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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1: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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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三)经济条件: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年人均收入或家庭年均收入水平。
  四、面积标准
  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五、销售价格
  (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报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者应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无单位的申请者填写审批表后,须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核实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2.申请者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书复印件(单身者、未婚者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私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且无住房的,由单位出具无住房证明;有职务的需提供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残疾证书、失业证书或再就业优惠证书复印件;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调入现所在单位的,需附由原单位出具并经原所在地房改办核实的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由夫妻双方(未婚者)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对无单位居民,则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
  (二)销售
  1.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2.申请者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者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10日后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购房条件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3.当每批次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少于同一顺序的购房者人数时,则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
  4.原承租有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后的5个月内退出原公有住房。
  七、交易管理
  (一)产权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者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证书上注明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土地系行政划拨性质。
  (二)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限制上市时间期满后上市交易的,享受面积标准内部分按交易时市场评估确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3.如有下述情况可在限制上市时间内过户: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允许在合法人之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房屋所有权办证之日起计算。
  八、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收回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核实、审批等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造成严重失误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其纪律处分。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此前已经购买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的通知》(丽市房改〔200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叶生[2004]82号

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烟叶部门,各省级工业公司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
  1999年以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烟草新型农药大田药效对比试验,筛选经济、安全、有效的农药品种,为规范烟草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控制烟叶农药残留量,提高烟草病虫害综合防治水平,实现烟草病虫害的可持续治理,改进烟叶品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9月,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组织行业内外有关专家组成烟草农药使用推荐专家评审组,对具备“三证”(即许可在烟草上使用的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过两年14地(一年7地)规范试验的农药品种进行了认真审议和评价,确定了60个农药品种在烟草上推荐使用。现将2005年度推荐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和禁止或限制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及化合物予以公布,请各产区严格贯彻执行。
  各产区要充分重视加强烟草植保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农药的管理力度。要尽快实行由省公司组织,以分公司为主体召开烟草农药订货会,农药统一进货、公开招标、比质比价采购,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品种的使用。要在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网络的指导下,积极推进烟草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工作,完善植保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烟农的培训,推广烟草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技术,避免出现药害。要对症科学合理用药,严格把握施药剂量、方法、次数和防治适期,注意轮换、交替用药。要在农业防治的基础上,综合地、协调地运用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各种防治措施和手段,构建烟草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技术体系,降低烟叶中农药残留量,提高烟叶品质和安全性。
  各产区公司要严格按照2005年度农药推荐意见采购和应用农药。2005年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将组织对全国烟草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农药管理、使用混乱的产区,一经发现,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通报批评;对购进不符合国家、国家局(总公司)规定的农药引起药害造成经济损失,或农药残留超标造成不良影响的产区,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 件:

  1.烟草上推荐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安全使用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0
  2.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或化合物)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