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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06: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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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分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二、删除第三条。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将其中的“保证获奖作品的水平”修改为“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在“社会科学专著”前加“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将“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将第三项“作品”修改为“成果”。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删除“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和“市长”,在“特别奖,”后加“应具备下列条件:”。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申报优秀成果奖”修改为“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删除“,评审期间为5月至6月份”。
十一、删除第十二条。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作品”修改为“成果”,“《社会科学科研成果评奖申请书》”修改为“《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申报表》”,删除“(一)”和第二项全部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集体署名和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必须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与市外作者合作的成果,第一署名是本市的可以申报;第一署名为市外作者的著作,原则上本市作者不能以整部著作申报,只能以个人撰写的章、节为论文申报。
合作成果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成果可以单独申报。”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评审入选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另行组织裁决委员会予以裁决。”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修改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修改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8000元”改为“10000元”。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项“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修改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将第二项“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修改为“一等奖3500元,二等奖2000元”,在“不超过20名”和“不超过40名”前分别加“总数”二字,删除“同时,设鼓励奖,颁发奖励证书。”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中的一等奖和部分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修改为“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有关主管部门或”和“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处分”前加“依法给予”。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生效”修改为“施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分为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四条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第六条申报奖励的市级社会科学成果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被采纳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七条集体或个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一)行政关系隶属于本市的;
(二)参加本市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
(三)成果内容为研究或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八条申报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国内领先水平;
(二)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三)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九条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专著,应在研究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 译著,应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 教材,应在内容上有突破,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 古籍整理文献,应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 通俗读物,应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 史志,应史料准确,记述清楚,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资料参考价值;
(七) 工具书,应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八) 论文,应在学术上有所创见,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九) 决策咨询报告,应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
第十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集体和个人)持身份证、成果和其它证明领取《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申报表》,填写后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成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市属社会科学学术团体成员,可通过学术团体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第十二条集体署名和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必须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与市外作者合作的成果,第一署名是本市的可以申报;第一署名为市外作者的著作,原则上本市作者不能以整部著作申报,只能以个人撰写的章、节为论文申报。
合作成果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成果可以单独申报。
第十三条经评审入选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另行组织裁决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十四条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十五条市社会科学特别奖为1名,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10000元奖金。
第十六条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颁发奖励证书,并按下列类别、等级颁发奖金。
(一)专著类: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二)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35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三)论文类:一等奖15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
各类一等奖总数不超过10名,二等奖总数不超过20名,三等奖总数不超过40名,优秀成果不足时,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中的一等奖和部分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十八条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0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ⅴ

??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报废汽车收购站(简称收购站)、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简称定点拆解场)管理,防止报废汽车回收(包括收购、拆解,下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ⅴ

  第二条?未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的收购、拆解活动。ⅴ

  第三条?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定点拆解场可以从事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收购站可以从事报废汽车收购业务,但不得从事报废汽车拆解业务。ⅴ

  收购站与定点拆解场均为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所属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的经营管理负全责。ⅴ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收购站、定点拆解场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报废汽车有关业务。ⅴ

  第五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厅和设区市公安局备案。ⅴ

  第六条?各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必须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对本辖区内收购站、定点拆解场的设立制定发展规划,报省经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并未经省经贸委批准的市,不得审批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ⅴ

  第七条?企业设立定点拆解场、收购站等分支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资格认定机关审批。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分支机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ⅴ

  第八条?设立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经贸委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ⅴ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严加管理:ⅴ

  收购站、收购站停车场和定点拆解场正门均须悬挂省经贸委规定样式并监制的牌匾。ⅴ

  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不得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开展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不得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ⅴ

  报废汽车的收购、拆解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ⅴ

  (一)必须根据报废汽车所有者提交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收购前,应核对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中的记载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向报废汽车所有者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ⅴ

  (二)所有收购的报废汽车均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收购单位存查。ⅴ

  (三)已办理收购手续的报废汽车经复查符合报废条件的应尽快送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拆解。报废汽车送交定点拆解场前,应置于收购单位停车场内妥善保管。ⅴ

  (四)已办理收购手续的报废汽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继续使用。ⅴ

  (五)已收购的报废汽车移交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时,必须填写由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单》1式2份,1份存报废汽车收购单位,1份存定点拆解场。送车人与接车人必须在《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单》上签名。ⅴ

  (六)报废汽车进入定点拆解场后,必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拆解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定点拆解场备查。ⅴ

  (七)报废汽车进入定点拆解场后,须由专人检验车辆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是否齐全,核对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并做好记录,合格后方准进入拆卸车间。ⅴ

  (八)拆解场内未拆解的报废汽车、进入拆解的报废汽车及拆解后的各类废钢铁等必须分区、分类摆放,做到有序、整洁、安全、便于管理和符合环保要求。ⅴ

  (九)营运客车的拆解必须有公安机关现场监督。ⅴ

  (十)车辆五大总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拆解后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发票和零配件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ⅴ

  (十一)拆解各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拆解,注意安全,防止事故。ⅴ

  (十二)企业在收购、拆解过程中发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不得收留、收购、拆解盗窃车、拼装车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或来历不正常的车辆。经公安机关同意收留、收购、拆解的上述车辆,必须单独登记,注明车辆来历和有关情况(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及车架号码、车型、产地、车况等)以及同意收留、收购、拆解者的单位名称、姓名、同意时间、处理时间、方式、结果等。已收购的报废汽车发现有盗窃、抢劫或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ⅴ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前款所述的报告后,应依法尽快做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企业;负责通知企业的公安机关人员,应如实将本人的单位及部门全称、姓名、职务一并告诉对方。ⅴ
  第十一条?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出现违规、违法经营和操作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ⅴ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ⅴ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