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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15 22: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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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现对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义

  (一)工作性质。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城乡建设活动各方主体行为依法监管,以及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核调查、检查处理的活动,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重要意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效手段。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深化执法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推动开展稽查执法工作,对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发挥了明显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开发建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等问题仍呈多发态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很重。加大稽查执法工作力度,有利于强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及时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

  (三)工作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将稽查执法工作与行政监管有效衔接,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要业务领域。进一步强化预防为主的理念,从注重法律法规制定向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监督并重转变,从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查处,向注重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纠偏转变,实现全过程协同执法和闭合管理,将建设活动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四)主要任务。组织对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城镇减排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组织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形成分级负责、层级指导、协作配合的稽查执法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发现及时、查处有力、指导顺畅的工作机制。完善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受理、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投诉举报。

  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

  (五)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实际,将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已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职能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稽查执法工作;暂未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确立稽查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责任。

  (六)强化稽查执法制度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稽查执法工作制度,保障稽查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稽查执法工作要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业务范围,注重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要根据稽查执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案件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等工作制度,实现稽查执法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七)建立协同预防工作机制。各地要围绕中心任务强化预防和监督,通过稽查执法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实现关口前移。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及时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沟通稽查执法工作信息,分别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城市或项目的评优评奖资格,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企业或个人申报有关资质资格。对性质恶劣的,要依法撤销其有关资质、资格或奖励。

  (八)严格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各地要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领导批办、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受理投诉举报和直接发现线索等途径,认真做好案件稽查。组织或参与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市场秩序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检查。完善案件督办工作机制,对转交下级相关部门稽查的案件,要落实稽查工作责任、明确办结时限;对未按要求及时办结或查处不力的,要采取派员实地督办、书面通报等方式强化督办效果。

  (九)建立集体研判工作机制。各地在案件稽查过程中,要认真研究稽查任务,提出稽查工作要求,并组织力量实施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因素,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依法惩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违法违规警示震慑作用。各地要加强与有关人民政府、执纪执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对市场行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工作合力。充分利用各类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违法违规警示震慑机制的治本功能。

  (十一)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定期逐级上报稽查执法工作动态、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等,建立全国稽查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稽查执法信息互通互连,资源共享。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定期对群众投诉举报和稽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分别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十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研究。各地要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分析研究,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稽查,系统分析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稽查执法工作。认真查找行政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改进监管工作、完善法规政策的意见建议,并强化督促和跟踪,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十三)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各地要严把稽查执法工作人员进门关。要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稽查执法工作专题研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强化稽查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严肃纪律,完善内部考核机制,依法公开稽查执法工作信息,逐步开展稽查执法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防止滥用稽查执法权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

  (十四)加强层级指导和监督。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稽查执法工作制度,规范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工作程序,建立稽查执法信息交流系统,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对跨地区的或涉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重大案件,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委托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从严审核;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证、牌、照、册、簿、表的收费标准,应按工本费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收费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条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制定、调整省物价部门委托市物价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征求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前,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两个以上部门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交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县(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
执收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并按票据规定项目填写,专业性较强确需专用收费票据的,执收单位提出票据样式,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发放部门,不
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同级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糸进行管理,收入上缴预算外财力金库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及时核拨。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实现责任目标的,应全额退还;未实现责任目标的,扣押的保证金、抵押金视为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年初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定期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并将收支决算抄报同级物价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收费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
执收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收费自查。
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收费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收费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举报;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改正并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转借、涂改、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将本应无偿提供的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以各种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转借、涂改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财力预决算的;
(七)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上缴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收费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执收单位,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执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执收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收费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举报违法收费者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4月2日沪税外(1993)58号《关于税法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直接投资建设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上述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因此上海飞
龙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电力、电子、信息通讯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公司,不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199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