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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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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有效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维护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健康运行,基金达到收支平衡,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的精神,结合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申报程序。参保人员患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住院治疗的,由主治医生开具住院通知单,参保患者或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和医疗保险证,到市社保局申报批准后,办理住院手续。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办理住院申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住院费用的结算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员和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个人应自负的比例,参保人员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以现金方式结算;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按“分级定额,总量控制,定期核结”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以转帐的方式结算。市社保局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年审签定服务协议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分级定额标准。市社保局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07、08、09年)出院患者平均费用为基础,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合理确定结算管理办法实施后第一年度定额标准。以后年度每年由市社保局按不同级别医院上年度住院人员的平均费用,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后,核定与各级医疗机构每人次的住院费结算定额标准。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支付范围。

1、凡属《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中的病种,住院时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2、纳入《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统筹基金拨付。市财政局按年初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月拨付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按结算程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程序。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填报上月出院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住院费用结算单》,并附住院人员的《医疗保险证》、住院费用清单,由市社保局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定额标准的90%,剩余10%的定额根据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情况(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支付。年终考核时,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90%以下的,按实际发生数结算,并对该定点医疗机构适当给予奖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的90%-110%范围内,则按定额标准结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定额标准的110%-120%的,对超过部分社保局支付50%;定额标准120%以上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八条 统筹基金在支付住院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职工医疗保险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二)超出最高支付限额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第九条 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见下表)。确因病情需要,凡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医疗机构必须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签字同意,才能使用。乙类药品费用由个人负担15%、特殊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0%,其余计入医疗费总额。

住院医疗费用档次
职工个人自负

比例(%)
退休人员自负

比例(%)

起付线—20000元以内的
15
13

20001—40000元以内的
13
11

40000元以上的
10
8


第十条 住院费用的审核方法。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参保患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要求认真准确填写各种表格。医疗机构应配备微机对医疗费进行核算(软件由市社保局统一开发)。市社保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医疗机构的费用审核情况,查看有关病历资料和询问参保患者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发现问题,按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确定的转院比例,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以及按规定在外地出差和休探亲假期间因患急症住院时所需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住院费用结算单和有关病历资料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凡经市社保局审核确认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按上述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确定专职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违规现象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如发生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市社保局扣除相应的违规费用。

第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范管理,参照《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刷卡管理。IC卡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个人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构成: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1.6%划入; 退休人员按缴费工资的3.8%划入。

(三) 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录入:

(一)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市社保局应逐月审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拨个人账户。

(三) 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 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划转个人账户,待年度内缴清费用后,再划转。

第八条 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设置个人账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账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账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驻武都城区外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季度或按年度发放给参保单位,由单位转发本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若调入单位已参保,则办理相关手续,其IC卡和个人账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外工作调动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市社保局收回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并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负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市社保局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十八条 IC卡的记录权属市社保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员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账户基金,在每季度5日前报送上季度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市社保局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提供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平时掌握的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2010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清明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4月3日(星期六)-4月5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6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下列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
(二)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的);
(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五)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
(六)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
(七)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八)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第一百五十五条);
(二)刑讯逼供案(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诬告陷害案(第一百三十八条);
(四)破坏选举案(第一百四十二条);
(五)非法拘禁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六)非法管制、搜查案(第一百四十四条);
(七)报复陷害案(第一百四十六条);
(八)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第一百四十七条);
(九)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第一百四十八条);
(十)侵犯通信自由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十一)行贿、受贿案(第一百八十五条);
(十二)泄露国家机密案(第一百八十六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第一百八十七条);
(十四)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五)枉法追诉、包庇、裁判案(第一百八十八条);
(十六)体罚虐待人犯案(第一百八十九条);
(十七)私放罪犯案(第一百九十条);
(十八)偷税、抗税案(第一百二十一条);
(十九)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十)假冒商标案(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十一)盗伐、滥伐森林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二)放火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三)爆炸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四)决水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五)投毒案(第一百零六条);
(六)破坏交通设备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七)破坏动力、燃料设备案(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八)破坏通讯设备案(第一百一十一条);
(九)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十)交通肇事案(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一)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十二)走私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十三)投机倒把案(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四)伪造、倒卖票证案(第一百二十条);
(十五)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第一百二十二条);
(十六)伪造有价证券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七)破坏集体生产案(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八)违法捕捞水产品案(第一百二十九条);
(十九)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二十)杀人案(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二十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需要侦查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致人重伤的);
(二十二)致死人命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的);
(二十三)强奸案(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十四)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案(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十五)拐卖人口案(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二十六)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二十七)抢劫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
(二十八)盗窃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盗窃枪支、弹药的,第一百六十七条中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十九)诈骗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三十)抢夺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抢夺枪支、弹药的,第一百六十七条中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
(三十一)敲诈勒索案(第一百五十四条);
(三十二)毁坏公私财物案(第一百五十六条);
(三十三)妨害公务案(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十四)扰乱社会秩序案(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三十五)流氓案(第一百六十条);
(三十六)在押犯脱逃案(第一百六十一条);
(三十七)窝藏、包庇案(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十八)私藏枪支、弹药案(第一百六十三条);
(三十九)制造、贩卖假药案(第一百六十四条);
(四十)神汉、巫婆造谣、诈骗案(第一百六十五条);
(四十一)伪造、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案(第一百六十七条);
(四十二)聚众赌博案(第一百六十八条);
(四十三)制作、贩卖淫书、淫画案(第一百七十条);
(四十四)制造、贩运毒品案(第一百七十一条);
(四十五)窝赃、销赃案(第一百七十二条);
(四十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案(第一百七十四条);
(四十七)破坏边境界碑界桩案(第一百七十五条);
(四十八)偷越国(边)境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四十九)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案(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得互相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检举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
本通知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