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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0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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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市监察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为加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小额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各类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公共资源主要是指各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国有(集体)收益或支出形成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四、依法开展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各种形式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根据属地原则,按照“能进则进、统一管理、管办分离、依法监督”的要求,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各方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乡镇(街道)应建立以行政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明确具体工作人员,建立健全配套制度,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的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和统一协调。
  七、各区、县(市)应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功能,可创设移动平台,实施延伸服务;地域较大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中心镇建立相对集中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组建实体平台;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应积极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小额公共资源进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地域靠近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乡镇(街道)原则上不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其交易项目应纳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八、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宏观规划和综合指导。各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所辖乡镇(街道)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九、各级监察组织应对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十、各区、县(市)应分批制定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各类项目进场交易的限额范围),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交易目录应当包括:
  (一)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集体投资或控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不含)以下5万元(含)以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村镇建设、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物资和服务采购项目:乡镇(街道)在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限额1万元以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采购应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村(社区)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山林看护以及其他大宗物资采购。
  (三)资产处置项目:乡镇(街道)、村(社区)所属公共资产(包括房屋、土地、山场、山塘、水库、鱼塘、沙场、采石场、林木、果园、茶园等)的承包、租赁、出让和转让。
  (四)其他应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项目。
  十一、对列入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发包方应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意见,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方可组织交易活动。
  十二、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公开交易的技术资料和项目相关批准、备案文件。
  十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挂牌竞价方式进行。对应急或特殊的需采用非常规办法进行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集体决定,方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并报区、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十四、小额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应当公开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竞标。公告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发包方固定的公开栏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十五、建设工程应采取总承包方式,不得“化整为零”肢解发包,严禁违法分包或转包;交易项目一般不制定技术标,如工程对技术有较高要求,建设单位可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关技术承诺,并向投标人提出相应的资质要求,但应防止以资质、技术要求为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工程承发包应建立在科学、公正、平等、切实可行的基础上,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十六、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办法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物资和服务采购一般采用“有限价的竞争法”;资产处置项目应进行评估,一般采用“有底价的最高价法”(以上三类交易项目的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十七、评审小组由发包人组建,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特殊项目的评审小组可从区、县(市)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发包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并由评审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十八、中标人确定后,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招标单位和乡镇(街道)公开栏公示3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由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和中标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违规分包。
  二十、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应当建立档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活动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二十一、违反本规定,未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涉嫌侵占国家集体利益、存在失渎职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各区、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配套制度。
  二十四、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6]124号


北京、重庆市建委,黑龙江、陕西、河南、湖北、江西、江苏、四川、广东省建设厅(建管局):

  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6]22号),我部决定对湖北、陕西等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施工许可颁发机关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从事施工活动。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督查方法和程序

  (一)听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

  (二)对照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督查组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选3个无证企业,到企业总部检查了解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擅自施工。

  (三)到受检城市承发包交易中心,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抽选30个无证企业,通过招投标网络系统,查看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然参加投标活动。

  (四)到受检城市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抽选30个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施工许可的项目,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查看施工许可机关有无将施工许可证颁发给上述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

  (五)检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查看其有无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公示。

  (六)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查3个施工现场,检查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主管部门和企业),下发执法(整改)建议书。

  督查组在每个省检查省会城市和另一设区城市。省会城市以外的设区城市由督查组抵达后选定。

  三、督查时间

  2006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四、分组情况

  第一组:检查湖北省、陕西省
  组 长:徐 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司长

  第二组:检查江苏省、河南省
  组 长:王力争 国家安监总局二司助理巡视员

  第三组:检查四川省、重庆市
  组 长:尚春明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

  第四组:检查北京市、黑龙江省
  组 长:焦占拴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第五组:检查广东省、江西省
  组 长:谢晓帆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五、有关要求

  (一)请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内容应集中在前述三项督查内容,重点是本地区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还在施工,本地区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组织过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项检查,以及检查结果。

  (二)请准备以下材料备查:

  1、受检城市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有关资料(可放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

  2、本地区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以设区的城市为单位列出)。

  3、组织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填写附表一,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4、督促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填写附表二,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三)受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督查组拟督查情况和举报电话提前2至3日在本地媒体公布。

  (四)将此次督查情况及时通知驻厅(委)监察部门,并邀请上述部门的人员参与此次督查活动。

  联 系 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附表一:设区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表

  附表二:设区城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一、二级企业无证施工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九日


批转市体委《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给予特殊待遇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委《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给予特殊待遇的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委《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给予特殊待遇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即照此研究落实。
我市一些优秀的老运动员,是攀登体育高峰的骨干,也是改变天津体育运动落后面貌的一支重要力量,应该引起重视。要根据条件与可能,积极、妥善地解决他们在工作、学习、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与困难,这是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解除了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的后顾之忧,才能更
好地激励广大新老运动员专心致志地投入训练、比赛活动,为开创我市体育运动新局面做出更大的贡献。
此试行办法,由市体委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应给以支持。

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给予特殊待遇的试行办法
一、老运动员范围:
足、篮、排、手、棒、垒、网球、田径、击剑、举重、射击、摔跤、航模、舰模、自行车、滑翔等项目的运动员,男子二十八岁,女子二十六岁以上;
乒乓、羽毛球、游泳、跳水、武术项目男子二十四岁,女子二十二岁以上;
体操项目男子二十二岁,女子二十岁以上;
进入专业队男子十年、女子八年以上者。
今后新建项目参照执行。
二、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范围:
1.创造世界纪录、创造亚洲纪录、创造全国纪录;重大国际性比赛前三名,世界锦标赛前十名。
2.全国运动会集体项目前六名、全国甲级联赛前三名的主力队员(棒、垒、手球前两名,参赛队不足十二个队不含);单项前三名。
3.国家队正式队员,全国或市级劳动模范、青年突击手、“三八”红旗手。
三、待遇:
1.在队老运动员,可任实习教练等干部职务,符合干部条件者,办理转干手续;近二至三年,对少数有突出贡献,确因训练、比赛需要,文化程度未达到高中程度的,可放宽到初中毕业程度。离队时,提高到高中或中专程度,方可分配其他工作。
2.为鼓励老运动员延长运动生命,创造新的成绩,对少量有贡献的老运动员,能够较好地完成训练、比赛任务,在本队能任实习教练,起到传、帮、带作用,运动队又非常需要,经市体委批准,可以继续留队服役,参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体委另行制订



3.对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区别情况适当安排。专业队运动员离队,一般培养到中专毕业;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经过文化补习,争取考入高等院校继续深造;学习确有困难不宜深造的,在分配工作前也要补习到初中文化程度。
4.对老运动员的工作安排,要注意发挥其体育专业特长。有突出贡献而又达到中专文化程度以上的老运动员可分配到体委系统从事教练、干部或其他专业工作。对有突出贡献而又确因实际困难未能达到中专文化程度的老运动员,可在体委系统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其他老运动员
,请市人事局、劳动局协助安排到基层或其他系统,一般应从事群众体育、业训、体育教学或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
5.对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年龄已大(男二十八岁、女二十六岁),结婚时住房困难,由体委在市计划分配住房中优先予以照顾,并请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6.对为国家、为天津市做出重大贡献的运动员,授予天津市体育荣誉奖章、证书。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五、此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市体委。



198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