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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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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1日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8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编制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其工作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政策与措施;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四)指导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对涉及教育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承担市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组成。专职督学由公务员担任。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五年。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在聘任期内,兼职督学不能再履行督学职责的,予以解聘。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督学颁发督学证。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并配备督学人员。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五)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八)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九)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十)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十一)语言文字的规范。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五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学校、高等学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4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

针对我市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为了更好地落实和推进教育督导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第二条对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其中,明确教育督导对象是为了强调教育督导包括督政与督学,明确教育督导主要范围是为了进一步突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当前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情。

 二、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鉴于目前我市各级教育督导工作均由挂靠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督导室负责的现状,为了突出和强化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更好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此条规定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是独立行使教育行政监督和指导职能的政府机构,并确立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地位。同时,为了有效解决我市部分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地位不够、督导乏力的问题,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专门规定教育督导机构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从干部管理权限的角度来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问题。

三、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为了使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并将教育督导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从六个方面专门明确了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同时,按照省教育督导工作意见的要求,《条例》第七条又就市和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重心予以明确,即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四、关于教育督导的实施及效果

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真正实现教育督导的目的,《条例》总结过去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经验,一是第十五条明确了教育督导的三种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并就教育督导机构如何开展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二是第十七条对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教育督导结果应当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馈和社会公开等程序要求。三是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通过上述措施,能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又把教育督导工作置于各方面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对推动苏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义务教育普及和提高、推进素质教育、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该市针对本地区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性质、范围、机构的职责以及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程序,内容基本可行。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6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由新区、金鼎科技园、科技街和云南民办科技园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高新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高新区应积极探索和建立按国际惯例运行的高效、灵活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高新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要基地,新型的现代化科技城区,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第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高新区建设统一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高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高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高新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高新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高新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高新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高新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高新区内的投资项目。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高新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照法律和法规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高新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高新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和项目:
  (一)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五)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六)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高新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对进入高新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办理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高新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高新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高新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规划监察工作。
  (三)负责审批高新区内的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高新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高新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作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高新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高新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高新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高新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高新区设立分支金库。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的指标内,由高新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始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高新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管委会负责初审后,报省科委审批。经批准认定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资格后,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资格,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在高新区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高新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高新区企业经批准后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高新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