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办人教[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文件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我部做好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
附件: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根据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以更新观念、提高能力为重点,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加大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全面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为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利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以下工作目标:
(一)将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轮训一遍,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得到明显增强;
(二)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才总量有较大增加,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紧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三)建设教育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得到明显加强。
三、工作任务
(一)组织专家到西部地区进行专题讲座
组织部科技委成员和建设行业专家到西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举办专题讲座,每年两次,每次分两个专题。讲座重点是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每年的具体内容由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需求计划,建设部统一安排。
(二)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干部交流工作
按照中组部和人事部要求,建设部每年向西部地区选派博士服务团和讲师团成员。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派往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原则上要全部安排在西部地区。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要安排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20人左右,每年向西部地区下派挂职锻炼干部10人左右。进一步做好为西部地区培养少数民族科技骨干工作。
(三)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
根据西部地区建设工作需要,建设部每年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对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进行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教育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培训重点是城乡规划、小城镇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具体内容由建设部每年根据中组部干部调训计划,结合全国建设工作重点确定。每年举办一期培训班,培训领导干部50人左右。
县及县以下建设行政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由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部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师资、教材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继续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城建规划局长学习班
委托同济大学举办市、县城建局长、规划局长学习班,系统学习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开拓视野,更新观念,增强能力。学习班重点招收西部地区市、县城建局长和规划局长参加,并减免部分学习费用。学习班采取国内学习和国外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年举办两期,每期二个月,每期学习人数在50人左右。
(五)举办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专题研修班
针对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中高级技术人员短缺状况,建设部举办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术带头人专题研修班,邀请国内相关专业的院士、教授、专家讲授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向,拓宽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学术带头人视野,提高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每年举办一期,参加人员为50人左右。对一些紧缺专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
(六)大力培训西部地区建设系统师资力量
为充分利用西部地区建设系统现有的教育资源,促进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速建设领域新技术、新知识、新规范的推广和应用,建设部举办执业注册师考前培训、三新科目培训等师资培训班,重点培训西部地区建设教育系统的师资力量。每年举办一期,人数为50人左右。
(七)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
配合教育部研究拟定促进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措施。扶持西部地区劳务基地和培训基地的建设,建设部在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积极协调和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好一批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力争在“十五”末期,西部地区的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发展到六所左右。
四、保证措施
(一)完善政策,加强组织领导。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才开发工作,切实把人才开发工作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人才开发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保证经费需要。按照中办发[2002]7号文件“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可用于西部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和组通字[2001]52号文件关于“对一些重要培训项目,由中央财政提供支持”的规定,建设部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工作。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为人才开发安排专项资金。
(三)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设部要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高等院校和培训单位师资力量,到西部地区送教上门,承担送教上门的单位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四)积极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加强“建设远程教育网”的建设,推进继续教育的信息化,提高西部地区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