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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3: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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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利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世界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利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世界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口设备、材料的免税范围问题,前已以(84)署税字第698号通知在案。但是,世界银行有一部分贷款是先拨给我中国投资银行,再由该行转贷给国内企业的,现经研究,为了鼓励国内企业使用这部分贷款,并考虑到与现行利用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的平
衡,对利用这部分贷款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利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世界银行贷款所享受的优惠,原则上应与利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资金进口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即: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向中国投资银行贷款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并以此购进机器设备和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的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以下统称免税)。
(二)我国内企业借用中国投资银行贷款建造旅游旅馆,可按国发〔1986〕101文件规定,对所需进口的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予以免税。
(三)对国内企业使用中国投资银行贷款购进设备,并以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出口所收入的外汇或加工国外来料所得的工缴费偿还贷款,符合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条件的,可比照国务院批准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对购进的设备予以免税。
(四)我国企业借用中国投资银行贷款进行企业技术改造时购进的设备,如该企业是在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开放地带,一九九0年以前批准的项目,一律予以免税;其他地区的企业,予以减半征税。
以上各点中所说的中国投资银行贷款,包括投资银行从世界银行借入的款项和以后从企业收回的贷款再转贷的外汇资金。并可由贷款单位直接向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二、利用中国投资银行贷款基建(包括新建和扩建)项目,其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是,上述贷款应限于投资银行,从世界银行借入的款项(不包括收回再贷)。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当年度的贷款新建项目名称、贷
款额度、进口设备名称和金额等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财政部税务总局,再转告各地海关执行。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牧区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确保奖励扶助资金的公平发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安、民政、扶贫、卫生、农牧等部门结合本部门业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推行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
奖励扶助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州(地、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享受奖励扶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牧业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后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牧)民委员会。
(二)村(牧)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牧)委员会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名单,提交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如无异议,村(牧)民委员会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牧)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于当年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经初步复核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牧)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同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包括户口性质、子女数量、迁移变动和死亡等情况。个案信息变更时,村(牧)民委员会应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五)1933年1月1日至1943年12月31日出生的,按以上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第八条 奖励扶助工作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内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汇总后,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抄报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县级提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核准,并将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被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的,每年享受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岁的,按本办法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起计发。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对象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暂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和管理。
(一)奖励扶助金发放程序。
1、奖励扶助资金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直接拨付的办法,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发放。
2、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每年发放一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于每年9月底将资金拨付到委托机构安排发放,发放机构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资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二)奖励扶助金管理。
1、省级财政负责奖励扶助金的预算决算,并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对中央补助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并监督委托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省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2、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委托发放机构及当地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省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财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违法为申请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与委托发放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发放机构应当将奖励扶助资金个人账户变动及资金发放、领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或以扣代罚及其他搭车收费行为。
严禁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部门不按国家规定比例拨付奖励扶助资金或不及时拨付至委托发放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责令其改正;
(二)委托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追回其所领资金,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为他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