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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3: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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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1997年12月31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小区划结果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按照《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小区划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方便查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定意见。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开工建设手续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事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