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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从乘客身上搜取高额车费如何定性/龚晓明

时间:2024-07-22 10: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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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襄樊市市区的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管理区为一个统筹地区(以下称市区统筹),市辖各县、市和襄阳区各自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民民:

1、对普通参保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对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四)市区居民统筹政府补助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管理区另行确定。

第九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登记。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参保居民到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收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起步阶段的政府补助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就医,须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待遇: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住院时,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甲等综合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其他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50元。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门诊统筹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门诊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定额标准、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在一个结算年度,定额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4、城镇居民参保时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定点。参保居民因居住地变更或其它原因可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选择门诊定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因病确需转诊的,应办理相关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各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医务人员,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参保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需社区工作人员从现有人员中调整,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惠民窗口)就医时仍然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3日起施行。《襄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3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汇报会议记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全体受益者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义务投入工程建设和维修和专项用工。对劳动积累工日,国家和集体不付劳动报酬或其它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电)工程的供
水(电)收费。
第三条 筹集劳动积累工坚持“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凡兴建工程后能直接受益的农村劳动力,都有投工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不承担劳动积累工。民办教师和确有困难的烈军属,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确实不能出工的,可以按当地普工工值出资抵工,一般不要超额投工。
具有社会效益的除涝、人畜饮(改)水、供排水工程,直接受益的城镇居民、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都要分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投工方法不强求一律,可以直接投工或出动机械,以机抵工,也可以资代劳。
防洪工程筹工办法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积累工一律按劳分担。每年每个农村完全劳动力应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为二十到三十个工日,半劳动力负担劳动积累工的数量按全劳动力的一半计算。
陕南、陕北和山原地区以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以适当多些,最多不要超过三十个工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小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少些,最低不少于二十个工日。在一个乡(镇)或村以内,每个劳动力
承担劳动积累工数量应当一致。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劳动积累工分为两部分,分别进行安排使用:(1)县(市、区)、级(镇)、村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人畜饮(改)水、小水电、水土保持等小型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清淤、更新改造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用工,每劳每年应负担十五到二十个工日,由县(市、区)、乡
(镇)、村统一筹集,安排使用。(2)农民在承包田范围内进行土地平整、盐碱地改良“四田”建设、田间灌排渠道整修、户办小水电站、户包小流域治理等工程建设用工,每劳每年至少应投入五到十个工日,由农民自选安排使用。统筹部分的工日如果使用不完,经统筹部门同意,允许
农民转为个人安排部分使用。
国家兴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全部由国家投资的部分以及江河防汛抢险工程,不能使用劳动积累工,以地方建设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部分,可以筹集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同级水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把劳动积累工列入水利建设计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专项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六条 建立劳动积累工定期结算制度。每年下达的劳动积累工任务,以村(组)为单位建立登记册,按户建立任务卡。农民做了工,由建设使用单位发给统一工票,并做到当年完成的工日,当年结算找平,向群众张榜公布。
劳动积累工不要跨年度使用。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单位需要使用劳动积累工时,须向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用工申请,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村、组户或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工程建设和维修需要使用的劳动积累工,原则上应在该工程的受益区内安排和筹集。确需动用非受益区劳动积累工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非受益区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保证兑现。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劳动积累工的主管部门,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核,节约使用,严防浪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实际制订实施细则,下达执行。



198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