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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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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附件: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小汽车: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汽车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机械部


汽车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为加强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内部使用的行业标准)的计划管理、制订、修订、审查、复核、复审、报批、出版发行、复查确认、修改和经费管理等工作的主要程序及要求做如下规定。

1 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管理
1.1 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
强制性标准及通用基础标准计划项目,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标委)根据宏观管理的需要提出,其它标准计划项目根据企业及社会其它方面需要提出。
1.2 标准计划项目的级别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列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汽车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列为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产品质量分等标准等应列为行业标准(内部使用)计划项目。
1.3 标准计划项目的性质 
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的标准计划项目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直接关系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主要产品质量标准计划项目和直接影响能耗的主要基础产品质量标准计划项目一般应列为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其它标准计划项目应列为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
1.4 标准计划项目的列项范围
以下方面的项目可考虑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
A.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标准项目;
B.接口、互换、兼容需要的标准项目;
C.统 一技术语言的标准项目;
D.简化品种及产品系列化的标准项目;  E.统一对产品的评价及测试、试验方法的标准项目;
F.保证国家对重要产品质量控制的标准项目;
G.产品质量认证需要的标准项目;
H.推荐先进的制造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标准项目。
1.5 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及要求
1.5.1 凡需要列入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其编制程序和要求见表1。
表1
┌─────────┬──────┬──────────┬───────┬─────┐
│ │ │ │ │ 份数 │
│ 报表名称 │ 报送时间 │ 填报单位 │ 受理单位 ├──┬──┤
│ │ │ │ │国标│行标│
├─────────┼──────┼──────────┼───────┼──┼──┤
│ │8月10日前│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分标委 │ 4 │ 3 │
│ ├──────┼──────────┼───────┼──┼──┤
│ │ 8月底前 │ 分标委 │全标委 │ 3 │ 2 │
│ 标准项目任务书 ├──────┼──────────┼───────┼──┼──┤
│ │9月10日前│ 全标委 │汽车工业司 │ 2 │ 1 │
│ ├──────┼──────────┼───────┼──┼──┤
│ │ 9月底前 │ 汽车工业司 │国家技术监督局│ 1 │ │
├─────────┼──────┼──────────┼───────┼──┼──┤
│国家标准制定、修订│ 8月底前 │ 分标委会 │全标委 │ 1 │ 1 │
│计划项目表(建议)│ │ │ │ │ │
│行业标准制定、修订├──────┼──────────┼───────┼──┼──┤
│计划项目表(建议)│9月10日前│ 全标委 │汽车司 │ 1 │ 1 │
│ │ │ │ │ │ │
├─────────┼──────┼──────────┼───────┼──┼──┤
│国家标准制订、修订│ 9月底前 │ 汽车司 │国家技术监督局│ 1 │ │
│计划项目表 │ │ │ │ │ │
└─────────┴──────┴──────────┴───────┴──┴──┘
1.5.2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于每年八月十日前,将标准项目任务书(格式见附表一)报送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经分析、研究、汇总后,提出本分标委所属专业内下年度的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格式见附表二),连同标准项目任务书按表1规定的时间及份数上报全标委秘书处。
1.5.3 全标委负责对申报的标准计划项目进行逐项审核、协调、于九月十日前提出汽车行业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报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
1.5.4 汽车司负责对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进行审查、协调,于九月底前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其中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和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由汽车司于九月底前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汽车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于下年初下达。
1.5.5 企业及社会其它方面急需制订的,且符合标准计划项目列项范围的行业标准,可随时申请列入汽车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补充计划。编制程序及要求与年度计划一致。
1.5.6 为强调计划的严肃性,凡未列入汽车行业标准、修订计划的项目或补充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办报批手续。
1.6 标准计划的调整
1.6.1 在执行标准计划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况时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a.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如:名称、负责起草单位、起止年限等)进行调整;
b.确属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消。
1.6.2 凡需要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由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在标准计划完成日期之前按计划渠道填报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三,份数见表2)。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调整由汽车司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
表2
┌───────┬───────────┬────────────┬────┐
│ 报表名称 │ 填报单位 │ 受理单位 │ 分数 │
├───────┼───────────┼────────────┼────┤
│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 │分标委 │ 3 │
│ ├───────────┼────────────┼────┤
│标准计划项目 │分标委 │全标委 │ 2 │
│ ├───────────┼────────────┼────┤
│调整申请表 │全标委 │汽车局 │ 1 │
│ ├───────────┼────────────┼────┤
│ │汽车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 1 │
└───────┴───────────┴────────────┴────┘
1.6.3 汽车司收到计划项目调整申请后一个月内应给予函复,当调整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应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1.7 标准计划的协调
标准计划执行中,如有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及时提出,报有关单位协调、解决。
a.分标委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分标委负责;
b.各分标委之间以及与其他部(委、局)之间的协调工作,由汽车司负责与有关部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工作,由全标委负责;
c.行业之间以及与其他部(委、局)之间的协调工作,由汽车司负责与有关部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解决。
1.8 标准计划的考核
每年年底前,分标委将当年完成的标准报批文件报至全标委,作为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和分标委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月中旬,全标委将本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报汽车司。每年1月底前汽车司发布上年度汽车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执行情况通报,并对计划完成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完成差的单位提出通报批评。
1.9 标准制订、修订时间的要求
提倡缩短标准制订、修订时间,在符合制订、修订程序并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前完成计划的标准项目应提前办理标准报批手续。

2 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2.1 起草工作的组织
2.1.1 每个标准项目一般可由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会同主要参加单位成立起草工作组(简称工作组),在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领导下承担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2.1.1.1 工作组组长一般由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委派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担任。
2.1.1.2 工作组成员由各组成单位推荐具有生产科研经验、熟悉业务的科技人员担任,在组长统一组织安排下承担标准制订、修订工作过程中的具体任务。
2.1.1.3 工作组成员人选确定后一般不得中途撤换,确属特殊原因的,应具函向组长单位申述理由,并征得同意。
2.1.1.4 工作组组成单位中,加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认为该单位自动退出工作组:
a.工作组成员无正当理由而不能按2.1.1.2规定承担任务;
b.不按2,1.1.3规定撤换人员。
2.1.1.5 工作组成员的权利
a.分享标准制订、修订过程中调研、测试验证报告和其它技术成果;
b.分享标准科研成果有关的荣誉和物质奖励;  c.其工作成果应列入本人业务考绩。
2.1.2 工作组会议由组长根据工作进展需要不定期召开,在必要时分标委和全标委可派联络员参加。
工作组会议应有详尽记录和明确的决议。决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周内由组长单位签署寄发工作组成员本人、所在单位及其他与会单位,并抄送有关分标委,重要项目可抄送全标委。  
2.1.3 起草的标准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后,工作组即行解散。
2.2 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
2.2.1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按计划项目要求和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2.2.2 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并尽可能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2.2.3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及有关要求编写。
2.2.4 在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应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a.工作简要过程,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名单;
b.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确定依据(包括试验、实测、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列出新旧标准水平对比;
c.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也可另列附件);
d.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包括所采用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采用程度、差异等),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e.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f.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其有关基础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g.贯彻标准措施建议(包括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过渡办法等);
h.代替、修改或废除现行标准的建议;
i.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如所制订、修订的标准是否满足用户要求以及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参考资料的目录等。
2.3 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
2.3.1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经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发送有关分标委各位委员和(或)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2.3.2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2.3.3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反映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列出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见附表四),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对有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2.3.4 若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或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重新征求意见。                            ,
2.4 审查标准送审稿,提出标准报批稿
2.4.1 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经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阅后报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审核同意后由分标委会组织审查。
2.4.2 标准审查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进行。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2.4.2.1 会议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a.会议审有时,分标委秘书处应在会议前30天,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由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供)提文给参加审查会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
b.会记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工作组成员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c.经会议审查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由组织审查的分标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称。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内容包括对本细则2.2.4条中b至h内容的审查结论。
2.4.2.2 函审的程序及要求
a.函审时,分标委秘书处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格式见附表五,由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提供)提交给参加函审的委员及有关单位和专家。
b.被邀请函审的委员及有关单位和专家认真填写函审单,在限定时间(一般为60天)内返回函审意见。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及逾期不回者,按赞成票计。
c.分标委秘书处与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一起,应对函审意见加以综合整理,由分标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见附表六),并附标准送审稿审单。
d.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方能通过。若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则应重新函审或改为会议审查。再次函审时,应重新写出函审结论。
2.4.3 经函审或会议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整理并提出标准报批稿和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填写标准报批签署单(格式见附表七),按要求的上报份数报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复核,复核后由分标委按要求上报全标委复审。
2.5 标准制订、修订的加速程序
2.5.1 按计划等同或等效采用ISO或IEC的标准项目,可采用标准制订、修订的加速程序,即不经过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直接进入编写标准送审稿及以后各程序。
2.5.2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拟采用加速程序时,应经有关分标委同意。

3 标准的复核、复审、审批、发布
3.1 标准的复核、复审
3.1.1 分标委和全标委对标准报批稿应进行复核、复审,应指派具备标准复核资格的人员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编写质量和有关附件进行全面复核和复审。
a.应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b.应符合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c.符合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d.应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e.技术内容应正确无误,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f.标准性质建议适当;
g.标准编写格式与表达方法一般应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
h.标准报批文件应齐全,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标准复核人员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写出复核结论,并签字,经分标委主任委员签字并盖公章后,按表3规定的报批文件份数将文件报全标委,已配备计算机的分标委应同时上报标准报批稿软盘。
3.1.2 全标委在收到标准报批稿2个月内完成报批文件的复审,要求主要包括:
a.标准报批文件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是否一致;
b.标准制订、修订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c.标准间协调配套情况;
d.标准报批文件是否齐全;
e.有关方面意见是否协商一致;
经复审若符合要求,则上报汽车司;若不符合要求,则退回至分标委。
表3
┌──┬────────────────────────┬─────────┐
│ │ │ 份 数 │
│序号│ 标准报批文件名称 ├────┬────┤
│ │ │ 国 标 │ 行 标 │
├──┼────────────────────────┼────┼────┤
│ 1 │ 上报公文(附标准上报清单) │ 2 │ 2 │
├──┼────────────────────────┼────┼────┤
│ 2 │ 标准报批签署单 │ 3 │ 2 │
├──┼────────────────────────┼────┼────┤
│ 3 │ 标准报批稿 │ 6 │ 4 │
├──┼────────────────────────┼────┼────┤
│ 4 │ 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 │ 4 │ 2 │
├──┼────────────────────────┼────┼────┤
│ 5 │ 标准送审稿审查时意见汇总处理表 │ 4 │ 2 │
├──┼────────────────────────┼────┼────┤
│ 6 │ 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 4 │ 2 │
├──┼────────────────────────┼────┼────┤
│ 7 │ 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 │ 2 │ 1 │
│ │ 件)和译文 │ │ │
├──┼────────────────────────┼────┼────┤
│ 8 │ 标准送审稿函审单(全部) │ 2 │ 1 │
├──┼────────────────────────┼────┼────┤
│ 9 │ 出版用墨线图和照片 │ 1 │ 1 │
├──┼────────────────────────┼────┼────┤
│10│ 标准送审稿 │ 1 │ 1 │
└──┴────────────────────────┴────┴────┘
3.1.3 退回的标准报批稿,在修改后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上报公文和标准报批签署单上注明第几次报批。
3.1.4 办理标准报批手续后,全标委秘书处应将标准报批签署单、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标准送审稿等文件各留一份,装订成册存档。
3.2 标准的编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T;强制性汽车行业标准代号为QC,推荐性汽车行业标准代号为QC/T;汽车行业标准(内部使用)的代号为QC/T,并在封面和首页上注明“内部使用”字样。
3.3 核准的批准发布
3.3.1 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3.3.2 行业标准及行业标准(内部使用)由汽车司批准发布。

4 标准的出版发行
4.1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
4.2 行业标准由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负责出版发行。
a.出版时,除编辑性修改外,不得改动;
b.确保标准文本的印刷质量;
c.标准发布半年以内发行标准文本;
d.按规定赠送样书。

5 标准的复查确认
5.1 标准实施后,应定期对其是否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查。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5.2 标准的复查工作由全标委下达计划,有关分标委负责组织。复查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查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本细则2.4.2条的规定。
5.3 标准复查的结果应分为确认、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
5.3.1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或稍作编辑性修改,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经确认的标准,其编号不改变。
5.3.2 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修改,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程序按本细则第2章的规定进行。同级标准修订后,其顺序号一般不变,仅改变年号。
5.3.3 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5.4 经复查后需确认或废止的标准,由分标委写出复查报告(内容包括:复查简况,处理意见,复查结论),并列出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内容包括:标准编号,标准名称,确认或废止建议),按标24的规定报送全标委。
表4
┌──┬──────────────────────────┬───────┐
│ │ │ 份 数 │
│序号│ 确认和废止标准报批文件名称 ├───┬───┤
│ │ │ 国标 │ 行标 │
├──┼──────────────────────────┼───┼───┤
│ 1 │ 上报公文 │ 1 │ 1 │
├──┼──────────────────────────┼───┼───┤
│ 2 │ 标准文本 │ 2 │ 1 │
├──┼──────────────────────────┼───┼───┤
│ 3 │ 复查报告 │ 6 │ 4 │
├──┼──────────────────────────┼───┼───┤
│ 4 │ 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 │ 6 │ 4 │
└──┴──────────────────────────┴───┴───┘
5.5 确认或废止标准的标准发布
5.5.1 需确认或废止的国家标准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发布。
5.5.2 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及行业标准(内部适应)由汽车司批准发布,并在《汽车标准化》上刊登。

6 标准的修改
6.1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和充实,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包括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生产和使用需要,可对标准中局部不适当之处进行个别的少量的修改(包括补充)。
6.2 标准的修改,一般有分标委或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经全标委审查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的结论和依据等),填写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八),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标准修改报批文件份数要求见表5。
表5
┌──┬──────────────────────────┬───────┐
│ │ │ 份 数 │
│序号│ 文件名称 ├───┬───┤
│ │ │ 国标 │ 行标 │
├──┼──────────────────────────┼───┼───┤
│ 1 │ 上报公文 │ 3 │ 2 │
├──┼──────────────────────────┼───┼───┤
│ 2 │ 审查纪要 │ 4 │ 2 │
├──┼──────────────────────────┼───┼───┤
│ 3 │ 标准修改通知单 │ 6 │ 4 │
├──┼──────────────────────────┼───┼───┤
│ 4 │ 修改用墨线图及照片 │ 1 │ 1 │
└──┴──────────────────────────┴───┴───┘
6.3 国家标准的修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汽车司审批发布,并在《汽车标准化》上刊登。
6.4 已报批的标准,在批准发布前,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或分标委如需作一般编辑性修改补充时,应填写标准报批稿修改建议单(格式见附表九)一式两份,经分标委签署意见后用便函报全标委,经全标委审核同意,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后将填写了修改记录的标准报批稿修改建议单退还分标委会一份,作为确认。
6.5 经确认的修改意见,有关分标委应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6.6 有原则性重大修改时,应按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程序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报批。
6.7 已印刷出版的标准出现属于印刷之类的错误而需要更正时,由分标委填写标准内容勘误表(格式见附表十)一式两份,报全标委办理更正手续,如更正图形时,应同时附上更正后的墨线图(或照片)一份。标准更正内容,在《汽车标准化》上刊登。

7 标准制订,修订经费
7.1 经费来源
a.强制性标准和基础通用标准计划项目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费补助,不足部分可通过集资解决;
b.其它标准计划项目由标准受益单位出资或由标委会向有关单位集资。
7.2 经费的使用
对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由受益单位筹集的资金,都要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8 附则
8.1 本细则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解释。
8.2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目录
附表一:标准项目任务书
附表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
附表三: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附表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五: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六: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七:标准报批签署单
附表八:标准修改通知单
附表九:标准报批稿修改建议单
附表十:标准内容勘误表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 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一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载人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人数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核准,并核发货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二)车厢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设有安全链;
(三)必须配备防滑链条,并设置蓬杆、蓬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十七条 载运园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载人员。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三轮车严禁载客。
第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同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各种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并闭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在没有停车线的交叉路口,须在距交叉路口五米以外依次停车。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严禁骑自行车双手撒把;
(六)车辆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并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躺卧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二十七条 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停车站、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要符合城镇的统一规划,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发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切实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推放在备料台,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边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通勤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所指定的地点、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联合检查站进行工作。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征稽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交通征稽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直接上路检查,对偷漏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
扣证、照章处罚、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部门确需要单独上路检查或者设置检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公安机关机关批准,并发给公路交通检查证,方可在有郊区域内按照检查证标明的类别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行爆破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拦查、扣车、扣证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试车条件擅自试车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试车规定或在市区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四)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五)驾驶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设标记或挂窗帘的;
(二)驾驶大客车、车顶载荷超过规定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放大的车辆牌号的;
(二)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饮酒后驾驶的;
(二)无证驾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四)其他危及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设施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二)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
(三)在道路上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搭棚、盖房的;
(三)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妨碍交通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站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装卸货物,堆放材料影响交通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缆,或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任意设置检查站卡,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警告、吊扣五个月以下驾驶证,拘留车辆由交通警察队决定;
(三)处六个月以上扣证、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交通征稽部门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罚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颁布的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