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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爱护货物条例

时间:2024-07-05 06: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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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爱护货物条例

铁道部


铁路职工爱护货物条例

1961年12月26日,铁道部

一、铁路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负责运输的思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人人爱护货物的新风气,安全、迅速、正确、经济地运输货物。
二、每个职工,都必须奉公守法。贪污盗窃、敲诈勒索,是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人人有责加以制止和检举。
三、货物从承运到交给收货人,都应该严格实行负责制,责任要落实到班组和个人,做到每个环节有人负责。
四、装车前列检与货运人员要认真进行车辆技术、货运检查,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车内清洁。货物要堆码整齐、装载紧密、捆绑牢固,篷布要苫盖严密,防止货物倒塌,窜动、坠落、损坏。
五、装卸搬运货物时,要细心爱护货物,做到不摔不砸、轻拿轻放,发现货物包装破损及时补修,做到箱破就钉,包破就缝。
六、无法交付货物要千方百计物归原主,要严格按规定及时登记、妥善保管、正确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化大公为小公,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七、货物、编组场要建立群众性安全组织,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实行包线、包区、巡逻看守,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货场及编组场。
八、对编组场装有粮食、食品、零担、百货等待编挂的货车,应停放在便于看管的路线上,及时挂运,不得积压。车号员、调车组、列检人员,机车乘务组及所有铁路职工,都应该注意看管,防止偷盗。
九、车长、列车货运员在列车运行中,应与公安、押运人员密切配合加强了望,防止爬车偷货。列车在站停留时,车站人员、列检人员、车长应对重点货车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严格执行货物交接制度,不准采取“保封交接”、“信用交接”等不负责任的交接方法。不准涂改票据、无票挂车及违章拆封。
全路职工必须认真贯彻本条例。对爱护货物有突出成绩者,铁路局应该给予表扬,对违反条例致使国家物资遭受损失者,应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处分。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保护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为完善法律手续和便于有关部门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原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及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的变更也需履行报批手续。
二、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是需要改善经营管理的企业或经济效益比较差及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企业。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时,不得采用合资、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承包的方式,应由其中一方向企业承包,也可以由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资信可靠的个人向企业承包。
四、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保持其原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性质,保持企业的董事会的组织机构,保护各方投资者的权益。应按照所有权归企业,经营权归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
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董事会与承包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和法定代表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后,董事长仍是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承包者可以任正、副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权检查和监督承包者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承包者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汇
报经营情况和要求协助解决的问题。承包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承包经营之前和承包期满,必须做好清产核资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方能有效。承包方带资承包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归承包方所有。
七、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规定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会制度,按时上报会计报表,接受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经营者雇请的财会人员,必须经企业董事会认可,不得雇请承包经营者的亲属从事财会工作。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税法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外商承包经营的,所需的资金汇入或所得利润的汇出以及一切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自行夹带出入境。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必须通过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合法
手续,外商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出示来源证明。
九、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方必须办理财产抵押的法律手续或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不能完成所承包的利润额,又不能用其他资金补足缴交承包额的,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作为抵偿,属合营、合作者则可相应降低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权益。
十、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解决好富余人员的安置部门,中方的原有管理人员、职工的去留必须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十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承包经济效益的具体情况,由企业与承包方协商决定。在未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承包期不宜过长,一般可为企业合营、合作期限的二分之一左右,承包期满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合营、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根据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为发包方,承包合同由发包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承包方的代表人签署。授权代表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十三、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承包形式;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3)承包经营的宗旨与目的;
(4)承包经营期限;
(5)缴交承包利润或减亏数额及其他各项指标(包括:完成总产值或总经营额、总收入、总利润、纯利润、“三金”提留、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进度、产品质量、发包方资产维护和增值等);
(6)承包期间经营资金的来源,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包关和承包期满的财产移交程序、计价办法;
(7)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8)财务会计制度,缴纳税项、外汇收支事项的规定;
(9)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聘用,原企业的人员去留处理办法,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违约责任;
(11)合同转让和修改的规定;
(12)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承包合同与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关系;
(14)合同生效条件。
十四、承包合同报批时,须由企业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关于承包经营的会议纪要;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财会验证意见;
(四)承包者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承包方属原企业的合营、合作者的,可免送上述证明。
十五、承包合同批准后十五天内应向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承包合同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十七、 承包者必须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八、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外商投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企业,视同利用外资,应按本规定执行。鉴于外商投资承包生产企业,承担企业资产损益责任,经批准承包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二十、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10日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过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