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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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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群众性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消防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
  第三条 义务消防工作是一项全民的、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义务消防指挥组织,协调区域内的义务消防组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驻浙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铁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门的义务消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设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消防员。但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立义务消防组织:
  (一)火灾危险性类别甲、乙类的单位,火灾危险性类别丙类、年产值或者年物资储存价值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仓库;
  (二)易燃建筑密集区、文物古建筑群和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高层建筑,规模较大的会场、展览馆、贸易市场、商场、医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经开发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个体户、家庭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其组队形式和规模等可以不受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每个义务消防组织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九名。人数较少的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由组队单位发文公布。义务消防组织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对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的,组队单位应当给予保险。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的条件是:
  (一)遵纪守法,热爱消防工作,自愿加入义务消防组织;
  (二)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消防技能;
  (三)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对热心消防工作,有特长的人员,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各单位在选配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时,应当注意吸收广播员、文化员、防化员、机动车船司机、电工等有特长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落实固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存放间、消防值班室。
  有条件的义务消防组织可以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无线通信装备。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车、艇、泵和其他器材装备,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建立学习、训练、消防安全检查、执勤、器材维护等制度,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检查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常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内的有关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装备,试车、艇、泵每月不少于一次;
  (五)接到火情后,迅速投入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担任重大节日或者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工作。
  第十六条 在火灾扑救中,义务消防组织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在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辖区内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义务消防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学习、检查、训练和参加抢险救灾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购置、维修消防器材装备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检查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对扑救中消耗的油类、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参加扑救人员个人损坏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不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直接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或者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或者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条 非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费用,可以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由本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
  义务消防组织训练、比赛期间的补贴,参照《关于调整全省经济民警训练和执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成绩突出的;
  (二)支援邻近单位或者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技术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勇敢机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或者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扑救火灾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或者指挥,影响灭火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
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遂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帐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2001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1.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2012年版)

  


附件下载:

附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附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标准.xls


附1: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序号 产品种类 产品范围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 13
液晶电视机 13
等离子电视机 13
背投电视机 13
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13
2 电冰箱 冷藏冷冻箱(柜) 12
冷藏箱(柜) 12
冷冻箱(柜) 12
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12
3 洗衣机 波轮式洗衣机 7
滚筒式洗衣机 7
搅拌式洗衣机 7
脱水机 7
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7
4 房间空调器 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等) 7
分体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等) 7
一拖多空调器 7
其他制冷量在14000W及以下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 7
5 微型计算机 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 10
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 10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平板电脑、掌上电脑) 10
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10
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对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组装的计算机整机按照10元/台的标准征收基金。




附2:
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

(2012年版)

序号 产品种类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其他彩色的模拟电视接收机,带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1 13
其他彩色的数字电视接收机,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2 13
其他彩色的电视接收机,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9 13
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21 13
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22 13
其他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29 13
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31 13
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32 13
其他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39 13
其他彩色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91 13
其他彩色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92 13
其他彩色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99 13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 85287300 13
2 电冰箱 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10 12
200升<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20 12
容积≤2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30 12
容积>1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10 12
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50升<容积≤150升) 84182120 12
容积≤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30 12
半导体制冷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10 12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20 12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90 12
制冷温度>-40℃小的其他柜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 84183029 12
制冷温度>-40℃小的立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 84184029 12
3 洗衣机 干衣量≤10kg全自动波轮式洗衣机 84501110 7
干衣量≤10kg全自动滚筒式洗衣机 84501120 7
其他干衣量≤10kg全自动洗衣机 84501190 7
装有离心甩干机的非全自动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200 7
干衣量≤10kg的其他洗衣机 84501900 7
4 房间空调器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84151010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分体式空调,窗式或壁式(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84151021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分体式空调,窗式或壁式(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ex84151022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热泵式空调器(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 84158110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热泵式空调器(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 ex84158120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的其他空调器(仅装有制冷装置,而无冷热循环装置的) 84158210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的其他空调(仅装有制冷装置,而无冷热循环装置的) ex84158220 7
5 微型计算机 便携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重量≤10kg,至少由一个中央处理器、键盘和显示器组成) 84713000 10
微型机 84714140 1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微型机 84714940 10
含显示器的微型机的处理部件 ex84715040 10
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阴极射线管监视器 85284100 10
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液晶监视器 85285110 10
其他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监视器 85285190 10
其他彩色的监视器 85285910 10
其他单色的监视器 8528599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