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