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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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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19日,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

联合国组织,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京已设立十个机构(见附件一),我政府有关部门先后派51人到这些机构担任高级项目官员、项目官员、翻译、秘书、办事员等职务。但过去对内部待遇问题尚未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在对外收费和对内待遇方面执行的标准不一。现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对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关于人事服务公司外交服务人员补贴实施办法》的批示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收费标准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签合同的或轮换的任职人员,执行附件二的收费标准。一九八七年以后的劳务收费标准另定。
二、对内生活待遇
1.原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2.劳务补贴
(1)固定补贴 每人每月发35元。
(2)提成补贴
①月劳务费不足八百元(含八百元)者,按百分之十计发。
②月劳务费超过八百元者,八百元部分按百分之十计发,超过的部分按百分之五计发。
实际收取的劳务费超过附件二规定的各类雇员最高收费标准的,其提成补贴,按附件二规定的各类雇员最高收费标准计发。
3.国内外出差,按国际组织计发的标准执行,对内不再结算。
4.国际组织提供的服装费,归任职人员所有。如对方不提供,不得向对方索要。
三、财务结算
1.劳务费由国际组织按月付给主管该组织的部门,实行统一结算。
2.劳务费的外汇支票或外汇兑换券由主管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结汇后的人民币,主管部门分成百分之五十,派出部门分成百分之五十。主管部门从分成所得中提留百分之十,作为业务联络费,其余上交国家。派出部门从分成所得中支付任职人员对内待遇的一切开支,结余部分归本单位所有。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本规定为内部文件,对外保密。

附一:国际组织驻京代表机构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驻华代表处
3.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驻华代表处
4.世界粮食计划署驻华代表处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办事处
6.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
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华科技办事处
8.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9.世界银行驻华代表处
10.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驻华任务代表办公室

附二:聘用中国雇员劳务收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外汇支票或外汇兑换券)
------------------------------------------------------
雇员类别 | 收费标准
高级项目官员 | 1600~2400
项目官员 | 1200~1800
助理项目官员 | 1000~1400
高级秘书、行政助理 | 800~1200
秘书 | 700~1100
一级办事员(打字、电传)| 600~1000
二级办事员(打字、电传)| 455~800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检〔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2001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的通知》(国发〔2002〕3号)精神,依法做好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和质量情况,规范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粮食库存管理工作,特制定《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规范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库存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分为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对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参与全国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的检查人员,应通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承担粮食质量检验及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含)以上计量认证。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见附件1)执行。

第六条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核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是否相符,并核对账账是否相符。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见附件2)执行。

第七条 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

对原粮卫生,重点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

对储粮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见附件3)执行。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重点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对储备粮的检查,还要包括财政补贴情况。

第九条 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的检查。

(一)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储备粮承储资格检查。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储备粮是否存储在取得资格的仓房内,代储粮食数量是否超过取得资格的仓容量,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代储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 每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三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了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复查和抽查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复查方式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联合复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进行复查。

(三)抽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检查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复查与抽查的区域和粮食经营企业,由组织复查、抽查的部门和单位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 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逐级审核、汇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报告,可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制度。

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粮食库存检查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库存检查档案包括粮食库存检查的文件、工作方案;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报告与附表;粮食库存检查的工作底稿等原始记录;其他库存检查的资料、文件、报表、凭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的性质分为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企业自营的商品粮。所称检查时点为统计月报结报日。

第二十七条 对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库存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

2.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

3.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

4.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 65 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 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七)违反回避规定的;

(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九)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

(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持赞同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主管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且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格式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