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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09:4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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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6]211号

1986-07-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2年起,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实行征税,对维护我国权益,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家增加了外汇收入。税款收入主要是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代扣、代缴。目前,有些地区提出代扣、代缴义务人为扣缴税款需占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增加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建议适当给予代征手续费。经研究,为了补偿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费用支出,鼓励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法,税务机关可以从代扣、代缴税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现将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手续费按代扣、代缴税款的3‰,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在代扣、代缴税款中办理退库手续,并统一掌握使用。
  (二)手续费按每笔代扣、代缴税款的3‰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但每笔手续费一般不超过100元。具体按月或按季支付,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本规定所说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扣缴义务人”。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执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揭发检举时,除按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外,可在不超过应提取的手续费的比例内,酌情对揭发、检举者予以奖励。
  (五)手续费的支付对象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财会部门。
  (六)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七月七号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1986年9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管理,促使生产铁路工业产品的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粗制滥造,对铁路工业产品尚未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量大、面广、涉及安全、生产又较混乱的产品,实行产品制造特许证的制度。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以下简称“特许证”)的产品目录,由部科技局商有关业务局提出,按年度编制实施计划,经部长批准后,于上年十二月底前由铁道部下达。
第3条 “特许证”是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的证明。“特许证”不作产品质量出厂验收的凭证。
第4条 “特许证”由铁道部统一审核、颁发。部科技局负责“特许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对实施“特许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工作,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安排。
第5条 凡实施“特许证”的产品,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制订“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和检验、考核办法,在部下达实施“特许证”产品目录计划三个月内完成,报部审批公布。
第6条 “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的制订,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采用的经正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产品质量检验、测试考核项点(关键项点和主要项点)及计算方法;
4、产品生产技术条件(质保体系)和考核项条及评分方法;
5、“特许证”自发放之日起的有效期限(3~5年);
6、产品生产企业申请截止日期;
7、产品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承担产品质量检测的单位及其状况;
9、收取检测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的预算表;
10、有关“特许证”的其他事项。
第7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办理。
第8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具有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
5、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计量定级应取得三级合格证书;
6、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能保证产品质量生产的稳定;
7、企业要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9条 “特许证”的申请、考核、审查、批准程序;
1、企业根据部下达的“特许证”产品目录年度计划,按本办法中产品制造特许证申请书(附件一)的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按部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内容,对申请企业先进行生产技术条件的考核合格后,再组织检验站或有关单位组成产品质量检验小组进行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的单位对检验测试数据签字并盖公章后交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提出申请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检验报告,并填写结论性的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检验、考核评分表一并上报部科技局;
3、部科技局对部检验中心提出的报告、签署的意见及检验、考核评分资料进行审定后报部长批准,对合格企业发给“特许证”,并统一公布;
4、对合格企业的申请书:部科技局、部检验中心各存档一份,返回给申请企业和其上级主管单位各一份,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复印件。
第10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经生产技术条件考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个月至半年时间的整顿,再进行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11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企业使用“特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2条 “特许证”采用统一的证书格式和统一标记并由铁道部统一编号:
1、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标记为TTX:
第一个T——代表铁(Tie)路
第二个T——代表特(Te)
X——代表许(Xu)可
2、“特许证”的编号,采取七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头三位数字为产品类别编号,后四位数字为制造特许证编号,编号按发证先后次序编排,如图示(略)。
第13条 产品在“特许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验收合格证上和包装上标明“特许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14条 企业在取得“特许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的要求,接受部检验中心的日常监督检验。
第15条 取得“特许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特许证”交回部科技局,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项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制造特许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特许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特许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特许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6条 注销“特许证”产品的企业名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17条 凡经铁道部决定实施“特许证”的产品,对未取得“特许证”和注销“特许证”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不下达任务,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采购人员不得采购,使用者不得使用,如果使用未取得和注销“特许证”的产品,所发生的质量事故,由使用单位负责。
生产、经销有违反本办法者,按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特许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9条 发放“特许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20条 参照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应缴纳检验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本着减少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可参考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21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科技局。
第2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