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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监狱持续安全稳定的思考/徐云龙

时间:2024-05-12 05: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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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狱的安全稳定,是监狱事业发展进步的永恒命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实现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这是所有监狱人民警察不断寻求和探索的课题,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必须把这一课题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去思考,坚持运用科学发展观,从社会发展和监狱的现状出发,遵循监狱事业发展的本质规律,寻求和探索实现监狱持续安全稳定的有效办法和最佳途径。

  一、纯化监狱功能,是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的基本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党与时俱进,适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构想,并精辟地指出了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其中“民主法治”既是首要特征,又是其它特征的基础和保障。监狱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的基本职能是惩罚和预防犯罪,核心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警示和预防社会犯罪的作用。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监狱的核心功能作用发挥的并不充分,我国监狱曾经的监企、政社高度合一体制的职能多元化状况及其影响,已成为监狱核心功能实现的最大障碍。即使近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已经开始并部分完成了监狱体制改革,但是,遗留在人们头脑中和习惯上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模式,在监狱的具体工作实践中仍然还起着支配作用。如何使我们从过去那种监狱功能多元化的状态下形成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模式中摆脱出来,已经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必须认真面对和回答的问题。
  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是监狱的本质功能。监狱这一本质功能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其它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上,重新解读监狱的职能,科学界定监狱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承担的法律责任、担负的基本职能和应发挥的有效作用,逐步强化和纯化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本质功能,弱化直致剥离其不应承载的如完成经济指标、创造经济效益、监狱办企业、办社会等功能。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禁和关押是传统的刑罚执行过程。我们必须从实现监狱的本职功能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层面上来重新认识和看待这一过程,因此刑罚过程应该按照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重新社会化功能的实现上来。毫无疑问,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构想,监狱工作只有以改造人为宗旨,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中心任务,监狱的本质功能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才会有基础,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

  二、理清各种制约因素,是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的必要前提

  监狱自身固有的属性和它所承载的特殊社会职能,决定了监狱在一定层面上必然是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交汇点。正因为如此,监狱的安全稳定,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会变革和形势发展变化的冲击和影响。所以,我们关注和思考监狱的安全稳定,不能单纯的就监狱自身的情况来思考,而应把监狱的安全稳定问题,放在国内外经济、政治形势的大环境中去思考和探寻。这样才能使我们始终保持头脑清醒,应对自如。
  从上述前提出发,我们首先要做的应该是:理清关系监狱安全稳定的各种制约因素的状态和趋势。我们可以将制约监狱安全稳定的主要因素按监狱外部和监狱自身两个方面来区分,监狱外部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政治形势;社会犯罪的类型、手段、涉案人群的结构变化等等。监狱自身主要包括:监管设施、技术装备、物防技防的科技含量;罪犯群体的思想活动和行为表现;监管安全防范长效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运行;监狱警察的综合素质、专业能力、执法行为和职业化程度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决定监狱安全稳定状况的基本因素。只有理清了这些因素的状态和趋势,才能明确监狱安全稳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办法与途径。这是我们关注和思考监狱安全稳定问题的基本方法和准则,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一基本方法和准则出发,对当前监狱安全稳定所面临的形势和提出的课题、挑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考察。
  (一)社会犯罪形态的变化,是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的新课题。国内外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社会变革的急速发展,给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带来巨大变化,随之也给社会犯罪形态带来了较大变化,其中暴力型、智能型和带有黑社会性质以及跨地区勾结的团伙型等社会犯罪形态呈上升趋势,这种社会犯罪形态的变化,必然带来监内押犯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形成了监内新的潜在不安定因素。据资料显示,当前一般刑事犯罪率有所提高,绝对犯罪数量相对增多,这种状况和趋势,致使我国监狱工作面临新一轮的押犯容量比超高、看押成本增高、改造成本提高的“三高”局面。这种状况势必造成部分监狱满负荷、超负荷承载的状态。所以这些情况的出现和进一步发展,对监狱的安全稳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此外,监狱的安全稳定,还要随时承受国内外有害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考验。如国际上频繁出现的恐怖犯罪事件,近几年巴西、危地马拉等国发生的狱内外黑帮勾结,引发的一些国家大部分监狱的黑帮大骚乱,以及我国的藏独、新疆破坏分子的暴乱分裂活动等,这些有害信息的潜移默化,直接或间接的对监内的危险因素起到了催化的作用。无不对监狱的安全稳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考验甚至威胁。
  (二)监内押犯思想活动和行为表现的多元化趋势,是对监狱安全稳定的严重威胁。社会犯罪形态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带来狱内犯情的变化,这种变化的直接表现,就是押犯结构的变化和各种危险因素的增加。当前集中表现为罪犯思想活动和行为表现的多元化趋势,其中暴力型、智能型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罪犯,其行为和意识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隐蔽性,他们的犯罪意识和反改造思想的顽劣性植根较深,特别具有一定的攻击性、顽固性和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狱内潜在的危险因素。
  此外,各种类型的累惯犯、跨地区的流窜犯、团伙犯,他们的抗拒改造、暴力倾向、报复意识、凶残性以及残存的再犯罪意识,一般刑事罪犯潜在的不认罪悔罪心理和变幻各种方式、手段逃避改造、对抗改造的行为和表现等等,无不是对监狱秩序和持续安全稳定的严重威胁。
  (三)部分监狱监管设施陈旧、技术装备落后,是监狱安全稳定的潜在隐患。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许多监狱的监管设施陈旧,技术装备落后,已无法满足新的历史条件下监管安全的需要。特别是有些监狱始建于上个世纪初,迄今已有百年左右的历史,占地空间狭小,且由于城市的发展和扩张,已将原来处于城郊边缘的监院,淹没在人烟稠密、高楼林立的街区之中,昔日监狱的那种森严和威仪早已荡然无存。其安全防范功能,有些监狱更是无从谈起,仅以高墙电网为例,有的墙体高度不够,电网送电顾虑周围居民安全,无法达到额定警戒电压。至于现代化闭路监控、数字信息资料处理系统,由于资金、管理体制等原因,更是望尘莫及。
  由于监管设施陈旧、技术装备落后,物防、技防的科技含量低,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监管安全的需要,使得许多监狱不得不在人防方面增加大量的警力来弥补物防和技防的不足。这种状况不仅增加了监狱工作的整体压力,同时也浪费和分散了现有的警力资源和精力,削弱了改造一线的实力,不仅影响了罪犯的改造效果,也将使监狱的整体工作经常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境地。不仅如此,这种陈旧落后的物防和技防状况,更是构成监狱安全稳定的潜在隐患。
  (四)监狱警察的职责不纯和主业错位,是监狱安全稳定的现实危险。监狱警察的职责不纯和主业错位,多数完全是由于我们众所周知的原因形成的。长期以来,监狱办企业、办社会、强调经济指标、追求经济效益,大量的非执法岗位、非警察事务,不仅大量耗费了监狱人民警察的应有资源,而且直接导致了监狱警察的职责不纯和监狱工作的主体错位,占用和分散了相当数量的警力和精力,出现了“警察业务员”、“警察经理”、“警察厂长”和“警察教师”等等非警务的警察岗位,致使警察总量与实际执法岗位始终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特别是造成了监狱基层一线警力始终处于紧张和不足的状态。
  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地制约了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职能的实现,同时也影响和阻碍了监狱本质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特别是这种职责不纯和主业错位的监狱警察非职业化现象,必然导致对在押罪犯的规范监管和犯情掌控的缺失,直接构成了监狱安全稳定的现实危险。
  上述所列当前监狱安全稳定的制约因素,只是主要的影响较大的因素,但不是全部所有的因素,列出这些因素的主要目的是,试图提示我们研究和思考监狱安全稳定问题的关注点,有效解决监狱安全稳定问题的切入点,除此以外,其实解决监狱的安全稳定问题还有很多课题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地研究和思考。

  三、创新工作思路,是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的最佳途径

  随着我国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随着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大工程的不断深入,监狱同其它社会行业一样,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在这社会大变革的过程中,监狱应该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抓住历史机遇,创新工作思路,推进各项改革,求得自身发展。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监狱自身的持续安全稳定,进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监狱自己应有的贡献。
  (一)坚持依法治监,创新配套化制度法规。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也是其它特征的基础和保障。监狱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做到依法治监,才能真正实现持续安全稳定的目标。但是,真正实现依法治监,目前还存在着法规和制度上的差距。《监狱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对于依法规范调整我国的监管改造工作,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但是仍然存在着过于宽泛、简单、原则和与之相配套的具体法律法规、细则不健全的缺陷。操作执行时很多具体情况难以遵循,或因某些法条弹性较大难以掌握,更容易受条件限制和人为因素影响,致使裁量和裁定失当。同时由于监狱管理制度的不统一、不规范、不完善,监狱警察的非职业化,警察素质和情感好恶因素的影响等等,都会给执法行为带来随意性的偏差,造成执法不公,使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对监狱的安全稳定造成内源性的影响。因此,坚持依法治监,实现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就必须坚持监狱法规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以严谨科学的法律法规,规范监狱的执法活动,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借鉴文明社会的先进成果,创新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狱政管理制度、教育改造制度、劳动改造制度、心理矫治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充分发挥监狱的核心功能作用,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从根本上保障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
  (二)坚持与时俱进,创新效能化监管改造模式。近年来我国社会犯罪形态、类型发生了新的变化,诸如涉黑涉枪涉毒犯罪、团伙犯罪、流窜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和高科技智能犯罪的比例一直呈上升趋势,此外财产型犯罪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所占比例急剧增加。加之社会就业压力大、下岗失业问题严重、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困难、城乡不安定因素大量增多,必然导致犯罪总量的较大增长,出现新的犯罪类型,导致狱内罪犯类型的新变化。据资料显示,目前正处于刑事案件的高发期,罪犯的做案意识和手段正向隐蔽型、智能化方向发展。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罪犯,其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心理特点、行为表现等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我们在实施监管改造上,必须克服思想障碍,大胆改革、创新效能化的监管改造模式。在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实施监管的前提下,除了运用传统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三大手段以外,还必须区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不同对象的罪犯,进行个性化的分类,适时引入和实施心理测试、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等手段。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创新效能化的监管改造模式,通过充分有效地发挥监狱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作用,实现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
  (三)坚持开拓进取,创新科学化教育改造模式。在新形势下,要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就必须深入研究狱内罪犯群体的新变化、新情况和新特点,认真探索罪犯教育改造的新规律,积极推进教育改造制度和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如增加教育改造的科技含量、加快教育改造信息化步伐、普及电化教育、网络教育、实施心理测试、心理矫治,促进教育形式、主体的多样化,充分利用社会教育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知识信息的优势,推进监狱教育的社会化进程,扩大社会帮教的覆盖面等等,以全新的、立体的、多样的科学化教育改造模式,深化教育改造效果,促进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
  (四)坚持制度建设,创新经常化防范机制。确保监狱长期持续安全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对监狱工作的必然要求,建立和完善系统、全面、科学的监管安全长效机制,实施经常化的安全防范动态管理,对于强化监狱警察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规范在岗警察的执法勤务行为、推动各项监管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在押罪犯的行为养成、前瞻性的分析排查各种安全隐患、及时查找堵塞监管安全工作的漏洞和缺陷、避免各类重大案件和事故的发生等等,是至关重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因此,只有建立和完善监管安全的长效机制,并保持机制经常化、不间断的科学运行和不断发展创新,才会使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获得制度上和工作上的保障。
  (五)坚持以人为本,创新职业化狱警队伍。监狱的安全稳定,从根本上说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监狱警察的职业化。《监狱法》明确赋予了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创新职业化的监狱警察队伍,首先必须实现职业化标准的创新:“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结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这是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实现监狱职能的基础和关键。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实质上是监狱工作法治化、现代化的必然过程和条件。监狱警察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就是纯化警察职责、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依法、规范、公正、文明地进行执法活动。这是监狱警察职业化活动的全部内容和基本要求,所有非监狱警务活动,都是与监狱警察身份和主业相悖的,实现监狱警察职业化是践行民主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监狱职能、确保监狱长期持续安全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确保监狱长期持续安全稳定,必须有职业化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来支撑,这就是我们的基本结论。
  创新工作思路,应该因时、因地、因势而宜。因此,除上述的创新内容以外,还应该有很多课题,如监狱体制、监管设施、技术装备、应急处置机制、行刑方式、改造手段等等都值得和需要我们认真去研究与探讨,只要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使命,以实现监狱长期持续安全稳定为己任,勇于探索、大胆实践、不断创新,我们坚信,经过我们所有从事监狱事业的人民警察的不懈努力,一大批独具中国特色的长期持续安全稳定的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和现代化的全新监狱必将展现在世人的面前,这是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发展的必然趋势。

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2010〕第13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
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