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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7:5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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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和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合同及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事宜;
(三)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四)保守商业秘密责任;
(五)违约金;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经双主当事人协商,可选择订立其中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在矿山井下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对新招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目录》规定的学徒期和熟练期执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制度,但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学徒期用熟练期。大中专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和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
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定金,不得预收违约金,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录用或流动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应有一方当事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对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即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若不能达成协议,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达到了退休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下岗职工可签订下岗协议,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用人单位不得和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聘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可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或与职工原单位签订借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由用人单位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社会保险、本人档案转移手续),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行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招用劳动者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的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支付的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年工资额的3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物)或定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故意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下列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劳动者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法制教育;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调查、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文本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毕业证、技术等级或培训证明、流动人员就业卡及务工许可证;
(四)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五)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承办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招用职工的资格并符合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在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鉴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格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一)设立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台帐及报表等,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约定条款等实行动态管理;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依法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订和修订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抓好日常考核;
(五)依法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签订、续订、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绍兴市户籍,且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下同),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费,其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按不超过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控制)。补助范围为:
  1.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
  2.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及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3.纳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的药品、检查项目、诊疗项目由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床位费及医用材料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按规定办理转院、转外地就医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保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农村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三)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门诊医疗补助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卡手续。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药费)、住院药费等按照当地惠民医疗政策给予减免,以上减免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支付。
  抚恤优待对象凭医疗卡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在按保险支付标准核减费用并按第七条予以减免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分段救助,救助办法按照当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指定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各地指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在2009年8月底前,在指定医疗机构对当地抚恤优待对象实行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令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安全)部门:
根据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发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
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
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199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