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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亮

时间:2024-07-09 12: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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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某一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往往很难举证,有时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修建装修房地产、购置大宗物件、医疗费用等可能留下某些凭证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费用开支经常没有凭证。为了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虽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
在经营性债务方面,其一,在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场合,夫妻另一方既不能举证所经营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对经营一方的行为,夫妻另一方也不能进行约束,有时甚至不比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更为知情,由其对推定进行反驳举证,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其二,在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经营的场合,即使夫妻另一方抗辩该交易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但这种辩解仍无法反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综上所述,在民法理论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项目进行个别调整,增加或者减少执法检查项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某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代表评议、个案监督、述职评议、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结合进行。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执法检查前十五日,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和举报所涉及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总结执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对法律、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以及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未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过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执法检查报告,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整改情况。对特别复杂的问题,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对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要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执法检查中有不配合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依法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决议、决定和改进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证件。”

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