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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7:0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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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会〔2003〕2号


各区财政局、各市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该通知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为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与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请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内部会计控制的实施细则及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报我局会计处备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与完善。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

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付款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第二十条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容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批,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六)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入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新的《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颁发、实施以后,在贯彻执行中,各单位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该规定,我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本解释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执行以来所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1.“规定与《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新调规”)是什么关系?
“新调规”的1.2条明确指出:“制订本规程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促进电力生产全过程安全管理”。因此,“新调规”仅对有关电力行业(包括生产、基建、多种经营等)生产事故(包括人身、机械、设备)的调
查分析、定性、统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事故调查处理”仅是“规定”中十二章的其中一章,且“规定”在编写时对“事故调查处理”一章,也是在“新调规”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的。所以在颁发“规定”的通知中指出:“本‘规定’中的事故定性、调查、处理、统计、报
告等是在部颁《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基础上,结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特点制定的,是‘新调规’的实施细则。因此,‘规定’与‘新调规’在事故管理上总的精神是一致的。电力建设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等执行本‘规定’”。
部颁发“规定”的“电建〔1995〕671号”文是经过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政策法规司、人事教育司等会签审定的。因此,在“规定”的具体条文执行时,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以批文为“建”字为借口而拒不执行。
2.“规定”中关于新入厂人员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与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时间不一致怎么办?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对新入厂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时间,规定不得少于四十学时。而“规定”中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为三天。这是因为我部的“规定”颁发在前,是按劳动部原来规定的时间定的,而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
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出台在后。按“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要求,应执行劳动部新的规定,即新入厂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分配工作。
3.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配备的安监人员数量难以达到“规定”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五条第5款“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的人员,应按现场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这是对设有二级机构的,承担大型火电厂施工的火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所作的规定。但以下三种情况:(1)送
变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虽设有二级机构,其规模较小,(2)规模较小的火电工程,(3)不设二级机构的分公司、工程处(包括火电、送变电),其安监机构配备的专职安监人员的数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4.有些企业实行“项目法”施工,现场组建项目经理部,其安全职责应如何执行?是否还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安监机构?
项目经理部应执行分公司(工程处)一级有关行政、技术领导的安全施工职责。凡是项目经理部下设二级机构的必须设置单独的安监机构,不设二级机构的,应设专职安监人员。专职安监人员的数量,应视工程具体情况而定,但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工程建设单位的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是否应参加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工作?
参加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工作,是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应尽的职责,并具有否决权。因此,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的职责范围时,必须明确此项职责。
6.施工企业安监机构应配备哪些监察工具?
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11款的规定,“安监机构应有完善的安全宣传、教育设备和必备的监察工具。如安监车辆、照相、录相、摄像、传真、通讯、录音、计算机、有毒有害气体测试、风力测定等设备或工具。
7.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应如何理解,怎样执行?
这是选用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亦包括工地专职安全员。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选用的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有高中(含中技)及以上文化水平。但在此之前已任职的专职安全员不在此限。但应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培训,以提高其文化水平和专业水平。
8.专职安监人员如何评定技术职称?
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专职安监人员与工程技术部门的人员一样,评定工程技术职称系列。
没有学历的,担任专职安监人员的工人,按原能源部人劳司的人组〔1989〕40号文“关于同意将基层电力生产及施工企业安全监察科室工作的工人列入技师评聘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将在电力企业安全监察科室工作,现仍按工人管理的人员,纳入工人技师的评聘范围,通过考
试考核后,按原生产岗位,自行确定颁发技师合格证和聘为技师。”
9.专职安监人员应享受什么待遇?
安全管理、安全监察是施工、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安监人员属生产人员。因此,按“规定”第三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电管局(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局(电力公司)基建专职安监人员应与基建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电力建设公司(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分公
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的专职安监人员应与施工技术部门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工地级专职安监人员一般都是从施工一线的班长中抽出来的具有较丰富施工实践经验的老工人,其待遇不应低于原水平,应享受工地班长以上人员的待遇。
10.企业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应由哪个部门负责?
施工企业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一般都没有设置单独的机构负责。目前有的是安监部门管,有的是保卫部门或机构管理部门管。因此“规定”中没有,也不好确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但划归安监部门管理较为适宜。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
11.送变电公司的施工机械管理部门如何执行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鉴于送变电公司的管理方式与施工特点,第二十七条第3款“组织施工机械的定期技术检验和性能试验”中的“施工机械”,对送变电公司来说亦包括“施工机具”。
12.机械购置过程中与安全有关的问题属不属于机械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把好机械(机具)购置的安全关,确保购置的机械(机具),尤其是起重吊装机械,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试验、鉴定合格的、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是施工机械管理部门应尽的职责,亦是其正常性管理工作。因此企业机械管理部门必须严把施工机械(机具)购置过程中的审查、鉴定关口

13.中、小型机具的安全管理属不属于施工机械管理部门的职责?
“规定”中的机械管理部门和有些企业设置的机具管理部门,实际上是指同一部门,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其职责范围是一致的,应包括中、小型机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14.汇总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否应由公司安监部门负责?
汇总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公司安监部门正常业务管理工作。但是:
(1)火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独立承担工程项目,单独编制安措计划,故由分公司(工程处)的安监部门汇总年度安措计划,报公司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由公司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2)鉴于送变电施工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施工的特点,安措费用应由公司统一集中使用。因此,年度安措计划应由公司安监部门汇总,由计划部门统一编制后下达、实施。
15.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有哪些渠道?
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
(1)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中的第一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
“……决定在电力工程中计列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列入其他直接费项内,计列标准如下(适用于新建与扩建工程):
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用于主厂房、烟囱、水塔等作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增加的安全设施。
变电工程:500千伏变电工程 10万元
330千伏变电工程 8万元
220千伏变电工程 5万元
送电工程:220千伏及以上线路,10公里以内1万元,每增加1公里增加500元。
220千伏以下送变电工程参照执行”。
(2)部颁“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一九九三年版)”第三章(直接费)第十三条(人工费)第二款(附加人工费)第3项(劳动保护费)中计列的“技术安全措施费”。
(3)财政部财工〔1995〕160号文(对全国政协提案的答复)指出:按照新的财会制度的规定,企业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安全措施保护有关费用,直接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16.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中的“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用于主厂房、烟囱、水塔等作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增加的安全设施”,这段话在安措补助费实际分配工作中应如何理解执行?
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的安全措施补助费,包括了主厂房、烟囱、水塔等建筑作业项目和整个工程安装项目的安全措施补助费。这里的安装主要是指火电工程锅炉、汽机、电气等主要发电设备的安装。如果工程是由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承包土建、安装项目,安措补助费的分
配应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经主管电力公司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分配,且必须合理分配到电建施工单位。
17.送电线路施工在何种情况下需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规定”第五十条第4款适用于火电及送变电的重大施工项目和危险性作业项目的施工。
送变电工程,主要是送电工程,因其施工的特殊性,多年来,一切施工活动都要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一般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票由班长或班技术员填写,每天班前宣读,进行交底。重大施工项目由工地技术负责人填写,进行交底。因此送变电工程不受该条的限制,仍实施一切施
工活动都要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办法。
18.第八章“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是否适用于承发包方均为同级电建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
本章只适用于低于国家二级(含二级)施工资质的企业(分包单位)或包工队。而不适用于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包括电建施工企业)之间构成的总包、分包关系的安全施工管理,或工程建设单位对承建其自营工程的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的安全管理。但以下几个问题必须给以明确
规定或说明:
(1)施工单位必须服从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2)分包单位必须服从发包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3)发包、分包双方有关安全施工管理的事项,安全施工保证金的预留,以及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奖惩办法等应由双方商定,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4)电建施工企业作为分包单位因自身原因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总承包方(由电建施工企业发包)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事故单位直接向其主管上级和当地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第十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与考核。总承包方不
承担事故统计、考核的责任,但应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事故统计、考核指标。
19.工程建设单位对其自营工程的施工单位如何预留安全施工保证金?
工程建设单位的自营工程,其工程项目大小不同,承包施工的单位的施工资质不同。因此,安全施工保证金的预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凡是施工资质在二级以下(含二级)的施工单位或属包工队性质的施工队伍,必须执行第八章第八十条的规定,由发包单位预扣分包单位施工管理费的
百分之三十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而对具有国家一级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应由双方自行商定,并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20.“规定”中要求的班(组)每天的站班会和班后安全小结应如何进行?
“规定”第九十条要求班(组)每天应坚持进行班前列队安全讲话(站班会),做到“三查”、“三交”,班后应开好安全小结会。开好每天的班前、班后会是班(组)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搞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关键,每天必须进行。
班前会,有的叫班前安全讲话,有的叫站班会,其实质内容都是安全系统工程中所指的班组危险预知教育训练活动。进行的程序一般如下:
(1)集合:全员站立,面向班(组)长,成扇形队列(一般应在班组休息室外或施工现场进行),精神集中。
(2)察看、检查:班(组)长察看全员脸色、精神及健康状况。检查个人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鞋)和工作服穿着情况,有异常者询问清楚,令其立即改正。
(3)进行前一天的班后小结:对前一天施工中的安全情况进行小结。重点是针对不安全的苗头,提出防范措施(利用班前会的时间进行前一天的班后安全小结,一般不再要求当天开班后会)。
(4)作业指示:当天作业的内容、作业方法、作业顺序、作业分工、危险源、安全措施、工具、材料等,班(组)长按上述内容,根据施工人员的身体状况、技能、经验进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送变电公司的施工班(组)应在班前会上宣讲安全施工作业票。
(5)作业指示复诵:对班(组)长的作业指示,全员应领会清楚,对青年工人可进行抽查,要求复诵。
21.电建施工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里的本企业职工从事非主业的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统计、考核?
凡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从事非主业的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或承包非电力建设工程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多经企业自行统计、报告。
22.电建施工企业的职工以临时借用或支援的名义到多经企业工作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统计和考核?
本企业职工借用或支援到多经企业工作,办理了正式借用手续,签订了用工合同的,发生了伤亡事故,由多经企业统计、上报,否则由本企业统计、上报,并作为本企业考核事故。
23.本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承包主业承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是否计算本企业职工重伤、死亡率?
本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承包其承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只作为本企业的事故考核指标,而不列入本企业计算重伤率、死亡率时的重伤、死亡人数合计范围,即不作为分子。
24.轻伤事故是否统计上报?
按照国家劳动部的规定,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统计上报,但重伤、死亡事故中伴有的轻伤人数应统计上报。施工企业内部应建立各类事故,其中包括轻伤事故、严重未遂事故等事故的登记、统计、分析管理台帐和报告程序。
25.电建安A表中的平均人数如何计算?
电建安A表中的平均人数是指电建施工企业当月(年)本企业职工平均人数。本企业职工是指由企业直接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含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有的称协议工,有的称农合工),但不包括多经企业里的本企业职工和分包单位
的职工人数。
26.电建安C表中的工程施工平均总人数和工程死亡率应如何计算?
电建安C表中的工程施工平均总人数是指当月(年)整个工程现场各施工单位全员职工人数与工程建设单位全员人数之和,亦包括施工单位的分包单位全员职工人数和工程建设单位自营工程施工单位全员职工人数。
工程死亡率是考核工程建设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效果的一个专项事故率指标。“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实行的是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全口径统计,全口径考核。
当月(年)工程死亡人数合计
当月(年)工程死亡率(%)=-------------×100%
当月(年)工程施工平均人数
27.电建安A表施工企业是否还报送部建设协调司?
按“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只向主管电力公司报送“电建安A表”,主管电力公司汇总后再报送部建设协调司。
今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部报送劳动部规定的“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和“电建安A表”。
28.电建安A表、电建安B表中的本企业职工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和电建安C表、电建安D表中的工程千人死亡率在填报时有些什么要求?
以上四个伤亡事故报表中的死亡率、重伤率除了当年一月份为当月统计数外,其他月份均为累计统计数。如某企业一月份的平均职工人数为2000人,当月发生本企业职工死亡1人,填报时本企业死亡率为0.5‰。该企业二月份的平均职工人数为2200人,当月未发生本企业职
工死亡事故,填报二月份报表中的本企业职工死亡率应为:
1+0
-------------×1000=0.48
(2000+2200)÷2

其他月报表以此类推。
29.电力公司(网、省局)对施工企业发生的外包工死亡事故应如何掌握统计事故与考核事故之间的区分界线?
为了促使施工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减少外包工死亡事故的发生。各电力公司(网、省局)必须从严掌握与区分外包工统计死亡事故和考核死亡事故的界线,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考核与奖惩的力度。凡属第一百零七
条第4款所规定的6种情况下发生的外包工死亡事故,均必须列为考核事故对施工企业进行考核。同时特别强调,凡是不具备独立承包工程项目能力的包工队,以劳务性质参加一般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死亡事故;以及以劳务性质参加规定不得由分包单位单独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
外包工死亡事故,均必须列为考核事故对施工企业进行考核。
30.班(组)在安全管理上应有哪些台账?
“规定”附录E所列的班(组)5种安全管理台账是比较适合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实际需要的,除了“安全日活动记录”和“安全施工措施交底签字记录”需单独建立台账外,其它3种台账可分类合订建立1本管理台账。



1997年1月9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8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我局制定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局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发布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以后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同时废止。
该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费用减缓请求继续有效,根据规定期限,在该办法执行后缴纳的费用,其减缓比例按新办法自动转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减缓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