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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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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证金按工程不同建设规模分档次存储。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按7%存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5%存储;500万元以上的,按3%存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机场基础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矿产开发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收缴管理保证金。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发改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后,要将审批件或备案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提出改正意见,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劳动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县区劳动局负责由县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劳动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足额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对保证金缴存手续进行审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复印件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 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 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督促建设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据《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记入诚信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部门批准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三)建设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认真核验《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或未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
  (四)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
  (二)公安机关对欠薪逃匿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
  (四)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
  前款第(三)项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此前凡涉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都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指明了方向。粮食部门是重要的涉农部门,粮食流通工作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相联。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的战略部署,切实履行好粮食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流通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部门的重要责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深刻分析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特征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做出的重大决策。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物资和特殊商品,发挥粮食流通对粮食生产的引导和服务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是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粮食流通的工作基础在农村,粮食收购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农民,在协调城乡经济发展,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粮食部门承担着重要责任,必须牢固树立粮食流通工作服务于“三农”的思想,着眼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个大局,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鼓励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搞活粮食流通。

(二)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粮食部门要从促进农业和农村全面发展以及粮食行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重要使命,立足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利用粮食系统遍布城乡的粮食购销网络、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产业化经营等优势,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建功立业。

二、粮食部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思路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完善粮食流通体制,加强粮食调控监管,发展现代粮食流通,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健全粮食服务体系,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全面发展。要把做好粮食收购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作为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同时要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深化改革,创新机制。要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为推动新农村建设的积极动力,建立起粮食部门为广大种粮农民增收服务的有效机制,使国有粮食企业在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粮食流通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扎扎实实地加以推进。

(五)主要目标

——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通过做好粮食流通基础工作和适时适度的宏观调控,引导粮食主产区和农民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通过保持合理粮食价格水平,切实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通过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和价格引导,促进优质粮食产业发展。

——促进农业效益明显提高。通过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增加粮食附加值,以及指导农户安全储粮、减少粮食产后损失等措施,促进粮食主产区将粮食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效益,提高农民种粮收益,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促进种粮农民收入持续增加。通过做好粮食购销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等多项政策措施,使农民分享粮食流通、加工中的利益,提高种粮农民收入。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通过综合运用价格、风险基金使用、产销衔接、储备粮吞吐和进出口调剂等多种调控手段,努力做到粮食供求总量、品种、区域的基本平衡,实现粮食供求“紧平衡”的调控目标。

三、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保护种粮农民收益

(六)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合理调整企业布局,加快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做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从“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的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网点、设施、人力等优势,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七)积极培育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为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指导和服务,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支持他们按照国家政策积极入市收购,活跃农村粮食流通。

(八)培育和壮大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通过政策鼓励、利益吸引和法律规范,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加强农村粮油购销员培训,充分发挥农村粮油购销员在粮食收购和销售中的作用,为农民提供便利服务。

四、加强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九)落实好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等惠农政策。按照健全启动机制、费用补贴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原则,完善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努力做到科学布点、合理布局,品种范围符合实际需要,监督检查机制健全,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顺畅。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好粮食仓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落实收购资金和费用,及时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使这项政策真正促进粮食生产,稳定粮食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十)大力发展粮食产销衔接。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产销区积极探索产销合作的有效方式,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既促进产区粮食的顺畅流通,增加产区种粮农民收入,也稳定销区粮源供应。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政策支持体系和利益协调机制,大力支持和鼓励产销区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产销合作格局。要积极鼓励销区粮食企业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和储备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到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展销会的作用,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衔接。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要优先安排运输、贷款并提供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经济发达的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以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

(十一)加强对薄弱地区和困难群体的粮食供应。通过发展粮食生产、加强产销衔接和调整储备粮布局等多项措施,加强对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灾区以及少数民族、边疆等地区的粮食供给,确保薄弱地区人民群众和困难群体的粮食需求。

(十二)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我国粮食宏观调控的方针和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努力保持粮食供求紧平衡。要进一步探索建立粮食供求总量、品种结构和区域平衡的调控机制;加强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垂直管理体系,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调整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利用粮食进出口手段,调剂国内粮食余缺;加强和健全粮食应急机制、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服务体系。通过综合运用以上各种调控措施,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同时,粮食宏观调控要充分考虑粮食供求关系的变化情况,进一步增强预见性,做到适时、适度调控,有效防止粮食市场的过度波动,充分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

五、积极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比较效益

(十三)大力发展粮食订单生产和订单收购。继续积极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充分调动农民开展粮食订单的积极性,扩大订单覆盖率,提高订单履约率。利用“公司+优质粮油生产基地”、“公司+中介组织+农户”等形式和“二次结算”、“二次分配”等方式,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十四)促进粮油精深加工。粮油精深加工是提高粮油产品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的重要途径。要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粮油企业向粮食加工领域延伸,大力发展粮油精深加工,开发营养、健康的粮油产品,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让农民分享加工增值利益,提高农民的种粮收益。组织开展粮油加工业关键共性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实施粮油加工业升级工程,建立健全粮油加工业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粮油加工行业统计和对公众的信息服务。

(十五)培育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是培育一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农民致富,实现粮食企业和农民双赢。要加快以粮食生产、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当地支农资金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倾斜;争取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龙头企业优质粮食品种的选育、推广及基地建设;落实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在财政、税收、信贷方面的扶持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具有较高科技水平的粮食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要重点向龙头企业倾斜,加快形成以粮食精深加工和深度开发为主的优势产业。

(十六)创新粮食产业化经营机制。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资金、技术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劳动力等要素入股,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完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多种形式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联结机制。逐步建立政府、保险机构、龙头企业和农户共同参与的粮食产业开发风险防御机制,提高企业和农户抗风险能力。支持和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村购销网点联合,实现粮食生产与流通的良性互动。

(十七)促进粮食产业结构调整。通过订单生产、订单收购、信息发布和龙头企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技术指导等多种有效方式,进一步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引导农户连片种植适合市场需求的优质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品质,推动专用、优质粮食生产的发展,实现优质优价,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六、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粮食顺畅流通

(十八)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行政手段对粮食市场流通的干预,逐步形成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生产和消费的流通机制。

(十九)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对粮食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使布局更为科学合理,更好地搞活粮食流通和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引导和鼓励非国有资本进入粮食市场,优化粮食市场主体结构,促进多元粮食市场主体健康发展。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粮油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完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推广粮食电子商务。

(二十)抓好粮食物流体系建设。改造、整合现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资源,建设跨省主要粮食物流通道、粮食物流节点和基地,发展粮食散装、散卸、散储、散运,提高粮食物流的技术装备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建立粮食物流标准化体系,拓宽粮食物流渠道,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改善农村粮食收购、储运、烘干方式,提高农村粮食产后流通技术水平。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补贴和地方财政配套支持,做好粮食主产区及西部困难地区基层农村收纳粮库仓房维修改造工作,为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增加农民收入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保护种粮农民合法权益

(二十一)坚持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及时受理粮食经营者的入市收购申请,严格审查资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收购许可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审核。

(二十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督检查。要依法保护和规范各类粮食企业合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监督指导,规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的购销经营行为,督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购销存统计报告义务。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粮食收购中的无证经营、压级压价、拖欠售粮款等坑农害农行为和扰乱粮食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违法违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储备粮轮换以及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等政策用粮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把质量卫生关;严厉打击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严禁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确保农村口粮安全。要加强同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加强对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加大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合法经营。特别要加强对广大农民有关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食品安全等政策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八、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种粮农民

(二十四)加强对农户安全储粮工作的指导。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建立农户科学储粮示范区,逐步完善农村粮食产后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户科学储粮。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大投入力度,改进农村储粮装具,推广科学储粮技术,减少农村粮食产后损失。

(二十五)为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通过建立快捷准确的价格监测机制,完善粮食价格监测点布局,全面监测并反映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通过分布在广大农村地区的粮食企业,以及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及时为广大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二十六)完善粮油标准体系和粮食检验检测体系。充分发挥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和检验机构的作用,建立标准研究、验证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粮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和完善粮油质量检验体系,加强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建设,为促进优质专用粮食品种的生产,提高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充分发挥粮食检验机构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直接服务于农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粮食规模化种植、等级化收购和分类储存。

(二十七)积极开展农村便民服务。大力发展农村粮油超市和粮食集贸市场,拓宽服务领域和服务范围。粮食企业要充分利用仓储、加工设备和技术优势,发展“四代一换”(代购、代销、代农储粮、代农加工和品种兑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网点优势,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为农民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用品,千方百计满足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二十八)大力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加强粮油食品安全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农民健康、营养消费。大力推广“放心米面”、“放心食油”,积极支持“放心粮油进农村”网点建设,积极开展“农村粮油销售放心店”评选等活动,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产品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

九、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粮食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在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把深入学习、宣传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精神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培训计划,搞好干部教育,增强建设新农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目标,研究政策措施,加强协调指导,确保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十)加强沟通和协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新农村建设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把粮食部门纳入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体系,落实有关资金、项目和政策的支持。

(三十一)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抓好示范试点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基层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善于发现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同时,围绕粮食部门更好地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深入研究有关理论和政策问题。

(三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粮食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农村建设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三十三)总结推广经验。要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各地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对各级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在新农村建设中涌现的好典型,要大力宣传并予以表彰。


二○○六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