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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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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做好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9〕4号)精神,我局制定了《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服务三农,服务民生,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一、坚持服务科学发展,全面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谋化、推进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

  2.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粮食流通行业人员特别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意识,在粮食流通行业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3.继续抓好两部条例的宣传工作。今年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六周年。要在前几年学习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结合粮食流通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围绕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新高度。

  4.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行政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提高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促进依法管粮。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为粮食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粮食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落实好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部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5.深入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切实抓好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6.认真开展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推进“法律进机关”。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制定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7.面向种粮农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律进乡村”。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求,深入乡村、集市,宣传国家惠农强农政策,宣传法律法规中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有关规定,告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增强粮食生产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8.加强对粮食消费者的法制宣传工作,推进“法律进社区”。利用社区普法广场、法制宣传栏、法制长廊、电子显示屏等法制宣传载体,向广大消费者普及粮油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消费粮食,倡导节粮爱粮。

  9.加大对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制宣传力度,推进“法律进企业”。积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点宣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培养粮食经营者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三、深入开展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

  10.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加强对粮食质量、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储存和消费安全。加大对粮食收购环节损害农民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规范粮食收购秩序。加强对储备粮、军粮供应、最低收购价粮食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比较关注的涉粮案件,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

  1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按照“三定”方案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考评制度,提高依法治理的效果。

  12.进一步总结推广经验,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指导,总结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的经验,并通过座谈会等形式交流推广,积极推进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

  四、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13.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新闻媒体,利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办好粮食法制宣传栏目。在公共场所建立固定或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移动电视、车载电子显示屏等,不断扩大法制宣传的效果。

  14.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法制宣传。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的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通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15.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五、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16.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普法机构,明确普法职责,协调好普法机构与其他处室的工作衔接。加强普法队伍建设,做好法制宣传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培养普法骨干。对普法依法治理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宣传。保障普法经费,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普法教育和宣传,从机构、人员、经费等各个方面确保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展连锁经营是促进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是改造传统商业,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零售业、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但是由于发展时间短,现阶段我国连锁经营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突出表现是企业规模偏小、规范化程度不高。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引导消费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促进连锁经营发展对我国生产、流通、消费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发展连锁经营,通过规模化采购和网络化销售连接大批生产者和千家万户的消费者,可以有效衔接产需,是发展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没有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体系的建立,就不可能发展现代化大工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次,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优化流通业态结构,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引导促进消费,培育保护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三,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提高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强化税收征管,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治本之策。第四,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我国将基本取消对外资参与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在地域、股权、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取消对外资参与特许经营的限制,流通领域必将出现更加激烈的竞争。发展连锁经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是新形势下我国应对国际竞争,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连锁经营工作。
  二、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发展
  (一)深化改革,积极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集团。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连锁经营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突出经营主业,增强创新能力 ,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连锁经营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直营连锁网络,或通过商品、品牌、商号、配送、管理技术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网络。鼓励相同业态或经营内容相近的连锁经营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重组,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地区发展。对通过兼并、收购等发展连锁经营的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产质量好、经营机制规范、成长性强的连锁经营企业,要鼓励其上市。
  (二)统筹规划,加快物流配送体系建设。要做好规划与标准制订等基础工作,积极扶持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的建设,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努力实现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货电子化,加快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积极改造传统的运输和仓储企业,挖掘现有物流网络设施潜力,发展面向广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物流配送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要纳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部门要对与物流配送中心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扶持。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要对物流配送中心符合条件的送货车辆尽可能提供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管理,提高连锁经营企业规范化水平。要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企业规范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要强化对门店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连锁经营企业时点销售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客户关系管理和供应链管理技术,加快连锁经营企业信息化建设步伐,推广品类管理、电子标牌、防损防盗等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抓紧培养熟悉现代流通规则、方式、管理及技术的高素质人才,积极开展连锁经营从业人员培训。要进一步培育连锁经营行业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
  (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商业对外开放的经验教训,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利时机,不断完善商业利用外资的管理法规,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快商业对外开放步伐。要提高商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引进、学习和消化跨国连锁集团先进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和管理技术。要注重加大利用外资改造传统商业的力度,大力推进传统商业向现代商业的转变。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大型连锁经营企业"走出去",建立我国自己的跨国连锁经营企业。
  (五)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发展。要进一步拓宽发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除零售业和餐饮服务业外,要鼓励电脑软件、汽车销售及租赁、汽车配件及维修、房地产中介、家政服务、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以及铁路、邮政、电讯、石化、烟草等经营比较集中的行业积极探索和推行连锁经营。在继续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积极、规范发展特许经营,鼓励企业学习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运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实现规模化经营,努力培育民族特许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
  三、为发展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工商、卫生、环保、质检、消防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连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原则上按企业章程核定,其中按行业大类核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字样。
  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烟草、药品、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电话卡、代办公用电话等业务,可由总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总部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 ,门店不需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可由总部(或委托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由门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有关部门在办理连锁经营企业经营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时,对不同地区和系统内外的所有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连锁经营企业要求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的,门店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不得设置障碍。
  (二)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域发展。
  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使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三)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重复检查,严格收费管理。
  工商、环保、质检、城管、物价等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协调,推行多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多头和重复检查。要根据连锁经营企业的特点,强化总店的管理责任,并把检查的重点放在总部和配送中心。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收费管理,规范收费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严禁向连锁经营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包括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切实加强对发展连锁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并结合实际制定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把有关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着力打破部门分割和地区封锁,改革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审批制度,为连锁经营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快制订连锁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显著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水平,初步形成连锁经营在我国商业、服务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中的主体地位,积极推进流通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1997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章程指引》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要求必备的内容。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原则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作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除必须具备《公司法》和《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本准则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章: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 (五)股东会
 (六)董事会
 (七)监事或监事会
 (八)经理
 (九)经营管理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十一)合并和分立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章程修改
 (十四)附则

 六、除非另有说明,本准则中的公司或本公司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本章程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七、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章程正文

 一、总则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下列条款: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章程须载明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 (三)章程须载明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名称英文全称。
 (四)章程须载明公司住所并对公司须具备的办公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 (一)章程须载明规定公司经营宗旨的条款:
 例如,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从而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
 (二)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三)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条款
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东及主要发起人的情况
 股东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主要发起人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只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章程应载明股东有权获取下列信息、资料的条款:
 1公司章程;
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
 3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 4公司依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 五、股东会
 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尤其应对公司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批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董事会
 (一)章程应对董事任职资格和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 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二)章程应载明董事义务的下列条款:
 1公司董事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 (3)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不得将公司资产及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以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除非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保证:
 (1)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 (2)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3)亲自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4)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运作基金的日常业务;
 (5)不向公司职员索取或调阅有关基金尚未公开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投资时间等商业秘密。
 (三)章程应载明董事禁止行为的条款
 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四)章程应对董事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应与董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取得的报酬。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董事义务和禁止行为的条款适用于监事。

 八、经理
 (一)章程应当载有规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以下内容的条款:
 1自然人;
 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3年以上证券业或者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4具有基金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的条款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任何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经理义务的条款
 前述关于董事义务条款的第一项内容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条件和程序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九、经营管理
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条款,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实行投资分析、决策和操作相分离的制度;
 2公司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建立稽核制度;
 3公司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符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公司不得与任何人订立将公司所管理基金资产的业务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或协议。
 (三)章程应载明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从业人员要求的条款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设置组织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 (四)章程应载明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限制的下列条款:
 1公司应保持满足日常需要的足额营运资金;
 2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募集时,认购的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1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前述期满后,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规定比例的最低要求。
 (五)章程应载明公司禁止行为的下列条款:
 1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2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业务;
 3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4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5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6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7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0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11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条款
 公司应于每一基金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财务报告,并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和解聘程序的条款
 1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2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合并和分立
 章程须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二、解散和清算
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三、章程修改
 章程须载明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十四、附则
 章程须载明章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