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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亮点解析/陈召利

时间:2024-07-01 21: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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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变化很大,从原先的7章48条扩充到了8章93条,充分吸收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并对实践中纠纷发生较多、争议较大、与业主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 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发生变化
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从单纯地以建筑面积标准转变为以建筑面积或者入住户数为标准,只要二者之一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均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也就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 首次确立“业主小组”管理模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 强化了建设单位的部分义务
1.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2.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3.交存专项资金
2013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五、 明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六、 明确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最长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 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同处理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八、 明确“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的处理方式,禁止“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保管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是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九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案件的议案,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案件的议案;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责成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可以从收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般在下一次常委会上作出答复,司法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个案监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不按要求时限报告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
  (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四)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者视情节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3〕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经出院,新发病例显著下降。根据北京地区中医药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追踪随访,部分出院患者仍有不同程度的乏力、气短、汗出、低热、心慌等症状表现,有的患者出院时还在服用一定量的激素。为充分发挥中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作用,加强对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治疗工作,在本地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好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出院患者的全面康复。


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完善有关消毒、隔离措施的前提下,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门诊,可采取电话咨询、电话预约挂号、送医送药上门以及定期医院复诊等多种形式,方便患者就医,为患者提供中医服务。


三、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定点医院中医科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其在出院患者治疗中的作用。同时,要组织本地区中医药专家定期到定点医院开展中医会诊,满足出院患者对中医治疗的需求。


四、在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时,要重视收集临床资料,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临床疗效。并请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和有关情况报送我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