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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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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贯彻中央《决定》精神必将开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广阔道路,开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崭新局面,也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产生深远影响。为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抓住机遇,进一步做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对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推进,特别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必将加快推进农村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集约化、机械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进一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和人口就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从而激发农村的生产力和农民的创造力,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总体上有利于转变群众的生育观念,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平衡。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稳定集体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等也将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迫切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自觉服从服务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大局,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加大奖励和扶助的力度,切实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面向封闭性人口并依赖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制度,切实推动相关的强农惠民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民生问题,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平衡,为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动参与农村的各项改革发展,力争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以及人口计生委等14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7]104号)精神,密切关注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主动介入到各项改革试点方案或具体政策措施的酝酿制定过程之中,积极开展其对人口发展特别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影响的评估,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力争相关的农村改革发展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相衔接、相促进,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确保低生育水平的稳定。

  要重点关注、研究各地制定的鼓励土地流转、宅基地置换以及集体林权收益分配等涉及个人和家庭的利益分配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避免简单地按人口数量分配各种集体福利、财政补贴以及置换住房、安排公寓等,力争以家庭作为各种利益分配的主要单位;确需按人口数量分配的,要适当照顾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防止发生多生育子女多得利的现象。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征地面积为主要依据计算和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照顾。要积极协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免费公共卫生服务、住院分娩补助、免费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危旧房改造等政策措施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优先优待。

  三、积极推动构建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新格局。

  要清楚认识,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的复杂性、艰巨性与紧迫性,主动适应城乡统筹发展的新形势,将人口计生工作城乡一体化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深入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城乡统筹发展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和问题,研究探索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目标、思路、具体步骤和方式,积极开展试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体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要进一步改革创新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体制机制,探索推广城镇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模式,以服务促管理,实行便民维权;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认真分析现有的利益导向政策的城乡差异,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基本统一的保障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基本权益以及有利于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条件,提升服务水平和能力,逐步促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八年十二月八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1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
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
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
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和应
急救援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公安、质监、环保、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
事、卫生、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
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
按行为属地管理原则。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经济功能区依法对发生
在其辖区内的上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
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
作,实现危险源普查登记率、检查覆盖率、隐患整改率、
整改不合格关闭率100%。
  第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
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
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
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
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
  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
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外,禁止在外环线内及区、
县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
或者工业园区内集中布局;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
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化工园
区或者其他工业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 对新建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内的化工
集中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入使用后,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
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进行
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
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
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
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
和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
培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
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
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设施。
  使用危险工艺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技术标
准设置安全装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3
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
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检验
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
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
价报告对策建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
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对
禁火区范围的动火作业应当进行企业内部动火审批管
理。动火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监控措施,设
置监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
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设
置明显标志。严禁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二十七条 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窒息性
气体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
除、清洗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由作业场所产权单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作业时应当采取隔离、通风等有效措施,
并对作业环境进行风险分析、检测;配备监护人员及必
要的通讯、防护、救援设备。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
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
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
场。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必须标注中文
安全标签,并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
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
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
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
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托
运。
  第三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
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
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
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
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七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
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
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
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
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
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
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提取安
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试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电工的;
  (二)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
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混岗、兼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
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
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
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
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
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
(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
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
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国防用化学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
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
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
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