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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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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6号)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的工作目标,必须大力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重要意义
  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的就业问题就是为人民办实事,就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今年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方针政策的关键之年。要把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作为落实再就业政策、推动工作进展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主动协调商请新闻媒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中央的方针政策及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典型。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使下岗失业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政策,各级基层机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用人单位积极运用政策,营造一个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增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制定宣传计划,把握不同阶段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安排宣传和咨询活动,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宣传和咨询服务与本地区开发岗位送信息、组织培训送技能、指导创业给政策等实际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使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抓住再就业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和切入点,组织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贴近群众,贴近实际,采用通俗易懂和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做好政策宣传和阐释工作。对下岗失业人员反映再就业政策不落实的问题,要开展舆论监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

  三、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开展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支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热线、服务台等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要注意指导各类媒体,把握宣传报道方向,并主动为他们提供更新、更多的新闻线索和报道素材。要加强上下联动,及时上报再就业工作信息和新闻线索,便于中央媒体向全国开展宣传报道。各地已经建成开通的劳动保障部门政府网站和劳动力市场网站要保证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并在醒目位置开设再就业专门栏目,及时公布再就业政策措施、办事流程和政策落实情况。要保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www.lm.gov.cn)的有效链接。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开展互动方式的再就业咨询服务和网上办理再就业有关事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相应网站。

  四、积极做好服务窗口和街道社区平台的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的服务场所是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的重要窗口。街道社区是劳动保障部门直接为下岗失业人员进行服务的基层工作平台。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在服务窗口和工作平台上开展政策咨询的规章制度,开设专门的政策宣传栏,印制和散发宣传品,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了解政策、办理手续。要对街道社区平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政策业务培训,强化政策咨询能力,使下岗失业人员获得满意的咨询和服务。

  五、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服务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
  各地还要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电话,开展日常再就业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咨询服务的同时,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业务的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中心使用由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全国统一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人工应答、自动语音、自动传真、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等项技术,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相联接,向社会提供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人工服务,24小时的自动语音服务。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是社会公益性服务,应免收信息服务费。要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咨询服务电话,组织抽调符合技术要求、熟悉政策的工作人员担当咨询员。要建立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举报机制。5月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电话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报部备案,在本地开通12333服务后,再行并入。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推动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取得成效。为及时总结了解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请各地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部办公厅报告季度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人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