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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时间:2024-06-16 16:5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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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分为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两个阶段。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就地就近、适用适量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级民用运力情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预征人员,应当参加由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的教育、训(演)练活动。



  对预征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教育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和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订预案并及时提出动员计划任务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修订预案和动员计划任务书的动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或决定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国防动员命令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令或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察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区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召通知书的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域,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操作和保障人员的技能状态符合战时动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加装改造。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办理被征民用运力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移交内容主要包括民用运力使用后的数量,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情况, ,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做好被征民用运力的复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可以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原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后1个月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民用车辆,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持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国防交通》标志,免收通行费和履行义务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履行义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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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
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
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
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
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
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和《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