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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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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等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发〔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民政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公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同日签署第三十七号主席令,颁布实施。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意义


  《村委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组织载体日益健全,自治内容不断丰富,实践形式更加多样,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深化的需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为重点,扩大村民自治范围,着力解决《村委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我们党带领亿万农民群众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农民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断增强。贯彻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保障农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各地各部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要意义,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于村民自治实践之中,不断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努力使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要把《村委会组织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规划和农村基层干部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掌握精神,并督促下级机关和干部认真学习。县乡两级负责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党政干部,要自觉学习、吃透精神。要组织广大农村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和任务要求,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组织者、实施者、推动者。要利用讲习班、培训班、研讨会、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对县、乡、村干部进行专门培训,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干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各地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共同编写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作为必备参考书。各地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在今冬明春掀起一个学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高潮,并将学习宣传活动与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


  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墙(板)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宣传教育阵地,大力宣传《村委会组织法》和农村基层民主知识,宣传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历史性进展,宣传介绍农民群众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典型事例,做到《村委会组织法》不断深入人心,使农民群众不仅明白自己的民主权利,而且学会如何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把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积极性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自觉行动。


  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宣传教育队伍,深入开展《村委会组织法》的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要通过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成就展览,或组织报告团进行宣讲活动等形式,进一步营造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良好氛围。要动员鼓励有关人员围绕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若干重点问题,撰写一批有深度、有分量、通俗易懂的文章,推动农村基层民主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


  三、不断健全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制度


  要坚持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积极探索其实现形式,实现党的领导机制、村“两委”协调机制、党内基层民主机制和村民自治机制的有机融合,保证村党组织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党员和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要推动形成农村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落实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引导农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最大限度地增进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要进一步完善以宪法为根据、以《村委会组织法》为核心、以地方法规为支撑、以村民自治章程为补充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要根据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要求和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本省(区、市)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村委会选举办法、村务公开办法等地方配套法规,着重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和程序,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民主相关法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组织指导农村干部群众,依照《村委会组织法》,制定或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则,落实农村基层民主的各项具体制度,保障农民群众依法依章办理自己的事情。


  要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对现行的法规制度进行检查清理。凡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精神一致的,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丰富;不一致的,应当尽快修改或废止。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对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及时归纳、总结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条件成熟的,要推动地方立法,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政策,把成熟的政策固定为法规。


  四、继续深化农村基层民主实践


  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要求,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深入开展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要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大胆创新农村民主形式,丰富民主内容,拓展民主渠道,全面提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水平。


  要认真检查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的不足和问题,满腔热情地予以指导和引导,并及时帮助加以解决。要扎实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以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全面提升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整体水平。要大力充实各地各部门指导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工作力量,对于长期存在的工作力量不够、经费不足、手段缺乏的问题,各部门自身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各部门难以自行解决的,要报请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尽快协调解决,保证政令畅通。要建立健全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对《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要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为推动农村科学发展、带领农民致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要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促进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使用的公开透明。要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大力培育农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制机制,推动形成政府行政管理和村民自我管理的有效衔接、政府依法行政和村民依法自治的良性互动的局面。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作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领导和指导责任,精心组织,分类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要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切实把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引导广大基层干部积极适应农村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以求真务实、改革创新的精神贯彻执行好《村委会组织法》,努力开创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新局面,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的落实。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本着节俭、务实、有效的原则进行,不搞形式主义,防止增加群众负担。


  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形成合力。要根据各自部门工作职责,精心设计活动主题和特色鲜明、务实管用的活动载体,研究制定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措施,使这项工作既丰富生动,又务实有效。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及时宣传报道村民自治的好经验好做法。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规划制定实施和“法律进乡村”活动,深入推进《村委会组织法》宣传普及,促进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订《村委会组织法》的配套法规。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各方面情况,切实加强督促指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


  请各地民政部门将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报民政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请示报告。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5月15日 证监发〔2003〕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如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报备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七)规章编纂;
  (八)组织审定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符合证券期货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章制定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期货业的发展状况,每三年制定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法律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拟订立法进程时间表,并督促各部门执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派人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拟委托相关专家、专业性组织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起草部门不得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内容涉及到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法律部负责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报告,如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及报告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章将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律部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规范、监督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和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律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
  第十九条 经会领导批准,法律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指定报刊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法律部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条 法律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联合公布的,在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负责送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命令序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现行规章的修改与公布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向法律部提出提请废止的建议,法律部拟定提请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编纂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法律部。
  第三十条 法律部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编纂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其内容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部门规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由法律部会同国际部负责翻译和审定。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说明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翻译、审定。翻译和审定所需费用在会机关财务支出预算中安排。
  规章的翻译、审定工作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国务院委托中国证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建议稿的,由法律部负责组织,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中国证监会起草的行政法规的翻译工作,或者中国证监会作为主要起草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经商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翻译的,其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在报送会领导签署前,应当报送法律部审查、会签。
  法律部主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与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修改章程和按规定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归口业务部门,由归口业务部门拟订批复意见后,送法律部审查。
  前款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单位,应当自章程、业务规则公布之日起五日内报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