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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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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43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和田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和田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跨县市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由工程水源所在地的县市为管理主体,相关县市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四)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新建、改扩建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排灌电价。
  第六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农村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九条 工程档案管理。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都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 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征得环保等部门认可后,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农村饮水安全检测体系。地县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落实人员、任务和责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离岗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定额供水、有偿用水、计量收费、超额累进加价等制度。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方式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饮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5% ;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要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饮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管理服务体系,组建工程建设、安装、维修服务专业队,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修等服务,使群众正常受益。积极开展用水、节水宣传。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明确用户投诉渠道,定期向用户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农村供水站是执行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主体,供水站负责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岗位和人员按照水利部颁发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用户用水实行最高用水量和基本用水量制度。最高用水量和基本用水量制度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核定,县市级水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六条 饮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由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部分有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四到七左右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一般可不计取利润部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成本核算,经地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上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马銮海堤及垦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马銮海堤及垦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马銮海堤建成以来,保护了湾内大片农田、村庄、盐田及水产养殖,沟通了郊区、杏林区的交通,对繁荣城乡建设,促进工农业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马銮海堤及其垦区的统一管理,达到综合整治之目的,特发布本暂行规定,希各遵照执行。
1.马銮海堤、涵闸、湾内水面(厦门高程2.5米以下)由马銮海堤管理委员会(设于杏林区政府内,以下简称管委会)管辖,下设马銮海堤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堤顶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2.为确保海堤安全及保护水产资源,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湾内以及海堤外炸鱼、毒鱼。
3.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堤内、外拆石、偷石、捞沙及破坏工程设施。
4.为确保大堤工程安全和正常养护,凡需利用大堤建筑码头等设施,必须征得管委会同意,再报厦门市规划局或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才能动工(含已使用而未办手续的单位)。凡已使用大堤作码头、堆场、仓库等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重新向管委会提交原审批手续复印件,经复查如
被确认保留的,应按年向管理所缴纳堤防养护费(费用另定),作为大堤设施岁修养护的补助经费。
5.为保护垦区水产资源,厦门高程2.5米以下的滩涂和水面,由管委会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并组织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申请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围占、开发。原已自行围占开发者必须向管委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服从统一安排。
6.为贯彻“以水养水”的方针,凡在垦区进行生产和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管理所缴纳排涝保护费。
7.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11号文规定精神,由管理所提出交管委会核定,并报市水电局备案。
8.各单位及个人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者分别给予教育、批评或罚款直至依法处理。
9.本条例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10.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7年5月3日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 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 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 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 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 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 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 )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 ,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 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 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 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 、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七)不 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 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 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 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 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