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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8:0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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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公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一九九六〕一百九十一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和其他生物质气体、秸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制订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以及
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和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节能产品的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九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通过节能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
品标志销售。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活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农业用能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将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设备产品转让或引进到农业生产单位和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粪便或沼肥返回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擅自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金[2005]43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给予的部分贴息。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是指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含30%)以上,其中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15%(含15%)以上,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除外)。小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四、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发放的小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损失金额的10%给予呆帐损失补偿,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手续费补助资金由各设区市财政承担。

  五、省财政根据各设区市开展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情况,可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财政贴息等资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做好贴息资金使用的决算工作。

  七、符合条件的小企业须向经办银行提供由主管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申请贴息贷款。

  八、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

  九、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十、经办银行和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设区市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核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和经办银行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的拨付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年度终了后20日内,设区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拨付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等报送省财政厅。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十一、经办银行申请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的认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以下简称《呆帐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帐核销。

  (二)年度终了后30日内,设区市经办银行将上年度呆帐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附《呆帐核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每笔呆帐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设区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包括呆帐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帐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拨付相当于呆帐损失10%的补偿资金。同时,将审核意见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拨付给设区市财政部门。

  (五)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帐核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强对呆帐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设区市财政部门,设区市财政部门将其中50%返还省级财政。

  十二、设区市经办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本年贷款累计发生额、发放笔数、未解除责任的贷款余额等内容。

  十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十四、设区市财政部门应每半年一次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财政厅。

  十五、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十六、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负责追回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设区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