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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时间:2024-07-12 05: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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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财政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国务院副总理                        总理
   李先念                         利苏洛
  (签 字)                       (签 字)

关于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5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1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2日招标,1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3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内(含12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上(不含12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50个以上(不含5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2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2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13日至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17日前(含1月17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