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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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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兰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主管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非经营性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接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等用地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地。受让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前期开发费用等经市财政、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定直接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土地储备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6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4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现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纲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对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学习和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贯彻《纲要》,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将把《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环境法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之中,并组织落实。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并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形式,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环保法律知识,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每个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不断改进环境行政立法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质量

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要紧密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保护立法计划,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环保部门在提出环境保护法律议案代拟稿、拟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草案、起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方面,要坚持环境行政立法为环境行政管理服务的方向,坚持环境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法规实施的可行性相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环境立法的可行性,切实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要改进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工作方法,增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提出环境立法项目,要实行环境立法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提出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和政策方案,要深入分析成本和效益。要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机制,扩大环境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进一步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今后,环保部门提出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环境立法草案,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建立有关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立法及其确立的重大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提高环境行政决策水平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界定的权限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决策权,不得越权决策。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制定环保部门内部决策规则,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审查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或者公众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的环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四、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勤政廉政规范及工作程序》、《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等一系列文件,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了统一规范。总局还将制定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环境行政监察办法等执法程序。

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进一步增强文明执法意识,切实保障环境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减少环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错误。

五、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保障和制约。《纲要》提出,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并制定环境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在总结部分地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已经总结了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各地环保部门要继续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排污收费、环境行政处罚等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环境行政执法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排污收费“收支两条线”,并逐步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加强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保证。要进一步强化环境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部门和内部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提出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年度安排和配套措施;环保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要结合业务工作,提出落实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各个执法人员要明确其依法行政的岗位责任。要把《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环境管理的基本准则,并落实到日常的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之中。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加强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为全面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做出应有贡献。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