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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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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2.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附件1:

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辆
600元
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小型客车
每辆
360元
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微型汽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包括挂车、牵引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包括轻骑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附件2:

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税目
计税标准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征,其中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每吨
6元




评“话语权”的垄断

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前天,我的一位在浙江读博士的朋友回到武汉,在闲谈中说起在北京某大报上总见到他的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而自己却屡投之而不中的问题,他不无感慨地劝我说:别投了,没用的,人家都是特别约稿的,编辑今天给你打个电话说好,你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的。听了这一说,我的心凉了,我明白是自己的“错”了。又一个“话语权”的阵地被人垄断了。以前只是知道学术期刊被垄断,没想到连全国人民的喉舌阵地也会被株连而不能幸免喽。这垄断的瘟疫怎么能如此具有感染力杀伤力?
我不由得为我的“基本人权”担忧?
有人说,你何必如此耸人听闻,不至于此吧?说实话,我没给他开国际玩笑的。“话语权”不就是言论自由权吗?往大的方面讲,这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就是说作为公民的我有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来对一定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的权利吗。作为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国的中国,这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不是玩的,它可是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大小国家事务的批评和建议权。对此,《宪法》第41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可是现在,作为“话语权” 阵地的该大报居然也被人开起“垄断专卖店” ,变成了少部分人的“根据地”、“责任田”。这垄断何以有如此的诱惑力,能够让编辑们不能自已?在此,有必要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剖析一下其真面目。
所谓垄断,就是指一个或几个主体(即当事人)完全或相当程度地控制某一利益领域,握有主导该领域交易中的买或卖的权利的事实状况。在就该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利益交往时,由于交易能力的不平等,导致交易双方在自由地、真实的、完整的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上出现差异;当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急于获取另一方的交易标的时,如果缺乏外力的适度干预或者规制,那么他对不合理的利益配置结果就只有无奈地表示接受或拒绝哪。实际上,垄断的危害结果还不只是双方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还包括被垄断的稀缺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率和浪费、资源垄断方的缺乏进取动力和对垄断权的出租、以及可能由此导致的腐败等。“话语权”的垄断化,显然是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在学术领域的变种而已。
对于学术领域出现的文化阵地“垄断化”的这一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怪” 现象,这幅对联可以说是一幅白描图:
上联是:师长师兄师弟,嬉笑怒骂,皆成文章
下联是:旁门别道小辈,殚精竭虑,难入法眼
横批是:近亲繁殖   或者   ××日报
这一对联既体现了学人对舆论阵地被经济化的无奈,也揭示了对“话语权”被不合理垄断的责难。那么,“话语权”的垄断者们该不该受到批判呢,尤其是对大众性的非纯学术性的新闻媒介而言时?
大众媒介不是一己“私器”,而是“公器”,岂可随意地“化公为私”。
作为国家投资主办的传播媒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传播媒介,其办报的出发点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少数几个或者一些人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它既不应该成为某一部分人的“责任田”,也不应该成为一部分人手中的“法器”。如果无视这一人民“公器”的“私利化”、“垄断化”,那么,谁来为民生疾苦张目,谁来为公平正义给说法,谁来为公众激浊扬清引导视听?当然,如果编辑先生的“师长师兄师弟” 具有普遍的代表性,那么他所发出的“嬉笑怒骂”,皆成锦绣文章无尝不可。但是,中国是一个无论是从人口还是地域方面而言都无与伦比的大国,不可以也不可能设想几个或者几十个、上百个的学术精英可以“法眼”无边,代表或者顾及到广大的黎民众生的喜怒哀乐;更何况他们也是普通的凡夫俗子,有着自己的私欲、偏执和嗜好。
“旁门别道小辈”,或许是寻常百姓,或许是无名小卒,但他们有着自己关心的切身利益和问题,有着不为学术精英们熟知或者已经忘记的苦与乐,他们为了把自己的一点想法、一点诉求见诸报端,往往辗转难眠殚精竭虑,希望编辑先生们能够为之注目。可是,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关注已然难入编辑的“法眼”。编辑们要的或者是轰动效应,或者是炒作主题,或者是师长师兄师弟之间的“共鸣”,因为这是他的利益所在,这些利益对他们个人而言更为实际和可靠。
可是,“公器” “化公为私”之后,损害的是人们对“公器”所应具备“公信力”的信赖与支持,最终将导致媒介生命力的逐渐丧失。
当然,随着信息传播的网络化,新的传播形式和组织的涌现,大众媒介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国家举办的媒介虽然有财政的支持,也的确需要适应竞争环境的要求。但是,媒介机构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国家之所以用财政对其加以扶持的目的还在于要求其兼顾到或者主要应立足于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多考虑社会的利益需要。这就要求编辑们把视野放宽些,从稿源的组织来讲,就是要更多地把作者群放在“师长师兄师弟”之外一些,使其文章所彰显的内容能够代表更多的声音。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要片面地扩大内容面作者群就必须牺牲文章的质量。其实,“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质量有多高也是值得怀疑的。今儿给“师长师兄师弟”打个电话约稿,“师长师兄师弟”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这样的“快刀手”的文章是否能够有其十足的底蕴,难道不值得质疑么?更何况只是“嬉笑怒骂”的意气制作呢?!
从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角度而言,大众媒介的承办机构在组稿时的自由缔约权要兼顾到“话语权”。
由于大众媒介自身的运作规律的天然约束,编辑的行为与公众往往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这一特征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自然垄断性,即由于行业自身的属性导致的一方处于绝对的垄断状况,另一方处于无法有效自由表达意志的无助地位。
作者的文章能否入得了编辑的法眼,只有天知道、编辑自己知道。编辑完全操控了对稿件生杀予夺的天然的垄断大权,作者只能够为“鱼肉” ,而且是“蒙在鼓里的”瞎子聋子“鱼肉”。双方的利益完全处于不对称的状况,一方处于超强的交易地位,另一方处于超弱的交易地位;对于那些很有自信心的作者而言,如果无缘得知编辑的真心话,恐怕他也将永远无法知道文章何以被 “枪毙” 。而对这一情况,我们还无法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顶多你只可以置信用或者编辑部说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 的格式条款于不顾来个一稿多投,以此来消极地寻求自我安慰。
由此看来,在《新闻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的“话语权”只能寄希望于编辑们已经深受铜臭侵蚀威胁的良知和职业道德的保护了。政府的规制和劝导不会是灵药。从根本来讲,职业良知的升华以及媒介的良性竞争才是最终出路。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编辑部发出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等类似的格式条款作无效解释或者作有利于作者的解释,以维护作为弱势的作者的合理利益诉求,帮助其在“话语权”实践中争取一些必要地位,以反击对“话语权”的歧视行径。
对民主的法治国家而言,加强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任务。
古人尚且知道要广开言路,不能闭言塞听,更何况今日呢?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一方面就是通过媒介来帮助政府、个人实现多维互动,相互了解各自的诉求和声音,最终实现各方意志的良性互动和利益的共赢。
“话语权”的非歧视待遇的维护和实现,显然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如果放任媒介的“近亲繁殖”于不顾,任由“话语权”的阵地变成一个封闭的利益团体实现其私利的工具,变成少部分人搞利益交换的权利场的话,那么,不仅舆论工具在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作用将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于还可能成为误导视听的祸水。前段时间,引发有良知的学人思考的沈阳某案及浙江的某遗产纠纷案中南北学术界的少部分人的炒作表演,就是他们利用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的“话语权”阵地为自己张目和制造所谓“舆论”的典型范例。这是一个不好的信号。
莫要让他们再亵渎舆论阵地了!
我要在此呼吁:还我一片良性运作的“话语权”阵地!


作者: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办理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窨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信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窨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折、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0.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伍角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未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二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即行废止。



19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