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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时间:2024-05-21 09: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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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建成[1994]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城市园林绿化,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增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后劲,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发布后也未得到遏止。针对这一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4.10.30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第三条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平方米。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lO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X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 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X100%。

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

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 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定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标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城市绿化现状的统计指标和数据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或上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技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劳动制度的一项改革,也是铁路劳动管理工作的一项新任务。为完善这项新制度,充分发挥技师在生产实践中的技术骨干作用,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技师的职责
1、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执行党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规定和办法。
2、为人师表,职业道德良好,在生产第一线发挥技术骨干和带头作用。
3、掌握和推广本专业的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进行技术革新,积极参与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试制和新设备的使用。
5、担任本工种技术操作的培训和传授技艺,指导本工种的岗位练兵和技术比赛。
6、坚持文明生产,保证生产安全,完成和超额完成所担负的生产任务。
第3条 技师的聘任
1、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的聘任工作,按《铁道部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2、技师因生产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铁路内部调动,调出单位应予解聘,调入单位可重新聘任。
第4条 技师的使用
1、技师为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技术方面受所在单位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
2、技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妥善安排技师的工作岗位,为技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岗位性工种的技师,在不脱离本岗位专业的前提下,可由所在单位按照技师的职责范围进行合理安排,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3、技师必须坚持在生产第一线工作,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技师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4、组织技师进行技术攻关、技术表演、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讲座,举行技师的技术成果发布会,传播技师的绝技和经验,弘扬技师的技艺成就、工作业绩和对铁路事业的突出贡献。
5、技师所在单位,应建立技师的技术档案,有条件的还可设立技师的技术成果陈列室。
第5条 技师继续教育
1、对技师要进行继续教育,以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技术业务能力。继续教育的重点应以更新知识和提高科技理论水平为主。继续教育要因人而异,可以脱产、半脱产或业余进行。
2、技师继续教育的计划,是各单位岗位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对技师进行继续教育,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教育部门负责,其它有关部门分配。技师的脱产培训,原则上应由技工学校、职工学校组织实施。
第6条 技师的考察
1、对技师的考察,可分年度考察和任期考察两种。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革新创造、传授技艺、完成生产任务等。
2、各部属单位要制定技师考察办法和标准。对技师进行考察,要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首先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经一定范围的民主评议和车间鉴定(任职期满考察,还应综合各年度考察的成绩),最后由聘用单位审定并归档。
3、对技师进行考察可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牵头,教育、技术、安全等部门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考察工作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循私情,严禁挟嫌报复。
第7条 技师的待遇
1、凡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签约之次月起,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其标准为每月15—25元,人均不超过20元,由部属各单位根据岗位责任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2、技师职务津贴的日常处理,比照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和非学历脱产学习期间,技师职务津贴照发。
3、技师在受聘期间,可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如知识分子补贴、书报费、“农转非”、解决夫妻分居、分配住房、休假等。
4、技师在任职期间,或曾累计任职十年及以上,正常办理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8条 技师辞聘、解聘
1、技师因本人原因不愿继续任职,必须提出辞聘书面申请。单位接到技师辞聘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同意辞聘,即办理解聘手续,并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在此之前,技师仍需履行职责。
2、技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聘用单位领导提出意见,报工厂或铁路分局(处)批准,解除技师职务并办理解聘手续,从下月起停发职务津贴和取消其它有关待遇(其中(5)、(6)、(7)三项凡符合第七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退休时可将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1)不履行技师职责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年度考察或任期考察不合格;
(2)由于本人直接责任,发生行车险性以上(含险性)事故,职工重伤以上(含重伤),事故,设备重大、大事故、或发生其它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4)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或调离铁路;
(5)由于工作需要改职、接受学历教育等原因而离开生产岗位;
(6)技师任职期满,因生产任务、劳动组织变化而调整技师岗位不能继续聘用;
(7)因工负伤或因病休假超过六个月,不能履行技师职责。
3、辞聘、解聘技师,应报技师合格证书颁发单位核备。
第9条 技师的合格证书
1、技师合格证书的请领和颁发,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按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1)、(2)、(3)、(4)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自解聘之日起自动失效。
3、按第8条的第2款中的(5)、(6)、(7)项的规定而解聘的技师,其技师合格证书暂由本人保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过期不聘,技师合格证书同样自动失效。
4、技师在任职期间正常退休,办理解聘手续后,其技师合格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10条 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