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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22: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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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开发利用等经费的核拨。

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派人员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公共服务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的信息。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进行资源整合,统一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机关集中办公地点设立机关文档中心,接收各集中办公机关的档案,对档案进行保管、鉴定和利用,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中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县(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县(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三)列入机关文档中心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后的第二年九月底前,由各单位整理完毕后向同级机关文档中心移交;

(四)各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

(五)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应当与其他重大活动档案同步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进行单项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或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文件。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生等新领域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做好上述领域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本地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征集、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级国家机关获得省级以上,区、县(市)国家机关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市或区、县(市)国家机关在对外交往中外方赠送的重要纪念品,实物所属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并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需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除外。

国家档案馆应当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逐步通过网络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和全文。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需利用未开放档案的,须经国家档案馆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四)公布、利用涉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档案的,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实现档案资源社会化服务,拓宽档案馆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有关电力公司:

为加快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决定联合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
根据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部署,结合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情况,研
究解决电力行业主干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以下统称“高技能人才”)在
职、后备人员培养的途径、方式和手段,加大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的力度,并确立与其相适
应的选拔、使用、激励机制,以解决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

二、目标
先期在电力行业重点企业选择6~8个骨干职业(工种或岗位)进行试点,并逐步扩展工
种(岗位),力争通过3年的努力,使电力行业重点企业的相关职业(工种或岗位)的高技能
人才比例及其复合能力素质明显提高;初步形成适合电力生产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培训、成长
机制。
通过更长时期的努力,将已取得的成果逐步拓展到电力行业其它企业及其主干职业(工种或
岗位)中去,使高技能人才的能力素质和人员比例逐步适应不断发展的电力生产建设新形势
需要。

三、实施范围
(一)首批进入项目实施的重点企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
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
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粤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建设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新力能
源开发公司。其它进入项目实施的电力企业,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申报、核准,
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二)实施的工种、岗位:以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结合
电力技术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坚持“先主后辅,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分别在供电、发
电、水电类生产岗位中确定变电站值班员、变压器检修工、配电线路工、集控值班员、汽轮
机本体检修工、继电保护工、水工浇筑工、水工建筑测量工为实施试点职业(工种),取得
经验后,再逐步扩展到电力生产建设其它主干工种或岗位。

四、项目工作内容
(一)开展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相关课题的研究。分期分批立项研究、开发涉及电
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有关方面的政策、评估机制,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培训大纲、教材、
手段,技能型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课题,并将课题研究成果应用到项目实施中去。

(二)开展电力主干职业(工种或岗位)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和分析。

(三)充分发挥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动建立并完善电力行业高
技能人才有效培养机制。
1.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和发展需要,从企业可持续发展角度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工
作,具体实施岗位适应性培训、转岗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等。
2.企业要为职工创造主动学习、终身学习生产技术的良好环境,鼓励职工岗位成才,制
定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激励政策,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3.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落实高技能人才培训经费,加大培训投入。
4.企业应加大对培训基地建设的投入力度。

(四)推动电力教育培训机构与企业的紧密合作与优势互补,本着优化配置、合理布局、
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电力行业现有的骨干职业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培训中心,建立起能覆盖全行业地域和主要职业(工种或岗位)分布的三级电力高技能人才
培训基地网络。

1.评估确立30个左右的“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行业培训基地”)。
每个省依托已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设立一个行业培训基地。由中国电力
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评估后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人员
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面向本省电力企业和社会,通过委托或订单,实
施在职、后备人员的培训;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
求的各层次技能人才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面向中
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面向本省各类
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

2.在行业培训基地的基础上,分期评估确立5~10个“国家级高技能人才(电力项目)
培训基地”(简称“国家级培训基地”)。原则上一个大区(电力行业划分标准)设立一个
基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
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定向联系大区内若干重点企业并面向社会,
通过委托或订单,实施在职、后备骨干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根据
自身的师资和设备条件,面向全行业实施部分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师资培训;面向高等教
育毕(结)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或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培养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复合型
的技能人才;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求的各层次各
类别技能人才的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
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承担本项目的部分课题研发工作,进行培训计划、
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方式、培训手段的研究和开发,开展示范性培训;面向本区域各
类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独立或联合本区域内具有一定特色的电力企业培
训基地面向全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

3.各电力基层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建立一至若干个“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
“企业培训基地”),通过与国家级培训基地和行业培训基地的协作联合,充分发挥其与生产
实践紧密结合的优势,面向本企业,实施部分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培训。

(五)在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规范下,建立行业高技能人才快速成才机制。
1.建立全行业范围内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与各电网、发电、水电建设公司,各省范围
内的省电力行业协会与各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各公司范围内的母公司与其基层企业之间的电
力高级技能人才培训工作体系,各履其职,分级分类协调管理,促进本项目培训工作的机制
建立、措施落实和培训资源的共享。
2.积极推进电力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的职业资格鉴
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工作力度,畅通技能人才成长渠道。
3.通过开展国家、行业、基层企业的分级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比武和技术创新活
动,形成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逐级选拔途径。
4.逐步完善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规范、标准、教材等基础工作,促进仿真模拟技术和现代
培训技术手段的开发和应用。
5.开展对培训质量和培训基地的评估、交流工作,逐步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标准,通过自
评自检与行评、交流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各级培训基地的培训质量及教学管理的建设,提高
办学水平。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或实操指导教师的培训力度。
6.加大对培养高级技能人才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全行业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术
标兵的良好氛围,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五、组织推动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本项目的政府归口主管部门,对涉及项目的国家政策等问题
进行协调和决策。

(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是具体组织本项目的牵头单位,通过成立由中国电力企业联
合会有关领导任主任、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参加的“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
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实施,
并对本项目涉及的行业性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决策。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
会教培中心。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有关部室负责人任组长,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有关
人员参加,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本项目相关的课题研究,人才需求预测,政策、标
准、教学手段与教材的开发,培训质量评估和师资队伍的建设,高级技能人才职业技能鉴定、
考评、技术比武等工作,探索职业技能鉴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并推动、协调培训与鉴定各
项工作的实施。

(三)各项目实施单位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推动项目在本单位的
实施。

六、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12月)
1.成立“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作委员会”及工作小组,各实施单位也成立相
应的项目领导与工作机构。
2.开展相应的课题研究,提出行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
3.部署开展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4.确定先期试点工种或岗位。

(二)实施阶段(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
1.定遴选行业培训基地和国家级培训基地的原则。
2.分批实施国家级培训基地、行业培训基地遴选工作,确定企业培训基地。
3.公布电力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统计信息。
4.公布本项目课题研究、资源开发成果,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培训大纲、教材和教
学手段的研发;确定行业“双师型”标准,开展相应的培训认证工作;确定行业评估标准,
开展相应的评估工作。
5.研究开展与培训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考评工作,组织部分工种的各级技能大比武活动。
6.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三)项目成果评估阶段(2006年10-12月)
1.由本项目的各实施单位分级进行自行评估。
2.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组织进行整体项目的评估汇总和信息公布。
3.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4.项目总结并确定下一步工作规划。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摘要: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植物新品种是不能专利的产品,不能受专利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的不同,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发明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保护;即使在美国等可以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也仅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我国司法届的主流观点又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相近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有关制度错误地适用于品种权保护。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本文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的主要区别,予以了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的本质属性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不同。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只要求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进步性要求不同。
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二)实用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法律没有要求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不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三)公开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申请具有不充分公开性。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专利申请对专利技术具有充分公开性。
三、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同。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品种权保护的是实物,是可以繁殖新品种的材料。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保护的是思想,是可以制造专利产品的技术。
四、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收获的瓜或豆与种植的瓜或豆之间的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五、生产授权品种和发明专利产品,对权利人和繁殖材料的依赖性不同。
(一)生产授权品种,对品种权人具有依赖性。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来自品种权人(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合法的或非法的)。没有品种权人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依据申请公告公告的对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没有品种权人提供,任何人都不可能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授权品种的生产,对品种权人合法授权并提供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专利产品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即能够实现该专利。专利产品的生产,对专利权人没有依赖性。
(二)生产授权品种,对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没有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包括品种权实施的被许可人或品种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全部技术人员)都不可能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有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即使不了解授权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即使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也就是说,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绝对的唯一的依赖性。
专利产品与授权品种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要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没有专利产品,也可以制造出专利产品。制造专利产品依赖的是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没有依赖性。

作者:武合讲 律师的联系方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单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239号广兴华邑院内1层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传真:(010)62128839,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