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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的价值在哪?/徐勇

时间:2024-07-24 20: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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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的价值在哪?

徐勇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时刻都在想:律师,他的价值到底在哪?是在法院门口支一个门脸,为三斗米折腰?是在刑事案件面前消极辩护,明哲保身?是在权力面前低三下四,抬不起头来?还是在利益面前利欲熏心,践踏良知?

  中国的人权确实是进步了,而且很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单从媒体敢于报道征地拆迁类新闻也可以看出。最近,网上又开通了直通中南海,让网民的声音直接反映到胡总和温总那。或许在当前地方法治、权力不得人心的情况下,让人民看到了新的希望。但是,很多人却忽略了实际问题:中国人口十几亿,每个人反应的事情忙活一天,胡总和温总也不知道要忙活多少辈子,难道要他们发扬愚公移山之精神,而置国家大事于不顾,那是非常荒谬的!更何况,中国的各大公检法,他们的设立又有何用?国家培养的千千万万的法律职业者又有何用?中国的法治又何去何从?难道还要还原过去的人治?这无疑是对无数为国捐躯的先烈们的一种践踏!

  近日,“江西宜黄拆迁案”见诸各大媒体,引来网民及读者一致声伐。据新华网 9月18日报道,包括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县长苏建国在内的8人被立案处理。这一消息确实令人欣慰,也令逝去的人可以安息。但作为一名律师,在高兴的同时,却也在为中国的人权担忧!为中国的法治担忧!为律师的价值担忧!

  人们都知道:打官司需要花钱、花时间,而且很多时候赢了官司输了钱,尤其是“民告官”案件,法院立案困难,追究责任困难,法院的天枰严重倾斜,这在很大程度上让老百姓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媒体的作用应运而生,也让老百姓过于依赖。这是中国法治退步的表现!也是律师价值无法得到体现的表现!我们法律人不得不深省,但我们却显得无力。就像律师所承办的很多刑事、行政案件一样,结果早有定论,律师太多的只是一个形式,一个摆设,因此,很多律师、很多律所也会去极力寻找与媒体合作,把很多精力没有放在案件专研上,却使在媒体舆论上、专家意见上等等,而让律师自身成了跳梁小丑。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同时,也是中国律师的悲哀!更是人民权力的悲哀!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在这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中国历代领导人对中国法治社会的信仰与追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官员,信仰的不是法治,更多的是领导意志,不依法依规而是听从领导个人意志,不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极力保护极少数贪官污吏的利益,官官相护,致使老百姓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司法的信任,一味的寻求媒体的报道,为其伸冤昭雪,从而也造就了一大批假记者的横空出世,同时,也让一部分老百姓雪上加霜。有时,在接案时,有的老百姓会问,把案子委托给你们后,你们能帮我联系到记者吗?能让媒体曝光吗?显然,他们信任的更多的是媒体,而律师却成了他们寻找媒体帮助的绸带。这不是对法治缺少信任、缺少信仰又是什么呢?我想:这也是我的律师同行们为什么不愿意穿律师袍的缘故吧——因为缺少信仰,穿着反成一种累赘、一种束缚,自然也是无袍一身轻。

  如今,舆论像是渐渐导向着法治,导向着权力。很大程度上,笔者也承认:舆论确实代表着民意,代表着正义。但是,如果人民失去了法治、失去了信仰,那么媒体是否又会变成权力统治的一种暴力机器?又会成为权力的一种口舌?那么,“真相”——它还会离我们近吗?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还是在想:律师,你的价值在哪?难道就是不敢触及政治?不敢维护正义?不敢纠正权力?做社会的小丑?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使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信贷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直接对委员会负责。办公室设正、副主任各一人,由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5亿元以上(含5亿元)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
(二)负责审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且在3亿元以下(不含3亿元)的信贷业务;
(三)负责委员会会议的会务工作;
(四)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信贷业务的审批情况填写《审批记录表》;
(五)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
(六)落实并督办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事项;
(七)负责协调成员部门之间与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负责委员会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九)负责办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方便工作,信贷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明确联系人,负责与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会议组织
(一)办公室负责会务的具体安排。落实会议时间、地点、人员、发会议通知等。
(二)办公室负责收集会议议题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要求,对议题进行初审,草拟会议议程,在会议前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审定后,通知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议题材料准备。
(三)办公室要对提交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议题材料和信贷业务审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会议材料要通知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四)办公室要做好决策意见的反馈,按要求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并及时发送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有关一级分行。
(五)会前两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会议材料送交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对于超过3000字的材料,材料前应有材料目录和简要的总结性文字说明,以便于委员会审阅。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日期等如有变动,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以便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和准备材料。
(七)办公室人员可列席会议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八)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整理好的会议纪要,送本次会议的主持人签发,签发后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
三、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查办
(一)对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要记入《督办、查办登记簿》,写明督、查办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完成时间。
(二)按领导要求或视缓急,及时督促、检查有关事项落实情况。
(三)决定事项办毕,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成员部门之间有关工作的协调
对涉及两个以上成员部门之间的有关工作,在职责不清的情况下,办公室予以协调。对协调不了的工作,要及时报告委员会主任,或在下次例会提出,研究解决。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档案管理
(一)每次会议的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要专门保管,做到便于查阅。
(二)年度终了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分类归档。
六、附 则
本规程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实行。



1997年3月27日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六)在本单位发现职业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八)有权拒绝上级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指令;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职工,分别予以奖惩;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二)有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的权利;
(四)有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
(五)认真学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六)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七)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监督违章作业;
(八)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九)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十)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权是:
(一)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
(四)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
(五)会同建设部门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六)在劳动保护监察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监察员的条件是:
(一)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劳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具有所承担的监察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并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有独立解决安全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四十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证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在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要完善检验、监测手段,提高检验、监测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五)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
(六)对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有显著成绩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对事故抢救有功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劳动保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取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又不听劝阻的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同一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加处原处罚数额两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对有关部位停产整顿。
(一)没有建立必需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得不到制止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操作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七)未执行关于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十一)有劳动保护设施,闲置不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以及拒绝、阻挠调查处理或伪造现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罚款的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自付,不得报销。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职工健康产生影响的粉尘、毒物、异常气象条件、电磁辐射、电离辐射、噪声与振动以及碳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布氏杆菌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8日