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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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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38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统筹和规范以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公务活动,控制会议(活动)的数量,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会议(活动)的举办原则

举办会议(活动)应坚持求真务实、精简高效、科学统筹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的规格、数量、规模、会期、经费,切实精简会议(活动)的议程,形成全市性会议(活动)的统一标准。

(一)严格控制规格。

1.以下会议(活动)以市政府名义举办:

(1)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指示、决定精神的;

(2)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重要工作的;

(3)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及全市中心工作的;

(4)涉及重大节庆、纪念日且影响广泛的:

(5)由市政府授奖、表彰的;

(6)上级要求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

(7)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

2.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布置、总结本系统业务工作、贯彻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全市性会议,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召开。

3.一般奠基、庆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各类事务性活动,原则上不以市政府名义举办、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4.非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会议(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不安排区(县级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

(二)严格控制数量。

1.市政府可发文部署的工作,原则上不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进行部署。

2.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1次。

3.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

4.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可套开的会议采取套会形式召开;国家或省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我市已安排现场贯彻会议精神的,市政府不另行召开贯彻会议。

5.严格限制举办无实质性内容的各类论坛。

(三)严格控制规模。

1.会议(活动)只安排密切相关的部门和人员参加,不安排非主管领导及与会议(活动)无关的部门和人员参加。

2.全市性会议一般不安排街(镇)负责人参加,会议精神由参会单位会后及时组织向下传达。

3.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超过300人: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超过200人。

4.除涉密会议外,提倡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采取电视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四)严格控制会期。

1.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原则上为半天,不得超过一天半。

2.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原则上为半天,不得超过一天。

(五)切实精简议程。

1.会议(活动)应当主题突出,内容务实,程序简练,节奏紧凑,不安排无关的程序。

2.会议不安排内容相近的讲话。

3.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并发表讲话的会议,一年内再召开同一主题会议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讲话。

4.会议需安排单位代表发言的,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

5.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全市性重要会议讲话原则上控制在60分钟以内,一般性会议讲话原则上控制在30分钟以内,活动礼节性致辞原则上控制在10分钟以内。

(六)严格控制经费。

1.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费已列入各部门年度行政经费预算的,由会议承办部门负责解决,市财政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经费。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其他各种会议,所需经费一律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自行解决,市财政不再另行安排。

2.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会议(活动),经费由申报单位另行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会议(活动)的申报

(一)各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请求以市政府名义举办全市性会议(活动),或以本单位名义举办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不应直接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应报请市政府审批。

1.请示件须列明会议(活动)的名称、时间(含单项议程时间)、会期、地点、内容、规格、规模、议程(日程)、参加人员、工作分工、经费来源,并附上相应代拟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稿、主持稿,会议(活动)通知稿及相关背景资料。

2.请示件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申报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申报;如有分歧,由申报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意见。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年度会议计划报送审批制度。

1.每年11月底前,各部门填写下一年度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申请表,报由市府办公厅审核并提出是否予以召开的建议,分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征求意见后,拟订下一年度的全市性会议计划,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后及时下发。

2.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申报单位须在会议召开前两周将会议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3.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原则上不予召开。确有必要安排召开的,申报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拟召开会议的请示件报送市政府,文中须说明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及临时申报的原因。因特殊情况临时决定召开并过了每月申报期限的,应在明确会议相关事项后立即将召开会议的请示件报送市政府,文中须说明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及临时申报的原因。

(三)全市性各类表彰、颁奖活动须严格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的通知》(穗办[2005]10号)精神报批。

(四)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外事活动以及涉港澳官方、半官方的交往、侨务活动、台务活动,分别归口市外办、侨办、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重大涉台交流活动及台湾上层人士参与的活动按涉台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三、会议(活动)请示件的办理

(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以及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的请示件由市府办公厅办理。

(二)凡不符合全市性会议(活动)的举办原则、申报规定的,经协商由市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予以退文处理。

(三)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全市性会议,经市府办公厅以预报件附加会议方案、会议通知呈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后组织实施。

(四)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确需临时安排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市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

四、会议(活动)的通知

(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以市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会议(活动)通知。

(二)以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由主办单位印发会议(活动)通知。其中,经市政府批准,需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活动),通知中应当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会务工作

(一)会务工作主要包括制订方案、办文呈批、部署分工、组织材料、落实人员、布置现场、报到(签到)、礼仪引导、现场管理、监控程序、会议记录、清理现场、总结经验、材料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会务工作应遵循服务主题、注重实效、科学统筹、规范运作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周全、细致。

(三)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由部门(或市有关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承办的会议(活动),承办单位负责具体的会务工作,市府办公厅负责审核把关、协调指导、现场监控工作。

六、会议(活动)的统筹安排

(一)全市性会议(活动)必须合理安排、科学统筹,避免一个时段内会议(活动)过于频密。

(二)实行无会旬制度。每月11日至20日,原则上不安排全市性会议。情况特殊确需召开的,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三)公休日原则上不安排全市性会议(活动)。

(四)在重要节日期间,除《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要节日期间统筹安排市领导活动的通知》(穗办[2007]13号)规定的活动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其他全市性活动。

(五)市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全市性会议(活动)的统筹安排,并编制《市政府会议和公务活动初步安排月表》及《市长一周重要活动安排表》,分送市政府领导同志。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统筹管理,根据国家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私营及个体经营企业,本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单位,所获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本办法统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外汇收入是指不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的外汇收入,主要包括:侨汇收入;旅行社、宾馆、饭店、餐厅、娱乐游览场所以及免税商店、友谊商店、外贸服务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书刊、影片、邮票、资料等出
口取得的外汇收入;运输(铁路、海运、空运、公路、港口、机场)、邮电、广告及咨询服务等企事业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经国家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企业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境外企业单位的营业及其他外汇收入;省内行政事业单位及人民团
体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收入等。
第四条 本省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实行分级统筹管理。除侨汇外,省属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市、县属单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省外驻琼机构、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在市、县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所
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工作,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开设非贸易外汇帐户(未设外汇管理局的市、县在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开户)。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上缴工作进行监督
和管理,并将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的外汇额度转入各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贸易外汇帐户,同时在外汇额度划拨通知单上注明上缴外汇的单位、上缴比例及金额等。
第六条 本省各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别按下列比例结汇上缴政府:
(一)侨汇收入,省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五,供应侨汇商品的企业留成百分之八十五。
(二)旅行社、宾馆、餐厅、饭店、娱乐游览场所、车船公司等旅游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旅游商品商店及外币免税商场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三)船务公司、外轮公司、远洋公司、铁路公司等运输企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
(四)地方性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文件执行),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五)承包工程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承包工作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十。
(七)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八)港口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九)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生产企业经营产品销售以外汇计价结算所获外汇收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四。
(十)本省在境外投资企业所获外汇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自企业成立之年度起五年内不上缴,从第六年起,按净外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企业经营寄售及“国外买单、国内提货”等代购、代销、代理业务所获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十。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规定收取的外汇以及公安、工商、商检、海关、边防、海上监督等执法部门罚没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政府统筹百分之七十。
(十三)除上述非贸易外汇收入以外,本省企业单位取得的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统筹。
第七条 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按季计算分成上缴。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终后一个月内缴汇,凡逾期不缴的,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结汇上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费(按国家公布的当日外汇兑换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收取的
滞纳费用于统筹外汇征收、管理开支。
第八条 为鼓励企业多创汇和按规定上缴统筹外汇,各级财政对上缴非贸易外汇的企业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百分之七十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励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部分可作为集体福利费和奖金。
(二)省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省财政税务厅在年度决算后一个月内核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各市、县人民政府通知本市、县财政局核拨。
第九条 凡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均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报表(格式另发),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21日

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财综[2010]2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口,促进对外贸易和农业产业发展,决定继续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其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验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出口纺织服装产品按现行征收标准的70%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具体实施减免的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目录见附件。

  二、上述减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取的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和动植物产品检疫费、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重量鉴定费、数量鉴定费、包装使用鉴定费、其他特殊检验项目费、签发证(单)费,以及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收费。

  三、上述减免规定自2010年1月1日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附件:1.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农产品目录

     2.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农产品目录.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7577577322883.doc

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目录.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75775775999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