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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时间:2024-07-09 19: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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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0〕22号

现发布《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为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00-201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代替GBZ 100-2002)

该标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GBZ 100-2002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5/0011431e80bc0e07ed8d01.pdf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橡胶业汽油中毒预防暂行办法

卫生部 劳动部


橡胶业汽油中毒预防暂行办法

1957年8月9日,卫生部、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橡胶业汽油中毒的发生,保护工人健康,提高劳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汽油作为溶剂的制造橡胶制品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溶解橡胶用的汽油,其规格应符合:不饱和烃含量不应超过2%芳香族烃含量不应超过3%;初馏点不应低于摄氏八十度;不应含有四乙基铅和硫化物。
第四条 橡胶业接触汽油的作业环境空气中汽油蒸汽含量不应超过零点三毫克/升。
第五条 蒸发汽油蒸汽的车间,每名工人应保持适当的作业面积;避免拥挤,车间内应安装全面通风设备;接触汽油的工序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根据条件并应安装汽油回收装置。对这些设备应加强检修和管理。
第六条 配制和使用胶浆的操作,应与其它工序隔开,并尽量做到机械操作和密闭生产,改善生产工具和劳动组织,以尽量减少汽油蒸汽的蒸发和接触。
第七条 涂胶浆后的成品和半成品,不应放在车间内干燥,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放在车间内干燥时,应集中隔离堆放,并在堆放地点安装吸气和密闭设备。
第八条 接触汽油和胶浆的工人,应由企业行政供给工作服和口罩(必要时发给活性碳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建立经常的洗濯和检修制度。
第九条 企业行政应为经常接触汽油和胶浆的工人设置洗手设备和淋浴设备,供给洗脸肥皂和毛巾,并建立个人卫生制度。
第十条 在蒸发汽油蒸汽的车间里,禁止就食和存放衣物,工作服和便服应分别存放。
第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接触汽油作业的工人应进行就业时的健康检查,患有神经系统疾病、心脏血管疾病,血液系统疾病和肝、肾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接触汽油的工作,对现职工人每年应进行一次定期健康检查,以便早期发现中毒患者,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联合公布,自公布日起实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