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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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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滁州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均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备案工作,对出让结果的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和管理,建立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当事人参加出让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交存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标底、底价等;

(四)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细则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有形市场。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信息;

(二)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场所和相关服务;

(三)收集、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工作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年初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国有土地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土地使用条件、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市交易中心以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标底或底价、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四条 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领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出让人可根据需要组织投标、竞买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并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

投标、竞买保证金应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市交易中心保证金代收专户。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监察、招标采购、房产等部门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资格审查内容应包括: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竞投、竞买申请,是否足额交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及公告规定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出让人对已发布的出让文件进行必要修改和澄清的,应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出让人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对招拍挂出让过程制作招拍挂出让笔录;招拍挂出让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出让见证书》。

为增加招拍挂出让过程的透明度,招拍挂出让过程可以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市交易中心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业用地出让年度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对工业用地供应进度进行分解,落实到地段、地块,明确相应的产业类型、规划条件、控制指标及环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预公告,并同时在省以上土地市场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申请。

预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的性质、坐落、面积等;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产业类型、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三)对所需地块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

(四)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预申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告知预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最低出让价标准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中标通知书发出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规划、环评、企业登记等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环评的,其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相关报批手续的,应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工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开工、竣工期限,投资强度,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结果的,或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苏人发[2007]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
  
  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执行。
  
  附件:《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进行举证。

  第五条 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聘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受聘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九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待案件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再次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第五章 质证

  第二十八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庭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四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中应对采用有争议的证据阐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