或另批编制。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来我区企事业单位工作合同期在3年以上并符合条件的、可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需指标可在自治区内专项流动指标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为了支持出国学成归来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每年从自治区财政划拨一定额度的周转资金,银行划出一定数额的贷款,从自治区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贴息,作为科学研究经费,由自治区科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改革中,因政策界限不清出现问题的,应引导其总结经验教训;属国家、自治区政策不明确的,允许其试验探索,因此而出现工作失误的不追究个人责任;对侵害、诬陷和迫害科技人员的,要依照纪律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全区县(市)、乡(镇)都要按法律程序选聘技副县(市)长、副乡(镇)长。科技副县(市)长的待遇,按已有规定执行;科技副乡(镇)长的待遇由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商定。乡(镇)要建立科技管理组织,村公所要指定一名村干部分管科技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部门与农技部门联合开展技物结合有偿服务。供销部门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推广组织在开展技术承包、示范推广、病虫害防统治的范围内,允许经营各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配制肥料和当地农资部门不经营的新农药;对其它专营的农用物资,属指令性计划外的,先与农资部门搞好计划衔接,如农资部门无货供应或无法按批发价组织供应的,农
技推广服务组织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转让给签订服务合同的农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民以集资、入股方式兴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村各类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在本组织范围内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发展基金时留出10%的比例,用于重大农业技术成果推广的贷款贴息。自治区计划内分配的生产补助费、扶贫费、救灾费等,要尽量与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承包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考核主管部门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用作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在开户银行设立专用基金帐户,单列收支科目核算;允许同行业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相互借用,专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六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不减少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当年按规定从销售总收入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实际使用部分视同利润,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市,经批准可试行建立科技信用社,重点扶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国营企业处办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所长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

五、积极开拓发展技术市场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市、县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定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
自治区南宁市成立技术合同仲栽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县以上科委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按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科技人员兴办科技企业,所需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适当放宽。
各类科技贸易机构的科技成果用其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入技术市场的,均可进行贸易,也可参加各级计划项目投标。技术贸易机构不得从事与技术无关的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科技开发服务机构、科技社团或技术贸易机构,对自己的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
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一定期限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通过技术市场购买转让技术单位,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后,经主管部门审批,可按本项目投产后3年内取得的税后利润的1%,直接奖给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

六、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或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提高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转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11〕100号,以下简称“省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行先试。充分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创造性开展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激励引进。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大力提升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吸引力,吸引外地科研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来肥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三)规范操作。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统筹协调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把握推进节奏,稳妥有序地开展试点工作。

  (四)务求实效。紧紧抓住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被列入国家试点的重大机遇,狠抓工作落实,用足用活有关政策。

  “十二五”期间,计划辅导培训100家以上(含本数,下同)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力争完成30家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

  第二章 试点范围与激励对象

  第三条 试点范围为本市辖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省级及以上创新型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企业;

  (四)其它科技创新企业。

  第四条 激励对象为试点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主要技术人员是指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企业引进的国家“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安徽省突出贡献人才、安徽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创新人才奖获得者、安徽省“百人计划”、安徽省“115产业创新团队”带头人、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限限制。

  第三章 激励方式

  第六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含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无赤字。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激励总额的50%。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七条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以下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无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十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四章 激励方案拟订和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

  第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包括听取职工意见的相关情况),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中,市属企业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由其它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其中,市级事业单位全资与控股企业按照市财政局、科技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行文批准;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激励方案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重复激励。对已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五章 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科技副市长、协管科技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招商局、市教育局、市经信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协管科技的副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承担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负责市属试点企业资格条件的初审工作,做好其它试点企业资格条件的初审、备案和上报工作;组织专家指导试点企业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造,制定激励方案;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股权交易所等中介机构为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协调解决企业试点过程中的问题。

  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市财政局负责试点工作的牵头协调;市科技局负责推进高新技术企业及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推进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市经信委负责推进民营企业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推进文化创意、广播电视、演艺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试点工作中个人所得税缓缴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落实试点工作中的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其它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与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及省有关部门沟通,及时了解试点政策,不断完善推进措施;认真开展试点工作的绩效评估,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高度重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提升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吸引力,扩大政策效应。

  第六章 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市辖区内拟参加试点的企业,应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试点。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按照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文本,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激励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在激励方案获批后,应及时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变更、工商登记、纳税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程序。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同级财政、科技部门。其中,非市属企业应同时抄送市财政、科技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同级财政、科技部门。其中,非市属企业应同时抄送市财政、科技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本市辖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在本市辖区开展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管理改革和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等相关政策试点,管理办法比照省级政策另行制定。

  鼓励民营企业参照省指导意见和本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资委、市经信委等应加强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宜,按照省指导意见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